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范冰冰事件”看《刑法》第201條和“初罪免責條款”(上)

從“范冰冰事件”看《刑法》第201條和“初罪免責條款”(上)

作 者 簡 介

楊才靜律師,獨角獸法律平臺星級律師

執業年限:8年

擅長領域:刑事辯護,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租賃糾紛,合同糾紛,勞動糾紛等。

畢業於西南政法大學,法學碩士,具有較強的法律理論功底,思維靈活、刑事法律知識儲備豐富,尤為擅長法庭思辯,具有豐富的訴訟實務實戰經驗。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稅額10%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稅額30%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

國慶假期第三天,“消失”了100余天的范冰冰再度佔據了公眾的視野,一紙8.84億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將公眾的視點落在了《刑法》第201條逃稅罪的法律規定上。范冰冰偷逃稅款金額過億元,卻免除刑事責任,輿論一片譁然,筆者就以“范冰冰事件”為視角看《刑法》第201條逃稅罪的歷史沿革、逃稅罪的構成要件以及“初罪免責條款”的適用。

從“范冰冰事件”看《刑法》第201條和“初罪免責條款”(上)


1.逃稅罪的歷史沿革:從“偷稅罪”到“逃稅罪”

談到逃稅罪,就不得不提及“偷稅罪”。新中國成立後的第一部刑法典——1979年《刑法》,第121條就簡單地規定了偷稅罪,即“違反稅收法規,偷稅、抗稅,情節嚴重的,除按照稅收法規補稅並且可以罰款外,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該條款中對偷稅的概念、行為方式等未做描述性規定,並將偷稅與抗稅統一規定在一個條文中。

1992年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一號)中首次分設兩個條文規定“偷稅罪”與“抗稅罪”,統一了“偷稅”概念,即“納稅人採取偽造、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帳薄、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規定中詳細列舉了偷稅的行為方式,明確了以“數額+比例”(如“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與“偷稅次數”(如“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兩種計算方式作為偷稅入罪的標準,同時規定“對多次犯有前兩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未經處罰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1997年刑法對“偷稅罪”進行修正,即“納稅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並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佔應繳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並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多次犯有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在罪狀方面增加了“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的規定,同時完善了原先罰金刑沒有下限的規定。1997年《刑法》第202條是對抗稅罪的規定。

需要說明的是,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3號),其法律位階雖不及前述法律,但在1997年刑法的具體適用中仍發揮著重要作用。解釋明確了構成偷稅罪的五大具體行為,對“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的行為進行列舉,明確界定了偷稅數額“是指在確定的納稅期間,補繳或者少繳各稅種稅款的總額”等。進一步明確了偷稅罪的定罪量刑適用。

2009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出臺,對1997年刑法第201條“偷稅罪”作了較大的修改與補充:將“偷稅罪”更改為“逃稅罪”;對犯罪行為方式上進行了概括性規定;入罪數額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抽象規定取代具體數額的規定;刪除了“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的規定;增加了“初犯免責條款”。這也是我們現如今適用的“逃稅罪”法律規定。

修改後的《刑法》第201條將原刑法201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列舉式的五中偷稅行為(1、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帳簿、記帳憑證;2、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4、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5、納稅人繳納稅款後,採取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簡化為概括性表述“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描述更為寬泛,也更具“口袋”的性質。

同時,修改後的逃稅罪增加了“初罪免責條款”,對於逃稅罪初犯可以有條件的選擇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補繳稅款成為救贖通道。筆者將在文章第三部分重點闡述。

2.逃稅罪的構成要件

犯罪構成的四大要件“犯罪客體”、“犯罪主體”、“犯罪的主觀方面”、“犯罪的客觀方面”。

逃稅罪的犯罪客體,是指逃稅行為侵犯了我國的稅收徵收管理秩序。

逃稅罪的犯罪主體,《刑法修正案七》擴大了原“偷稅罪”的主體範圍,將負有納稅義務的自然人及單位都不予細分地全部列入了犯罪主體之列,即逃稅罪的主體為負有納稅義務的自然人和單位。從法條規定看,逃稅罪的主體又可分為兩類: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納稅人”,指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扣繳義務人”,指根據不同的稅種,由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收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只有法律規定具有納稅義務或者扣繳稅款義務的人,才具備逃稅罪的資格;其他人不成立逃稅罪,但可以成立逃稅罪的共同犯罪。觀“范冰冰事件”中,范冰冰為負有納稅義務的自然人自不在話下,其犯罪主體適格。

犯罪的主觀方面是犯罪主體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和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狀態。根據現行法第14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現行刑法第15條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對於故意犯罪,又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逃稅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過失犯罪是否也包含在內,學界說法不一。

筆者認為,逃稅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違反稅收法律法規、逃避繳納稅款的行為,其結果會使國家稅收受到影響,而希望或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如果不具有這種主觀上的直接故意和非法獲利的目的,就不能認定為具有逃避繳納稅款的故意。

認定行為人有無逃避繳納稅款的故意,主要從行為人的主觀條件、業務水平和行為時的具體情況等方面綜合分析判斷。《徵管法》規定的偷稅違法行為與逃稅罪最主要的區別在於逃避繳納稅款的數額和情節,逃稅罪是達到刑法規定標準的情節嚴重的行為。因過失或疏忽大意而造成無意識的漏稅行為、利用稅法漏洞規避或減輕納稅義務的避稅行為、合法前提下通過事先安排減輕稅負的稅收籌劃行為均不構成逃稅罪。

逃稅罪的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扣繳義務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 數額較大的行為。

回頭看“范冰冰事件”,范冰冰的偷逃稅款行為主要涉及:

1、范冰冰2000萬元片酬以拆分合同方式偷逃個人所得稅618萬元,少繳營業稅及附加112萬元,合計730萬元;

2、范冰冰及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企業少繳稅款2.48億元,其中偷逃稅款1.34億元。

根據刑法第201條逃稅罪的規定,范冰冰偷逃稅款的行為顯然已經符合逃稅罪第一款“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且佔應繳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規定。

但范冰冰最終為什麼沒有受到刑事處罰呢?真的如外界所言“交錢免刑”?實則不然。范冰冰最終沒有受到刑事處罰的原因,在於《刑法修正案七》“逃稅罪”規定中關於“初罪免責條款”的適用。筆者將在下一章節重點闡述《刑法》第201條逃稅罪之“初罪免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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