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資本未實繳的注意,各地稅務已跟進!警惕“認繳制”下的大坑


註冊資本未實繳的注意,各地稅務已跟進!警惕“認繳制”下的大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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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資本未實繳的注意,各地稅務已跟進!警惕“認繳制”下的大坑


按照新修訂的《公司法》及相關條例,“註冊資本”的登記管理已經從“實繳登記制”調整為“認繳登記制”,也就是說註冊資本的實繳已經沒有期限承諾限制,也沒有認繳最低限額,也不再需要《驗資報告》。

從而,社會上出現了大量註冊資本巨大、實繳能力不足的公司,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很多朋友認為,在完全認繳制下“認繳不實繳”等於“認而不繳”、“可以不繳”。那麼“認繳制”下,註冊資金就認而不繳了嗎?也無需擔責嗎?

註冊資本未實繳的注意,各地稅務已跟進!警惕“認繳制”下的大坑



先來看一個案例:

上海法院認繳出資案判決,認清認繳的法律風險!

案件回顧

註冊資本2000萬的某投資公司,實繳出資400萬。新《公司法》股份認繳製出臺後,增資到10個億。在簽訂近8000萬元的合同後,面對到期債務突然減資到400萬元,並更換了股東。債權人在首筆2000萬元無法收取後,將該公司連同新、老股東一同告上法庭,要求投資公司與新老股東均承擔債務的連帶責任。2015年5月25日下午,普陀法院就該起認繳出資引發的糾紛作出了一審判決。

裁判要旨

認繳制下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只是暫緩繳納,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經營發生了重大變化時,公司包括債權人可以要求公司股東繳納出資,以用於清償公司債務。

法庭審理

法官在審理該案後認為,被告投資公司作為目標公司股權的購買方,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股權價款構成了違約,應該以其全部財產對原告承擔責任。投資公司及其股東在明知公司對外負有債務的情況下,沒有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減資,該減資行為無效,投資公司的註冊資本應該恢復到減資以前的狀態,即公司註冊資本仍然為10億元,公司股東為徐某和林某。在公司負有到期債務、公司財產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下,股東徐某和林某應該繳納承擔責任之後尚欠的債務;如果公司完全不能清償債務,則徐某和林某應該繳納相當於全部股權轉讓款的註冊資本,以清償原告債務。

同時,被告投資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條件減少公司註冊資本,類似於抽逃出資行為,公司債權人也可以要求徐某和林某對於公司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毛某在本案係爭股權轉讓協議簽訂之前已經退出公司,不應該對其退出之後公司的行為承擔責任。由於減資行為被認定無效之後,應該恢復到減資行為以前的狀態,因此被告接某不應認定為昊躍公司的股東,接某可以不承擔投資公司對原告所承擔的責任。

2015年5月25日下午,普陀區法院就案件作出一審判決。某投資公司應該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國際貿易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2000萬元;對投資公司不能清償的股權轉讓款,徐某和林某在未出資的本息範圍內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對“公司財產”的理解,不能僅僅限於公司現有的財產

一般情況下,公司對外享有的債權也是公司的財產或者財產利益。在公司破產過程中,公司債權同樣是作為公司財產的組成部分,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對他人享有的債權,也可以成為執行標的。

對於實行認繳制的公司來說,股東個人尚未繳納的註冊資本,與一般的債務並無區別,同樣可以看作是公司股東對公司所負的債務。從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公司法》的司法解釋來看,也可以得出公司債權人可以要求公司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結論。

現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釋中對於公司違背法定程序和條件減資未通知已知債權人的,具體應該如何承擔責任,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但是,這並不妨礙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參照適用相關的法律及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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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解讀

《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由此可知,股東的責任範圍仍然是其認繳的全部資本。完全認繳制下的“認繳不實繳”不等於“可以不繳”。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2月頒佈了《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二》”)、《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對如何在認繳資本制下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做出了更為詳盡的安排。例如:《公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註冊資本認繳制下,可能是創業者遇到的第一個坑,看似簡單實操複雜,採用“正確姿勢”十分重要,傳統的工商註冊代理機構的不一定能給出太多專業意見,如果遇到難點問題,建議向專業的法務服務機構諮詢。

記住:認繳制下不可任性而為,一不小心,有可能陷入牢獄之災,望各位朋友三思。

一、投資未完全到位,利息不能稅前扣除

在企業註冊資本尚未繳足的情況下,企業取得借款資金進行經營活動發生的利息費用,面臨不可以足額進行稅前扣除的風險。

政策依據: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9]312號)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凡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該企業對外借款所發生的利息,相當於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其不屬於企業合理的支出,應由企業投資者負擔,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據上述規定,企業存在實繳資本額低於應繳資本額的情形利用借貸資金進行經營活動產生利息費用支出的,實繳資本額與應繳資本額的差額部分對應的利息費用支出不屬於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所規定的“合理的”支出,不允許稅前扣除。

另外,如果企業向關聯企業借款,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2:1的債資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後年度扣除。而在註冊資本尚未繳足的情況下,依2:1的債資比例計算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的金額自然會減少,納稅調增的風險會增大。當然,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並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於境內關聯方的除外。

簡單說來,就是假如公司註冊資本一個億,約定2018年12月31日繳納完畢,但是你們公司一直沒有實際繳納的話,你們公司如果在2019年借款1000萬,這1000萬的利息是不可以所得稅前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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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認繳後未(全部)實繳出資,股權轉讓個稅會有大麻煩!

認繳後未(全部)實繳出資情況下的股權轉讓所得稅問題,主要是個人股東的個人所得稅,法人股東除涉及關聯企業股權轉讓外,企業所得稅方面一般不存在問題。

股權轉讓所得稅問題其實就是股權轉讓收入和股權原值的確定問題。

(一)股權轉讓收入如何確定

政策依據:

《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下面簡稱“管理辦法”)的第四條規定,個人轉讓股權,以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第十二條規定,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於股權對應的淨資產份額的,應視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管理辦法》把“股權對應的淨資產份額”作為判斷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是否明顯偏低的依據之一。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採用淨資產核定法時,核定的股權轉讓收入=股權轉讓時公司的淨資產×股權轉讓比例。該核定方式在實繳制下或認繳制下全部認繳出資已到位的情況下是合理的,但在認繳制下當認繳出資尚未全部出資到位的情況下就會出現不合理的情況。

舉例說明:

如甲乙分別認繳70萬和30萬投資成立了A公司,分別佔股70%和30%。公司成立後半年內甲按照公司章程的約定向公司實繳了70萬資本金,乙認繳的資本金遲遲沒有出資。年底公司盈利,賬面所有者權益(淨資產)為80萬元。由於乙一直沒有繳納資本金,甲乙發生了矛盾,於是在徵得甲同意後,乙將自己30%的股權以0元的價格轉讓給丙(注:丙要在承讓股權後的三個月內向公司實繳30萬資本金)。此後,稅務機關對本次股權交易價格進行了調整,要求乙補繳稅款及滯納金。

案例中,如果單純從A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來看,公司的淨資產為80萬元,乙持有30%的股權,對應的淨資產為24萬元,以0元的價格轉讓,顯然低於賬面淨資產,根據《管理辦法》規定,屬於“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但根據《公司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按實繳出資分紅是基本原則,在對股東投資權益沒有特殊約定的情況下,由於乙並未實繳出資,其不能享有股東的分紅、優先認繳出資等權利,即乙不享有公司淨資產80萬元的份額。就此而言,如果對乙按照持有30%的股權所對應的賬面淨資產核定其股權轉讓價格是明顯不合理的。因此,乙應提供未實際繳納註冊資本、無法取得分紅等材料證明其以0元的價格轉讓股權的合理性,並與稅務機關充分溝通。

(二)股權原值如何確定

又如甲、乙、丙各認繳400萬元註冊資本金成立註冊資本1200萬元的A公司,公司成立一年後,尚未收到三位股東繳納的出資,但是經過一年的經營,公司在業內前景看好,有較高的品牌價值。為了公司能夠更好發展,股東會一致通過決議,修改公司章程,決定自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一個月內,由三位股東將各自認繳的註冊資本金實際繳付到位。期滿後,甲、乙兩位股東認繳的資本金均已繳付到位,但是股東丙因自身原因未能繳付認繳出資,形成了股東丙事實上欠繳註冊資本金的局面。半年後,丙仍未能履行其出資義務,經股東間協商一致,由甲、乙兩位股東共同出資600萬元收購丙的股份。據此,三方股東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甲、乙共同支付股權受讓款600萬元給丙,同時扣除丙欠繳公司的註冊資本金400萬元,由甲、乙將400萬元欠款繳付至公司。

《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了“以現金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股權原值”等六種確認個人轉讓股權原值的方法。而對於認繳制下未實繳的股權原值如何確認,《管理辦法》中並沒有明確的規定,在上述案例中,若只有實際繳付至公司的出資才可以作為股權轉讓的原值扣除,那麼,股東丙的股權原值應為零,則其股權轉讓所得應為600萬元,應納個人所得稅600萬元×20%=120萬元,這顯然是不合理的。

在認繳後未(全部)實繳出資情況下,股權轉讓收入和股權原值應相互綜合考慮來確定,如上述案例中,股權轉讓收入600萬元包含了應繳公司的註冊資本400萬元,若只有實際繳付至公司的出資才可以作為股權轉讓的原值扣除,則股權轉讓收入應扣除應繳公司的註冊資本金400萬元後確定為200萬元;若根據三方股東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可將由甲、乙從股權受讓款600萬元中繳付至公司欠繳公司的註冊資本金400萬元,作為股東丙的股權原值,則股權轉讓收入為600萬元。兩種方法下,股權轉讓所得都為200萬元。望稅務總局儘快明確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權轉讓收入和股權原值的確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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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多餘的註冊資本金獲取的利息收入,個人股東所獲的稅後收益稅負較重

註冊資本定高了,個人股東按企業章程實繳後,企業資金就會出現閒餘,只好放在銀行獲取利息收入;而如果是公司制企業,利潤要交納25%的企業所得稅和20%個人所得稅後才分紅到股東,相對於股東個人自行投資或投到個人獨資、合夥企業,個人股東所獲的稅後收益稅負較重。

所以,也不能傻傻的為了全部實際繳納,就多實際繳納過多註冊資本,從而讓股東收益遭受損失!

四、最後提醒一下,註冊資本實行認繳制後,認繳但未實際收到投入的資本時,無需繳納印花稅,待實際收到投入資本時再繳納印花稅。

這一點尤其提醒廣大會計,很多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時並沒有產生印花稅納稅義務,只有實際繳納才需要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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