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作家协会二位副主席的恩冤(另案涉及汪芳,见另一文)

刘继明、陈应松均为湖北省作家协会副主席,汪芳时任湖北省作家协会主席。关于刘继明与汪芳的恩怨,见文《湖北省作家协会原领导之间的争斗》。

陈应松,原籍江西余干县。武汉大学中文系毕业。出版有长篇小说《猎人峰》、《到天边收割》、《魂不守舍》、《失语的村庄》、《别让我感动》,小说集《鲁迅文学奖获奖作家丛书——陈应松小说》、《陈应松作品精选》、《巨兽》、《呆头呆脑的春天》、《暗杀者的后代》、《太平狗》、《松鸦为什么鸣叫》、《狂犬事件》、《马嘶岭血案》、《豹子最后的舞蹈》、《大街上的水手》《星空下的火车》、随笔集《世纪末偷想》、《在拇指上耕田》、《小镇逝水录》、诗集《梦游的歌手》等30多部,《陈应松文集》6卷。

刘继明,湖北石首人。毕业于武汉大学中文系。历任湖北省歌剧团专业编剧,《长江文艺》杂志编辑,湖北省作家协会专业作家。1985年开始发表作品,1998年加入中国作家协会。著有长篇小说《仿生人》,《漂泊南洋》,《柯克或我经历的九桩案件》,《一诺千金》,《带黑猩猩回家》,中篇小说《明天大雪》,短篇小说《前往黄村》,《海底村庄》,中短篇小说集《我爱麦娘》,《中国迷宫》等。曾获《上海文学》奖,《山花》理论奖,湖北省戏剧文学奖等。现为湖北省作家协会副主席。2012年再次当选湖北省作协副主席。

刘继明、陈应松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明,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应松,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飞,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继明因与被上诉人陈应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5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继明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58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应松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应松承担。

上诉人刘继明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继明在网上发布的两条帖子,一条是给湖北省委巡视组的信,举报信中列举的陈应松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并非刘继明有意捏造,而是“部分高研班学员”向刘继明反映的,刘继明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反映人确认举报信“基本属实”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姓名和联系方式,供一审法院核实。此外,刘继明是在向省委巡视组投出举报信未得到反馈信息后,才将举报信内容粘贴到网上发布。这是不容否认的事实。刘继明在网络上公布的另一条帖子,是对其发布的举报信内容即陈应松涉嫌违纪的职务行为进行评论,并无对陈应松进行人格侮辱和丑化的言辞。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中,首先,陈应松没有提供因刘继明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度降低”的事实证据。其次,两条帖子在发布之后很短时间内即被删除,根据陈应松提供的网络截图证据显示,举报信阅读仅为119,参与为5,回复为5,评论文章的阅读量为501,参与和回复为0,影响度很低,不足以导致“社会评价度降低”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陈应松对其名誉确有被损害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陈应松并未举证。刘继明发布的帖子并不必然损害陈应松的名誉,事实上也没有对陈应松的名誉造成实际损害。因此,陈应松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刘继明在网上发布的文章“未经查实”为由作出的侵权判决缺少基本的法理依据。所谓“未经查实”不等于查无实据,更不等于有意捏造,题中之意是“有待查实”,这也表明了公民自主选择有效的和使自己免于遭受打击报复的方式行使检举、监督和批评权的正当性、合法性。结合本案,刘继明起初以匿名方式举报发帖,是出于对自己和反映人的保护;一审开庭后,刘继明为澄清事实真相、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实名向省纪委举报了陈应松涉嫌违法违纪的问题,有关部门正在按程序调查。如果最终“有关部门”对陈应松涉嫌违法违纪的问题予以查实,一审法院这种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错判,将在客观上使人民法院成为替腐败分子充当保护伞和实施打击报复的工具,使法律丧失应有的尊严和公信力。

3.陈应松是掌握公权力的党员干部,宪法规定,国家公职人员有接受群众监督的义务。无论国外还是国内,许多官员和政治人物在面对来自舆论的批评乃至不实传言时,要么公开发声辟谣,要么置之不理,很少走诉讼的途径,原因即在于此。我国现行法律对名誉权的概念和构成至今仍无准确的规定,而法律不加区分地对国家公职人员的“不平等”的名誉权给予与普通人“平等”的保护,已成为对国家公职人员进行检举、控告和监督批评的最大障碍。是故,法律保护普通人和国家公职人员及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力度应有所不同,法律对普通人名誉的保护力度应大于对国家公职人员及公众人物的保护,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也将“实际恶意”(或“主观故意”)的有无,作为针对国家公职人员及公众人物实施诽谤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若国家公职人员及公众人物不能证明刘继明具有实际恶意,名誉侵权即不能成立。结合本案,刘继明在网络上发布的评论除了引用举报信中的部分内容外,还写道:“根据举报信提供的证据,陈应松的确存在生活作风腐败和违反政治规矩的嫌疑。”以及“这封署名‘湖北省作协高研班部分学员’的举报信能否被巡视组受理和调查,目前尚不得而知,但鉴于目前高压的反腐形势,湖北有关部门很难像以前对待许多举报那样装聋。”这足以表明,刘继明发帖旨在通过舆论监督引起有关部门重视,而不是借检举、控告之名侵害陈应松的名誉权。

被上诉人陈应松辩称,刘继明的举报不属实,其行为是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陈应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继明向陈应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继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刘继明以昵称为“知向谁边2”的作者身份在中华网社区的中华论坛发表《湖北作家陈应松被举报:又一‘两面人’浮出水面?》的文章,主要内容为:“近日,一份写给湖北省委巡视组的举报信在网上悄悄流传,被举报的对象是湖北省作协副主席、文学院院长、作家陈应松”;“陈应松在生活作风和政治纪律等方面都存在严重违纪行为,长期以来,他利用录取高研班学员和招聘签约作家的权力,索贿受贿、引诱或强迫女学员女签约作家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在广大学员和全省文学界产生了十分恶劣的影响”。2016年8月7日,刘继明以昵称为“知向谁边2”的作者身份在中华网社区的中华论坛发表《湖北省作协副主席陈应松被举报性侵多名女学员》的文章,主要内容为:“省委巡视组:我们是省作协青年作家高级研修班的学员,现向你们反映省作协副主席、文学院院长陈应松严重违纪的情况”;“现任省作协副主席,文学院院长陈应松作为负责这项工作的主要领导,在生活作风和政治纪律等方面都存在严重违纪行为,长期以来,他利用录取高研班学员和招聘签约作家的权力,索贿受贿、引诱或强迫女学员女签约作家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在广大学员和全省文学界产生了十分恶劣的影响”,文章同时列举陈应松“索贿受贿、引诱或强迫女学员女签约作家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情节。

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刘继明在网络公开平台上发表文章,内容涉及陈应松“索贿受贿、引诱或强迫女学员女签约作家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等问题,文章反映的问题并未经查实,且文章内容降低了陈应松的社会评价,使陈应松的名誉权受到损害。刘继明辩称其行为系举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即使刘继明认为陈应松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其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其在网络上发表涉案文章,并非正当合法的举报行为,而是借检举、控告之名侵害陈应松的名誉权,对刘继明辩称其系举报行为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刘继明的行为侵害了陈应松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陈应松主张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陈应松没有证据证明因名誉权受到侵害造成精神严重受损的后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的经济损失,对陈应松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刘继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陈应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人民法院审查);二、驳回陈应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继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陈应松对刘继明是否实施了打击报复行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案外人方芳是否对本案进行歪曲和误导,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且刘继明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继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本案中,刘继明在网络公开平台上发表《湖北作家陈应松被举报:又一‘两面人’浮出水面?》、《湖北省作协副主席陈应松被举报性侵多名女学员》两篇文章,匿名举报陈应松存在“索贿受贿”、“引诱或强迫女学员女签约作家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等违法违纪行为。陈应松认为刘继明捏造事实对其进行诽谤,构成名誉侵权,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2.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此,本院结合刘继明的上诉理由,作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陈应松的名誉是否受到了损害。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由于社会评价属于意识领域,导致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难以量化。因此,判断他人名誉受损不以实际损害为认定标准,只要足以对他人的社会评价产生影响即可,即受害人只须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为第三人所知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继明在网络上公开发表涉案文章,足以使看到文章的人对陈应松产生其有可能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误解,从而造成了陈应松社会评价降低的法律后果。因此,刘继明上诉认为陈应松没有举证证明损害后果,不应认定陈应松名誉受损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刘继明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照该条规定,公民有控告、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只要是依法行使权利,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属实或不完全属实,其检举行为也是合法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刘继明辩称其对陈应松的检举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不应受到法律追究。本院认为,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公民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刘继明撰写的文章中反映陈应松有生活作风和经济问题的内容,无论是通过其他渠道获知还是根据自己亲身经历所写,刘继明均没有提供实质性证据予以证明,这使社会公众无法判断该事实是否客观存在。而且,刘继明在未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认定的情况下,选择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举报陈应松,其权利行使方式明显不当,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的权利范围,故刘继明的抗辩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继明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名誉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普通社会公众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且导致他人名誉受损,就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但是对于公众人物、媒体等特殊主体,则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容忍义务,应当适用更为严格的过错标准。刘继明上诉认为陈应松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属于公众人物,其应当接受更多的社会监督,也应更能容忍监督中出现的轻微损害,故刘继明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本院认为,公众人物通常是指为公众所知,自愿进入公众视野,客观上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公民。陈应松作为湖北省作家协会副主席、著名作家,其发表的文学作品虽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但陈应松的个人言行并未引起社会关注,也不会产生社会影响力,不具有公众人物的法律特征。而且,陈应松和刘继明同为湖北省作家协会副主席,两者均是国家公职人员,亦不构成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刘继明认为陈应松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实行弱化保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继明借检举、控告之名侵害陈应松的名誉权,刘继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继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继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汤晓峰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