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體性免疫”引發爭議,人類的健康權是否只是幻想?

“群體性免疫”引發爭議,人類的健康權是否只是幻想?

上週,世界衛生組織宣佈新型冠狀病毒進入全球大流行。目前,歐洲呈現爆發的態勢,而中國也面臨著輸入性病例的風險。目前,歐美等國防疫方式如下:

美國病例數增加,美國疾控早期抗疫是否及時遭到眾議院質詢,特朗普的抗疫策略成為輿論的中心;

英國首相宣佈放棄積極抗疫,首次拋出群體免疫策略;

德國總理宣佈德國感染率最終可能會達到60%,但是德國採取了積極的備戰備荒態勢;

法國:沒有太多的決心,夾雜在英國和德國之間,“不是太好,也不是太糟糕”;

意大利:繼續處於崩潰的邊緣,中國和世界其他國家啟動援助,履行世界共同體義務;(來源:華山感染)

當下,“群體性免疫”引起的爭論仍在繼續,其成效尚未可知。疫情肆虐,當全球公共衛生治理面臨挑戰時,“健康權”是否成為偽命題?

“群体性免疫”引发争议,人类的健康权是否只是幻想?

健康權是健康與人權之間錯綜複雜關係的突出外化。它以權利為基礎、以人本主義為核心,是全球公共衛生治理的價值標尺。1946年,世界衛生組織首次將健康權納入《組織法》序言之中。1948年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的發佈,正式確立了健康權的基本人權地位。其他國際人權機制也反映出了國際社會對健康權的訴求。從某種意義上講,健康權的實現程度成為衡量全球公共衛生治理效果的重要標準。

健康權的概念

“許多年來,健康權一直在聯合國人權體系中得不到足夠的重視。”儘管現在健康權已經成為全球公共衛生治理中的一個重要話語,但是有關健康權的概念卻是相當籠統,有關其內涵學界各執一詞,猶如《聖經》中的“巴別塔”。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一方面在於人們通常把公共衛生、衛生保健、初級衛生保健、醫療服務,以及醫療保健等混為一談,另一方面在於世界衛生組織對健康所下的寬泛的定義,也即“健康是身體上、精神上和社會適應上的完好狀態,而不僅僅是沒有疾病或者不虛弱”

。儘管也有大量的國際公共衛生文件與宣言涉及健康權,但是它們都沒有給出具體明確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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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衛生組織的健康權特別報告員把健康權定義為“享有有效和完整的衛生體系的權利,包括衛生保健和健康的基本決定因素,這種體系能夠對國家和當地的優先目標作出回應,並且所有人都可享有這種衛生體系”。世界衛生組織認為:“健康權是指政府必須創造條件使人人能夠儘可能享有健康。這些條件包括確保獲得衛生服務、健康和安全的工作條件、適足的住房和有營養的食物。”儘管上述兩種定義略微不同,但它們共同說明了健康權的實質。健康權並不是一種保持身體健康的權利, 因為無論國家政府保護其公民的措施多麼完善,國家並不能完全保護任何人免受任何可能的疾病困擾。它也不能對所有可能造成人類疾病的原因提供保護,因為遺傳因素、個人是否易患疾病和追求不健康或危險的生活方式等等都可能對個人的健康產生重要影響。國家也無義務去保證那些個人愛好導致的健康問題,例如一些女性為了減肥採取絕食的方法而導致的健康問題。健康權也並不意味著貧窮國家的政府一定要提供為它們財力所不逮的昂貴的衛生服務。它是指公民享有可能達到的最高健康水平均等機會的健康保護體系的權利,也即,為了實現最高可能的健康標準,公民有權利享有一些必要的設施、商品、服務和條件,它們包括衛生保健和基本的健康決定因素,例如獲得潔淨水、足夠和安全的食物、充分的衛生和住房、健康的工作與自然條件,獲得與疾病相關的信息與教育等。從公共衛生的歷史發展看,為了推進人的健康,“僅僅強調衛生設施的提供是不夠的,還需要重視衛生和其他環境條件”。此外,還需要政府和公共當局制定相關的政策和行動計劃,從而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使所有人都能享用衛生保健。

健康權的發展歷程

傳統社會認為健康屬於個人範圍,不屬於公共領域。健康在以往被視為沒有疾病。直至西方工業化開始,健康條件才進入法律的範疇,例如英國1802年《道德學徒法案》以及1848年的《公共衛生法案》。上述法案都是為了要降低惡劣的勞工條件所帶來的社會壓力產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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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公共衛生成為社會議題時,人們對健康概念的理解也發生了改變。1948年的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表達了人們將健康作為一種普遍人權的理想。

世界衛生組織成立後,健康權首次得到承認,後來,各種國際和地區性的人權公約均以不同的方式強調的健康權,例如《世界人權公約》第二十五條、《美洲人類權利與義務宣言》第三十三條、《歐洲社會憲章》第十一條、《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第十六條。

1978年,《有關初級衛生保健的阿拉木圖宣言》又確認健康權是普世權利之一。簽約國宣誓將逐漸發展完整的衛生保健體系,以確保對衛生資源進行有效和公平的分配。各國強調,國家有責任照顧公民健康,唯有依靠“提供適當的衛生與社會措施”才能實現健康權。這項宣言發展了執行初級衛生保健體系的基礎,隱含了健康權保護的含義。雖然只是一個宣言,但是表達了成員國願意尊重建康權的承諾,同時提供了一個整體政策的框架,以確保健康權的實踐。秉承此精神,《阿拉木圖宣言》簽字國發起了“2000年人人享有健康”計劃。

1997年1月國際社會通過的《馬斯特裡赫特指導原則》第六條認為:“國家如果未能提供基本衛生福利給所需要的人,就等同於未落實健康權”。該《指導原則》明確地指出國家承擔實現其公民健康權的義務。這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第三條一般性意見》中締約國必須保障民眾享有最低限度的衛生保健的規定殊途同歸,《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也認為有一條“任何公民都不應生活在此水準之下的健康基線”。《阿拉木圖宣言》指出,初級衛生保健是國際義務落實的關鍵,有了初級衛生保健,才能達到“讓每個人有足夠的健康過上具有社會與經濟生產力的生活”這一目標。初級衛生保健既是“持續性健康保健的首要任務”,也是國家衛生系統的“重要目的和核心”以及“整體社會經濟發展”不可缺少的因素之一。宣言中還呼籲各國政府應該研究國內政策、策略與行動計劃,以確保每個人的初級健康保健。根據泛美衛生組織的觀點,即便初級衛生保健不是可由個人個別要求的基本人權的基礎,至少“可以視其為釐定政府義務內容的基點”。健康權的概念在後來一系列國際公共衛生文件及宣言中得到了發展,例如,《渥太華健康促進憲章》(1986)、《21世紀的健康促進》(1998)、《關於全球化世界中健康促進的曼谷憲章》(2007)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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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之,健康權內涵的發展歷史是一個不斷深化的過程。健康權不再僅僅是純粹個體私有權利,而且成為一種社會權利。這種轉變的意義在於,除了公民要為自己的健康負責之外,國家在健康權的保障中應負有積極義務,即政府有責任確保健康權的實現,並在公共衛生服務中扮演重要角色。

健康權的國際目標

“健康權是一項基本人權,它關聯於也依賴於很多其他人權。”許多國際人權機制不僅闡述了健康權的定義和內涵,而且對實現具體健康權的目標和步驟又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就國際層面上的健康權的目標而言,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01

《世界人權宣言》指出了健康安適與其他權利之間的關係,包括飲食、居住以及醫療與社會服務等。它對健康權採取了一種廣義的看法,說明了健康權的實現與成員國政府履行其公共服務功能的效率密切相關。例如,該宣言第二十五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

02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明確地承認健康權是公民應當享有的權利,並且從不同的方面提出了國家可採取的某些具體步驟。例如,其第十二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標準。

03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國際公約》要求締約國保障兩性平等的健康權利,也特別列出了有關懷孕和哺乳期間的適當醫療的條款。

04

《兒童權利公約》確認了所有兒童應享受的健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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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健康權還在其他的一些國際人權公約中得到體現,這些公約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的公約》《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保證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日內瓦公約》《在非常狀態和武裝衝突中保證婦女和兒童宣言》《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智力遲鈍者權利宣言》《殘障(廢)者權利宣言》,以及《艾滋病患者權利宣言》等。上述公約分別直接或間接地對健康權的不同方面作出了規定。除此之外,在地區層面和國家層面上也有大量的有關人的健康權的規定,例如《歐洲社會憲章》《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以及《美洲人權公約關於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領域的附加議定書》等。其中,

《歐洲社會憲章》第十一條就提到了健康保障權,並規定了健康促進、教育以及疾病預防措施等。該《憲章》第十三條還要求政府給那些缺少適當資源的公民提供社會或醫療補助,這就在某種程度上強調了人的健康權和平等權之間的關係。當然,國際人權機制中的健康權的最終實現還是要落實在國家層面上,作為人的基本權利之一的健康權也已經嵌入大多數成員國的憲法或法律之中。

健康權的模糊性

作為國際人權機制中與公共衛生治理最相關的人權,健康權能否得到實現與公共衛生治理的效率息息相關。然而,健康權本身定義及內涵的模糊性決定了健康權實現標準的不確定性,因此,全球公共衛生治理中健康權的實現良莠不齊。總的說來,健康權的模糊性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首先,健康權概念的模糊性。《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對健康權作出了描述,《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也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也就是說,健康權就是享受最高能達到的健康的標準的權利。而實際上,上述兩種有關健康權的界定都是籠統的概念。美國著名的公共衛生專家魯思·羅默斯更是認為,“健康權”一詞是荒謬的, 因為它意味著要確保完美的健康。實際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第十二條有關健康權的規定也十分模糊,因為確保所有人獲得健康保健的服務一直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有關成員國在為其國民提供衛生保健方面的具體義務方面都沒有達成共識,更不用說成員國是否有承擔健康權的義務了。在一些人看來,健康權並不是權利,而是對玄虛的願望和理想社會的渴求的簡單描述。在其他人看來, 它們僅作為“軟法”的文本存在, 但內容過於寬泛和模糊,以至於它們的實際意義和內容難以清晰地表達。難怪有學者感嘆,“健康權是一個被頻繁使用、但含義上卻頗不明確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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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 健康權問責機制的模糊性。世界衛生組織認為,健康權的實現與其他人權的實現一樣,國家須承擔三大義務,即尊重的義務、保護的義務和施行的義務。實際上,沒有國家主動的協助和積極的干預,健康權要獲得真正的實現幾乎是不可能的。在一定程度上,公民健康權的實現水平取決於國家義務的多寡和輕重。既然健康權“產生了權利和義務,它就需要有效的問責機制”。當然,健康權的問責主體在於國家。從理論上講,如果國家沒有履行健康權的義務,就可以向其問責。而在實踐中,這種對國家的問責制很難實現。作為兩個主要的國際人權公約之一,《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第二條規定,成員國有義務“採取措施最大限度地利用可用資源,以逐漸實現該公約中所承認的權利”。這種規定模糊不清、拉雜而又範圍太廣。在“最大限度地利用可用資源”這句話中,有兩個衝突的形容詞(最大和可用的) 被用來描述一個模糊的名詞“資源”。“最大化”代表理想主義,“可用的”卻代表著一種現實。“最大化”是保護人權的辭令之劍, 而“可用的”卻成為國家避免履行健康權義務的逃遁之所,“可用資源”的標準常常被成員國用來作為不讓其公民享受或侵犯公民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藉口。這種模糊不清的規定為該《公約》的成員國提供了一種逃避路線。也就是說,國家總是有理由來逃避有關健康權的問責。這不由得使人們得出一個不幸的結論:

健康權只是一個幻想而已。

國際人權機制通過確立與公共衛生相關的人權規範,為世界各國的健康促進指明瞭方向和目標。這種“基於人權的路徑”一方面說明了全球公共衛生治理中人本思想回歸,另一方面,“把人權路徑融入公共衛生之中不僅是實現人人享有健康或千年發展目標的必然要求, 而且也是實現國際社會正義的必要條件”。人權與公共衛生的結合使得公共衛生治理更具有道義基礎。然而,鑑於國際人權機制的某些先天缺陷以及南北經濟差距的現實等原因,其在全球公共衛生治理中的所發揮的作用有很大的侷限性,真正落實起來舉步維艱。因為公共衛生危機造成的對人權的侵犯也是司空見慣,結果在公共衛生危機和人權的違反之間形成惡性循環。當前的國際人權機制在全球公共衛生治理中的作用受到制約,健康權的模糊性便是其中之一。

(本文摘自《全球公共衛生治理中的國際機制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1月版,略作編輯,部分圖片來源於網絡,侵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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