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作家協會二位副主席的恩冤(另案涉及汪芳,見另一文)

劉繼明、陳應松均為湖北省作家協會副主席,汪芳時任湖北省作家協會主席。關於劉繼明與汪芳的恩怨,見文《湖北省作家協會原領導之間的爭鬥》。

陳應松,原籍江西餘干縣。武漢大學中文系畢業。出版有長篇小說《獵人峰》、《到天邊收割》、《魂不守舍》、《失語的村莊》、《別讓我感動》,小說集《魯迅文學獎獲獎作家叢書——陳應松小說》、《陳應松作品精選》、《巨獸》、《呆頭呆腦的春天》、《暗殺者的後代》、《太平狗》、《松鴉為什麼鳴叫》、《狂犬事件》、《馬嘶嶺血案》、《豹子最後的舞蹈》、《大街上的水手》《星空下的火車》、隨筆集《世紀末偷想》、《在拇指上耕田》、《小鎮逝水錄》、詩集《夢遊的歌手》等30多部,《陳應松文集》6卷。

劉繼明,湖北石首人。畢業於武漢大學中文系。歷任湖北省歌劇團專業編劇,《長江文藝》雜誌編輯,湖北省作家協會專業作家。1985年開始發表作品,1998年加入中國作家協會。著有長篇小說《仿生人》,《漂泊南洋》,《柯克或我經歷的九樁案件》,《一諾千金》,《帶黑猩猩回家》,中篇小說《明天大雪》,短篇小說《前往黃村》,《海底村莊》,中短篇小說集《我愛麥娘》,《中國迷宮》等。曾獲《上海文學》獎,《山花》理論獎,湖北省戲劇文學獎等。現為湖北省作家協會副主席。2012年再次當選湖北省作協副主席。

劉繼明、陳應松名譽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鄂01民終64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繼明,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應松,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文飛,湖北全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繼明因與被上訴人陳應松名譽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58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1月9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劉繼明上訴請求:(1)撤銷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5802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陳應松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陳應松承擔。

上訴人劉繼明提出的事實和理由:

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劉繼明在網上發佈的兩條帖子,一條是給湖北省委巡視組的信,舉報信中列舉的陳應松涉嫌違紀違法問題並非劉繼明有意捏造,而是“部分高研班學員”向劉繼明反映的,劉繼明已經向一審法院提供了反映人確認舉報信“基本屬實”的微信聊天截圖以及姓名和聯繫方式,供一審法院核實。此外,劉繼明是在向省委巡視組投出舉報信未得到反饋信息後,才將舉報信內容粘貼到網上發佈。這是不容否認的事實。劉繼明在網絡上公佈的另一條帖子,是對其發佈的舉報信內容即陳應松涉嫌違紀的職務行為進行評論,並無對陳應松進行人格侮辱和醜化的言辭。

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在本案中,首先,陳應松沒有提供因劉繼明的行為造成其“社會評價度降低”的事實證據。其次,兩條帖子在發佈之後很短時間內即被刪除,根據陳應松提供的網絡截圖證據顯示,舉報信閱讀僅為119,參與為5,回覆為5,評論文章的閱讀量為501,參與和回覆為0,影響度很低,不足以導致“社會評價度降低”的後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本案中,陳應松對其名譽確有被損害的事實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但陳應松並未舉證。劉繼明發布的帖子並不必然損害陳應松的名譽,事實上也沒有對陳應松的名譽造成實際損害。因此,陳應松提起本案訴訟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以劉繼明在網上發佈的文章“未經查實”為由作出的侵權判決缺少基本的法理依據。所謂“未經查實”不等於查無實據,更不等於有意捏造,題中之意是“有待查實”,這也表明了公民自主選擇有效的和使自己免於遭受打擊報復的方式行使檢舉、監督和批評權的正當性、合法性。結合本案,劉繼明起初以匿名方式舉報發帖,是出於對自己和反映人的保護;一審開庭後,劉繼明為澄清事實真相、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實名向省紀委舉報了陳應松涉嫌違法違紀的問題,有關部門正在按程序調查。如果最終“有關部門”對陳應松涉嫌違法違紀的問題予以查實,一審法院這種明顯違背事實和法律的錯判,將在客觀上使人民法院成為替腐敗分子充當保護傘和實施打擊報復的工具,使法律喪失應有的尊嚴和公信力。

3.陳應松是掌握公權力的黨員幹部,憲法規定,國家公職人員有接受群眾監督的義務。無論國外還是國內,許多官員和政治人物在面對來自輿論的批評乃至不實傳言時,要麼公開發聲闢謠,要麼置之不理,很少走訴訟的途徑,原因即在於此。我國現行法律對名譽權的概念和構成至今仍無準確的規定,而法律不加區分地對國家公職人員的“不平等”的名譽權給予與普通人“平等”的保護,已成為對國家公職人員進行檢舉、控告和監督批評的最大障礙。是故,法律保護普通人和國家公職人員及公眾人物名譽權的力度應有所不同,法律對普通人名譽的保護力度應大於對國家公職人員及公眾人物的保護,這也是現代法治國家的通行做法。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通常也將“實際惡意”(或“主觀故意”)的有無,作為針對國家公職人員及公眾人物實施誹謗行為的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的標準,若國家公職人員及公眾人物不能證明劉繼明具有實際惡意,名譽侵權即不能成立。結合本案,劉繼明在網絡上發佈的評論除了引用舉報信中的部分內容外,還寫道:“根據舉報信提供的證據,陳應松的確存在生活作風腐敗和違反政治規矩的嫌疑。”以及“這封署名‘湖北省作協高研班部分學員’的舉報信能否被巡視組受理和調查,目前尚不得而知,但鑑於目前高壓的反腐形勢,湖北有關部門很難像以前對待許多舉報那樣裝聾。”這足以表明,劉繼明發帖旨在通過輿論監督引起有關部門重視,而不是借檢舉、控告之名侵害陳應松的名譽權。

被上訴人陳應松辯稱,劉繼明的舉報不屬實,其行為是侵權行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原告陳應松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劉繼明向陳應松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精神損失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劉繼明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4日,劉繼明以暱稱為“知向誰邊2”的作者身份在中華網社區的中華論壇發表《湖北作家陳應松被舉報:又一‘兩面人’浮出水面?》的文章,主要內容為:“近日,一份寫給湖北省委巡視組的舉報信在網上悄悄流傳,被舉報的對象是湖北省作協副主席、文學院院長、作家陳應松”;“陳應松在生活作風和政治紀律等方面都存在嚴重違紀行為,長期以來,他利用錄取高研班學員和招聘簽約作家的權力,索賄受賄、引誘或強迫女學員女簽約作家發生不正當性關係,在廣大學員和全省文學界產生了十分惡劣的影響”。2016年8月7日,劉繼明以暱稱為“知向誰邊2”的作者身份在中華網社區的中華論壇發表《湖北省作協副主席陳應松被舉報性侵多名女學員》的文章,主要內容為:“省委巡視組:我們是省作協青年作家高級研修班的學員,現向你們反映省作協副主席、文學院院長陳應松嚴重違紀的情況”;“現任省作協副主席,文學院院長陳應松作為負責這項工作的主要領導,在生活作風和政治紀律等方面都存在嚴重違紀行為,長期以來,他利用錄取高研班學員和招聘簽約作家的權力,索賄受賄、引誘或強迫女學員女簽約作家發生不正當性關係,在廣大學員和全省文學界產生了十分惡劣的影響”,文章同時列舉陳應松“索賄受賄、引誘或強迫女學員女簽約作家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的情節。

一審法院認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本案中,劉繼明在網絡公開平臺上發表文章,內容涉及陳應松“索賄受賄、引誘或強迫女學員女簽約作家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等問題,文章反映的問題並未經查實,且文章內容降低了陳應松的社會評價,使陳應松的名譽權受到損害。劉繼明辯稱其行為系舉報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公民依法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他人的違法違紀行為,他人以檢舉、控告侵害其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檢舉、控告之名侮辱、誹謗他人,造成他人名譽損害,當事人以其名譽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的規定,即使劉繼明認為陳應松存在違法違紀行為,其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行使檢舉、控告的權利,其在網絡上發表涉案文章,並非正當合法的舉報行為,而是借檢舉、控告之名侵害陳應松的名譽權,對劉繼明辯稱其系舉報行為的意見,一審法院不予採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劉繼明的行為侵害了陳應松的名譽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關於陳應松主張的經濟損失、精神損失10,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的規定,陳應松沒有證據證明因名譽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嚴重受損的後果,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實際的經濟損失,對陳應松的該項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一、劉繼明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陳應松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內容須經人民法院審查);二、駁回陳應松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劉繼明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關於陳應松對劉繼明是否實施了打擊報復行為,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屬於另一法律關係,故本院不予確認。2.關於案外人方芳是否對本案進行歪曲和誤導,與本案處理結果無關,且劉繼明已另案提起訴訟,故本院不予確認。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劉繼明的行為是否構成名譽侵權。本案中,劉繼明在網絡公開平臺上發表《湖北作家陳應松被舉報:又一‘兩面人’浮出水面?》、《湖北省作協副主席陳應松被舉報性侵多名女學員》兩篇文章,匿名舉報陳應松存在“索賄受賄”、“引誘或強迫女學員女簽約作家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等違法違紀行為。陳應松認為劉繼明捏造事實對其進行誹謗,構成名譽侵權,需同時滿足以下四個要件:1.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2.行為人的行為具有違法性;3.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4.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對此,本院結合劉繼明的上訴理由,作如下分析:

首先,關於陳應松的名譽是否受到了損害。本院認為,公民的名譽是公民在社會生活中獲得的社會評價,由於社會評價屬於意識領域,導致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的法律後果難以量化。因此,判斷他人名譽受損不以實際損害為認定標準,只要足以對他人的社會評價產生影響即可,即受害人只須對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是否為第三人所知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劉繼明在網絡上公開發表涉案文章,足以使看到文章的人對陳應松產生其有可能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誤解,從而造成了陳應松社會評價降低的法律後果。因此,劉繼明上訴認為陳應松沒有舉證證明損害後果,不應認定陳應松名譽受損的事實,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關於劉繼明的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公民依法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他人的違法違紀行為,他人以檢舉、控告侵害其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檢舉、控告之名侮辱、誹謗他人,造成他人名譽損害,當事人以其名譽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依照該條規定,公民有控告、檢舉他人違法違紀行為的權利和義務,只要是依法行使權利,即使反映的情況不屬實或不完全屬實,其檢舉行為也是合法的,不應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劉繼明辯稱其對陳應松的檢舉行為不是侵權行為,不應受到法律追究。本院認為,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公民有向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劉繼明撰寫的文章中反映陳應松有生活作風和經濟問題的內容,無論是通過其他渠道獲知還是根據自己親身經歷所寫,劉繼明均沒有提供實質性證據予以證明,這使社會公眾無法判斷該事實是否客觀存在。而且,劉繼明在未經有關部門調查核實並依法作出認定的情況下,選擇通過網絡向社會公開舉報陳應松,其權利行使方式明顯不當,已經超出了法律允許的權利範圍,故劉繼明的抗辯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劉繼明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名譽侵權屬於一般侵權行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就普通社會公眾而言,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且導致他人名譽受損,就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但是對於公眾人物、媒體等特殊主體,則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和容忍義務,應當適用更為嚴格的過錯標準。劉繼明上訴認為陳應松作為國家公職人員,屬於公眾人物,其應當接受更多的社會監督,也應更能容忍監督中出現的輕微損害,故劉繼明不存在侵權的主觀惡意。本院認為,公眾人物通常是指為公眾所知,自願進入公眾視野,客觀上具有社會影響力的公民。陳應松作為湖北省作家協會副主席、著名作家,其發表的文學作品雖具有一定的社會知名度,但陳應松的個人言行並未引起社會關注,也不會產生社會影響力,不具有公眾人物的法律特徵。而且,陳應松和劉繼明同為湖北省作家協會副主席,兩者均是國家公職人員,亦不構成公眾人物與普通公民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劉繼明認為陳應松作為公眾人物,應當實行弱化保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劉繼明借檢舉、控告之名侵害陳應松的名譽權,劉繼明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過錯,一審法院認定其承擔侵權責任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劉繼明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劉繼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魏 蘭

審判員 湯曉峰

審判員 張 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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