刑法上的“故意”


刑法上的“故意”

故意,詞典上解釋為“存心;有意識地”。反義詞是“無意、任意”。一般人大概會理解為“有意為之”的意思,是人的一種心理活動。

刑法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故意在學理上一般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種形態。直接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積極主動地追求結果的發生;而間接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結果發不發生對行為人都無所謂。理解刑法上故意,筆者以為在司法實踐中要注意以下三點。

一、故意是指行為時的故意。根據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的原理,故意必須是行為人行為時的故意,而不能是行為前或者行為後的故意。否則將擴大入罪的範圍,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張明楷教授指出:“罪過是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罪過必須表現在一定的行為中;罪過只能是行為時的心理態度,罪過的有無以及罪過的形式與內容都應以行為時為基準進行判斷”。如,甲欲殺乙,一天甲開車時發生交通事故,正好把乙撞死。本案不能以甲早有殺乙的故意,而定故意殺人,因為甲行為時只有過失,乙死於甲的交通肇事行為。司法實踐中,更要防止將事後故意作為行為人的責任。如,A與B訂立供貨協議後,B先將錢款打給A,A因缺少材料難以準時供貨,B催A數次後見A不搭理便報警。公安機關以A在口供中有“B將錢打給我後,如果一直找不到材料,也有把錢佔為己有的想法”的交代,將A以涉嫌詐騙予以刑事拘留。筆者以為A不構成詐騙,因為A與B訂立供貨協議時本無詐騙意圖,在B催貨後也無逃跑、隱匿的行為,所謂的事後故意,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二、故意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刑法上的“明知”包括總則的明知和分則的明知,總則的明知指行為人對其行為和活動內容的性質、後果、因果關係等違法性因素的認識。分則的明知是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的認識,如犯罪主體、行為、後果、時間、地點等構成要件要素的認識。如,刑法第236條第2款規定:“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行為人只有明知對方是不滿14週歲的幼女,才能從重處罰。司法解釋中,有的將“明知”解釋為“應當知道”,“應當知道”表明行為人應當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屬於犯罪過失範疇。此司法解釋有違罪刑法定。

三、故意和過失不是相對立的概念。“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同一違法事實,如果過失情形被規定為犯罪,那麼故意情形一定被規定為犯罪故意。如果故意情形被規定為犯罪,卻不一定存在相對立的過失犯罪,過失犯罪,刑法有規定的才處罰。故意與過失之間是一種位階關係,是迴避可能性的高低度關係,是責任的高低度關係,也是刑罰意義的高低度關係。例如,C致D死亡,無法證明是故意還是過失導致D死亡的,如果認為故意和過失是相對立的,則A無罪,這顯然不符合現實和常理;而按照位階關係則能很好地解釋,甲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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