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以騙婚為手段索要彩禮數額巨大構成詐騙罪

行為人以騙婚為手段索要彩禮數額巨大構成詐騙罪

------最高法公佈的具有指導作用的案例中確定的審判規則郜雲律師13908882912

【審判規則】

行為人以結婚索要彩禮為手段,虛構事實,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中,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而向行為人支付彩禮,且騙取錢財數額巨大,行為人在得到錢財後,各種理由推諉拒不見面,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以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故行為人的行為應認定為詐騙罪。

【基本案情】

黃彩梅(女)於2013年10月與河南人王志帥(男)通過他人介紹相親。黃彩梅提出依照當地風俗,看望老人需準備紅包。王志帥將裝有1360元的紅包交給黃彩梅,後黃彩梅同意與王志帥結婚,但需彩禮38000元,王志帥同意通過銀行卡將彩禮禮金轉賬給黃彩梅。黃彩梅得到錢後拒絕與王志帥見面拒接電話且找各種理由推諉。次年3月,黃彩梅又與河南人王永安(男)通過媒人介紹認識。同樣以結婚彩禮禮金方法騙得王永安錢財共計人民幣31000元。後黃彩梅仍以各種理由推諉並拒接電話。黃彩梅實施兩起詐騙罪,騙取被害人共計70360元。案發後,黃彩梅退還王永安31000元,退還王志帥39360元。

公訴機關以黃彩梅犯詐騙罪,提起公訴。

【爭議焦點】

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以索要結婚彩禮為手段,騙取被害人財產數額巨大,在此情況下,應否認定行為人構成詐騙罪。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黃彩梅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審判規則評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該罪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以不法所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失。

從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來看,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犯罪手段來看,行為人先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包括兩種方式,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二者均能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其次,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如果對方不是因欺詐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就不成立詐騙罪。再次,成立詐騙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之後作出財產處分。最後,欺詐行為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後,行為人獲得財產,從而使被害人的財產受到損害。

行為人以結婚收取彩禮為由,虛構事實欺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被害人通過銀行轉賬將財產進行處分,而行為人在獲得財產後找各種理由推諉,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同時,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根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和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與“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行為人騙取兩位被害人財產共計七萬餘元,已經達到數額巨大的標準,應認定為行為人構成詐騙罪。

本案中,行為人通過騙婚的手段,索要結婚彩禮禮金,使被害人信以為真並處分財產,行為人得到錢財後各種推諉拒不見面,可以得知,行為人並不是以結婚為目的,其真實意思是向被害人索要彩禮,即騙取禮金,以欺騙手段騙取被害人財產,對被害人的財產具有非法佔有的意思,騙取財產的數額巨大,構成詐騙罪,應按照詐騙罪進行刑事處罰。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法律文書】

拘留通知書逮捕決定書刑事起訴狀公訴意見書辯護詞刑事答辯狀刑事一審判決書

【效力與衝突規避】

指導性案例 有效 參照適用。

行為人以騙婚為手段索要彩禮數額巨大構成詐騙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鋒表示:“全國各級法院法官在審理和裁判案件時,需要做到以下三點:查明所需要適用的法律、闡明所需要適用的司法解釋、查找和對比指導性案例。凡是在審判案件的時候,發現與指導性案例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適用方面相類似的案件,就要參照適用我們已經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否則會被二審、再審改判。”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明確規定:對於司法實踐中出現的與指導性案例相類似的案件,應當參照適用指導性案例,而非參考適用。

截止到現在,最高人民法院共發佈21批112件指導性案例,其中詐騙犯罪指導性案例共2件;最高人民檢察院共發佈14批56件指導性案例,其中詐騙犯罪指導性案例共2件。作為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現對兩高發布的關於詐騙犯罪的指導性案例進行彙總,以供辦案參考。

目錄

一、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詐騙犯罪的指導性案例

(一)臧進泉等盜竊、詐騙案(指導案例27號)

(二)王新明合同詐騙案(指導案例62號)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的關於詐騙犯罪的指導性案例

(一)董亮等四人詐騙案(檢例第38號)

(二)周輝集資詐騙案(檢例第40號)

正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詐騙犯罪的指導性案例

(一)臧進泉等盜竊、詐騙案(指導案例27號)

關鍵詞:刑事/盜竊/詐騙/利用信息網絡

裁判要點: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誘騙他人點擊虛假鏈接而實際通過預先植入的計算機程序竊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虛構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欺騙他人點擊付款鏈接而騙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

基本案情:

一、盜竊事實

2010年6月1日,被告人鄭必玲騙取被害人金某195元后,獲悉金某的建設銀行網銀賬戶內有305000餘元存款且無每日支付限額,遂電話告知被告人臧進泉,預謀合夥作案。臧進泉趕至網吧後,以尚未看到金某付款成功的記錄為由,發送給金某一個交易金額標註為1 元而實際植入了支付305000 元的計算機程序的虛假鏈接,謊稱金某點擊該1元支付鏈接後,其即可查看到付款成功的記錄。金某在誘導下點擊了該虛假鏈接,其建設銀行網銀賬戶中的305000元隨即通過臧進泉預設的計算機程序,經上海快錢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的平臺支付到臧進泉提前在福州海都陽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的“kissal23”賬戶中。臧進泉使用其中的116863元購買大量遊戲點卡,並在“小泉先生哦”的淘寶網店上出售套現。案發後,公安機關追回贓款187126.31元發還被害人。

二、詐騙事實

2010 年5月至6月間,被告人臧進泉、鄭必玲、劉濤分別以虛假身份開設無貨可供的淘寶網店鋪,並以低價吸引買家。三被告人事先在網遊網站註冊一賬戶,並對該賬戶預設充值程序,充值金額為買家欲支付的金額,後將該充值程序代碼植入到一個虛假淘寶網鏈接中。與買家商談好商品價格後,三被告人各自以方便買家購物為由,將該虛假淘寶網鏈接通過阿里旺旺聊天工具發送給買家。買家誤以為是淘寶網鏈接而點擊該鏈接進行購物、付款,並認為所付貨款會匯入支付寶公司為擔保交易而設立的公用賬戶,但該貨款實際通過預設程序轉入網遊網站在支付寶公司的私人賬戶,再轉入被告人事先在網遊網站註冊的充值賬戶中。三被告人獲取買家貨款後,在網遊網站購買遊戲點卡、騰訊Q幣等,然後將其按事先約定統一放在臧進泉的“小泉先生哦”的淘寶網店鋪上出售套現,所得款均匯入臧進泉的工商銀行卡中,由臧進泉按照獲利額以約定方式分配。

被告人臧進泉、鄭必玲、劉濤經預謀後,先後到江蘇省蘇州市、無錫市、崑山市等地網吧採用上述手段作案。臧進泉詐騙22000元,獲利5000餘元,鄭必玲詐騙獲利5000餘元,劉濤詐騙獲利12000餘元。

裁判結果: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91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臧進泉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二、被告人鄭必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三、被告人劉濤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宣判後,臧進泉提出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浙刑三終字第13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盜竊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對既採取秘密竊取手段又採取欺騙手段非法佔有財物行為的定性,應從行為人採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無處分財物意識方面區分盜竊與詐騙。如果行為人獲取財物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竊取,詐騙行為只是為盜竊創造條件或作掩護,被害人也沒有“自願”交付財物的,就應當認定為盜竊;如果行為人獲取財物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詐騙,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而“自願”交付財物,盜竊行為只是輔助手段的,就應當認定為詐騙。在信息網絡情形下,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誘騙他人點擊虛假鏈接而實際上通過預先植入的計算機程序竊取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行為人虛構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欺騙他人為支付貨款點擊付款鏈接而獲取財物構成犯罪的,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本案中,被告人臧進泉、鄭必玲使用預設計算機程序並植入的方法,秘密竊取他人網上銀行賬戶內鉅額錢款,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臧進泉、鄭必玲和被告人劉濤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開設虛假的網絡店鋪和利用偽造的購物鏈接騙取他人數額較大的貨款,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對臧進泉、鄭必玲所犯數罪,應依法並罰。

(二)王新明合同詐騙案(指導案例62號)

關鍵詞:刑事/合同詐騙/數額犯/既遂/未遂

裁判要點:在數額犯中,犯罪既遂部分與未遂部分分別對應不同法定刑幅度的,應當先決定對未遂部分是否減輕處罰,確定未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再與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進行比較,選擇適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幅度,並酌情從重處罰;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從重處罰。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條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新明使用偽造的戶口本、身份證,冒充房主即王新明之父的身份,在北京市石景山區鏈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古城公園店,以出售該區古城路28號樓一處房屋為由,與被害人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購房款為100萬元,並當場收取徐某定金1萬元。同年8月12日,王新明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購房首付款29萬元,並約定餘款過戶後給付。後雙方在辦理房產過戶手續時,王新明虛假身份被石景山區住建委工作人員發現,餘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王新明被公安機關查獲。次日,王新明的親屬將贓款退還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對王新明表示諒解。

裁判結果: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於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人王新明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數額巨大,同時鑑於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親屬幫助下退賠全部贓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認為數額特別巨大且系犯罪未遂有誤,予以更正。遂認定被告人王新明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宣判後,公訴機關提出抗訴,認為犯罪數額應為10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而原判未評價70萬元未遂,僅依據既遂30萬元認定犯罪數額巨大,系適用法律錯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訴意見與此一致。王新明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又申請撤回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於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一中刑終字第4134號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王新明撤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王新明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未評價未遂70萬元的犯罪事實不當,予以糾正。根據刑法及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考慮王新明合同詐騙既遂30萬元,未遂70萬元但可對該部分減輕處罰,王新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退賠全部贓款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等因素,原判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內,且抗訴機關亦未對量刑提出異議,故應予維持。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及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訴意見,酌予採納。鑑於二審期間王新明申請撤訴,撤回上訴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故二審法院裁定依法准許撤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爭議焦點是,在數額犯中犯罪既遂與未遂並存時如何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因此,對於數額犯中犯罪行為既遂與未遂並存且均構成犯罪的情況,在確定全案適用的法定刑幅度時,先就未遂部分進行是否減輕處罰的評價,確定未遂部分所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再與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比較,確定全案適用的法定刑幅度。如果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較重或者二者相同的,應當以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確定全案適用的法定刑幅度,將包括未遂部分在內的其他情節作為確定量刑起點的調節要素進而確定基準刑。如果未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較重的,應當以未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確定全案適用的法定刑幅度,將包括既遂部分在內的其他情節,連同未遂部分的未遂情節一併作為量刑起點的調節要素進而確定基準刑。

本案中,王新明的合同詐騙犯罪行為既遂部分為30萬元,根據司法解釋及北京市的具體執行標準,對應的法定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未遂部分為70萬元,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應當對該未遂部分減一檔處罰,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應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與既遂部分30萬元對應的法定刑幅度相同。因此,以合同詐騙既遂30萬元的基本犯罪事實確定對王新明適用的法定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將未遂部分70萬元的犯罪事實,連同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退賠全部贓款、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併作為量刑情節,故對王新明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的關於詐騙犯罪的指導性案例

(一)董亮等四人詐騙案(檢例第38號)

關鍵詞:詐騙/自我交易/打車軟件/騙取補貼

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亮,男,1981年9月生,無固定職業。

被告人談申賢,男,1984年7月生,無固定職業。

被告人高炯,男,1974年12月生,無固定職業。

被告人宋瑞華,女,1977年4月生,原繫上海楊浦火車站員工。

2015年,某網約車平臺註冊登記司機董亮、談申賢、高炯、宋瑞華,分別用購買、租賃未實名登記的手機號註冊網約車乘客端,並在乘客端賬戶內預充打車費一二十元。隨後,他們各自虛構用車訂單,並用本人或其實際控制的其他司機端賬戶接單,發起較短距離用車需求,後又故意變更目的地延長乘車距離,致使應付車費大幅提高。由於乘客端賬戶預存打車費較少,無法支付全額車費。網約車公司為提升市場佔有率,按照內部規定,在這種情況下由公司墊付車費,同樣給予司機承接訂單的補貼。四被告人採用這一手段,分別非法獲取網約車公司墊付車費及公司給予司機承接訂單的補貼。董亮獲取40664.94元,談申賢獲取14211.99元,高炯獲取38943.01元,宋瑞華獲取6627.43元。

訴訟過程和結果:本案由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於2016年4月1日以被告人董亮、談申賢、高炯、宋瑞華犯詐騙罪向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6年4月18日,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董亮、談申賢、高炯、宋瑞華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綜合考慮四被告人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四被告人家屬均已代為全額退賠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分別判處被告人董亮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被告人談申賢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被告人高炯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被告人宋瑞華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四被告人所得贓款依法發還被害單位。一審宣判後,四被告人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要旨: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自我交易方式,虛構提供服務事實,騙取互聯網公司墊付費用及訂單補貼,數額較大的行為,應認定為詐騙罪。

指導意義:當前,網絡約車、網絡訂餐等互聯網經濟新形態發展迅速。一些互聯網公司為搶佔市場,以提供訂單補貼的形式吸引客戶參與。某些不法分子採取違法手段,騙取互聯網公司給予的補貼,數額較大的,可以構成詐騙罪。

在網絡約車中,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網約車平臺與網約車公司進行交流,發出虛構的用車需求,使網約車公司誤認為是符合公司補貼規則的訂單,基於錯誤認識,給予行為人墊付車費及訂單補貼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本質特徵,是一種新型詐騙罪的表現形式。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周輝集資詐騙案(檢例第40號)

關鍵詞:集資詐騙/非法佔有目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輝,男,1982年2月出生,原系浙江省衢州市中寶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寶投資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2月,被告人周輝註冊成立中寶投資公司,擔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上線運營“中寶投資”網絡平臺,借款人(發標人)在網絡平臺註冊、繳納會費後,可發佈各種招標信息,吸引投資人投資。投資人在網絡平臺註冊成為會員後可參與投標,通過銀行匯款、支付寶、財付通等方式將投資款匯至周輝公佈在網站上的8個其個人賬戶或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借款人可直接從周輝處取得所融資金。項目完成後,借款人返還資金,周輝將收益給予投標人。

運行前期,周輝通過網絡平臺為13個借款人提供總金額約170萬餘元的融資服務,因部分借款人未能還清借款造成公司虧損。此後,周輝除用本人真實身份信息在公司網絡平臺註冊2個會員外,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陸續虛構34個借款人,並利用上述虛假身份自行發佈大量虛假抵押標、寶石標等,以支付投資人約20%的年化收益率及額外獎勵等為誘餌,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募集資金。所募資金未進入公司賬戶,全部由周輝個人掌控和支配。除部分用於歸還投資人到期的本金及收益外,其餘主要用於購買房產、高檔車輛、首飾等。這些資產絕大部分登記在周輝名下或供周輝個人使用。2011年5月至案發,周輝通過中寶投資網絡平臺累計向全國1586名不特定對象非法集資共計10.3億餘元,除支付本金及收益回報6.91億餘元外,尚有3.56億餘元無法歸還。案發後,公安機關從周輝控制的銀行賬戶內扣押現金1.80億餘元。

要旨: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或其控制人,利用網絡借貸平臺發佈虛假信息,非法建立資金池募集資金,所得資金大部分未用於生產經營活動,主要用於借新還舊和個人揮霍,無法歸還所募資金數額巨大,應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指控與證明犯罪:

2014年7月15日,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以周輝涉嫌集資詐騙罪移送衢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審查起訴階段,衢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了全案卷宗,訊問了犯罪嫌疑人。針對該案犯罪行為涉及面廣,眾多集資參與人財產遭受損失的情況,檢察機關充分聽取了辯護人和部分集資參與人意見,進一步核實了非法集資金額,對扣押的房產等作出司法鑑定或價格評估。針對辯護人提出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檢察機關審查後發現,涉案證據存在以下瑕疵:公安機關向部分證人取證時存在取證地點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以及個別辨認筆錄缺乏見證人等情況。為此,檢察機關要求公安機關予以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公安機關作出情況說明:證人從外地趕來,經證人本人同意,取證在賓館進行。關於此項情況說明,檢察機關審查後予以採信。對於缺乏見證人的個別辨認筆錄,檢察機關審查後予以排除。

2015年1月19日,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周輝犯集資詐騙罪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6月25日,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

法庭調查階段,公訴人宣讀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輝以高息為誘餌,虛構借款人和借款用途,利用網絡P2P形式,面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主要用於個人肆意揮霍,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對於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人出示了四組證據予以證明:一是被告人周輝的立案情況及基本信息;二是中寶投資公司的發標、招投標情況及相關證人證言;三是集資情況的證據,包括銀行交易清單,司法會計鑑定意見書等;四是集資款的去向,包括購買車輛、房產等物證及相關證人證言。

法庭辯論階段,公訴人發表公訴意見:被告人周輝註冊網絡借貸信息平臺,早期從事少量融資信息服務。在公司虧損、經營難以為繼的情況下,虛構借款人和借款標的,以欺詐方式面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自建資金池。在公安機關立案查處時,雖暫可通過“拆東牆補西牆”的方式償還部分舊債維持週轉,但根據其所募資金主要用於還本付息和個人肆意揮霍,未投入生產經營,不可能產生利潤回報的事實,可以判斷其後續資金缺口勢必不斷擴大,無法歸還所募全部資金,故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應以集資詐騙罪對其定罪處罰。

辯護人提出:一是周輝行為系單位行為;二是周輝一直在償還集資款,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故意;三是周輝利用互聯網從事P2P借貸融資,不構成集資詐騙罪,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公訴人針對辯護意見進行答辯:第一,中寶投資公司是由被告人周輝控制的一人公司,不具有經營實體,不具備單位意志,集資款未納入公司財務進行核算,而是由周輝一人掌控和支配,因此周輝的行為不構成單位犯罪。第二,周輝本人主觀上認識到資金不足,少量投資賺取的收益不足以支付許諾的高額回報,沒有將集資款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而是主要用於個人肆意揮霍,其主觀上對集資款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第三,P2P網絡借貸,是指個人利用中介機構的網絡平臺,將自己的資金出借給資金短缺者的商業模式。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管委員會、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制定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等監管規定,P2P作為新興金融業態,必須明確其信息中介性質,平臺本身不得提供擔保,不得歸集資金搞資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眾資金。周輝吸收資金建資金池,不屬於合法的P2P網絡借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的區別,關鍵在於行為人對吸收的資金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利用網絡平臺發佈虛假高利借款標募集資金,採取借新還舊的手段,短期內募集大量資金,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是典型的利用網絡中介平臺實施集資詐騙行為。本案中,周輝採用編造虛假借款人、虛假投標項目等欺騙手段集資,所融資金未投入生產經營,大量集資款被其個人肆意揮霍,具有明顯的非法佔有目的,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

法庭經審理,認為公訴人出示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予以確認。對周輝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不構成集資詐騙罪及本案屬於單位犯罪的辯解、辯護意見,不予採納。綜合考慮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2015年8月14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集資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周輝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繼續追繳違法所得,返還各集資參與人。

一審宣判後,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周輝非法集資10.3億餘元,屬於刑法規定的集資詐騙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情形,依法應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一審判決量刑過輕。2015年8月24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被告人周輝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是量刑畸重,應判處緩刑。

本案二審期間,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刪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關於犯集資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的規定。刑法修正案(九)於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集資詐騙罪死刑的規定,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一審法院判處周輝有期徒刑十五年符合修訂後的法律規定。上訴人周輝具有集資詐騙的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原審定性準確。2016年4月29日,二審法院作出裁定,維持原判。終審判決作出後,周輝及其父親不服判決提出申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訴並經審查後,認為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於2017年12月22日駁回申訴,維持原裁判。

指導意義: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是正確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關鍵。對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應當圍繞融資項目真實性、資金去向、歸還能力等事實、證據進行綜合判斷。行為人將所吸收資金大部分未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名義上投入生產經營,但又通過各種方式抽逃轉移資金,或供其個人肆意揮霍,歸還本息主要通過借新還舊來實現,造成數額巨大的募集資金無法歸還的,可以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集資詐騙罪是近年來檢察機關重點打擊的金融犯罪之一 。對該類犯罪,檢察機關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開展工作:一是強化證據審查。非法集資類案件由於參與人數多、涉及面廣,受主客觀因素影響,取證工作易出現瑕疵和問題。檢察機關對重大複雜案件要及時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在審查案件中要強化對證據的審查,需要退回補充偵查或者自行補充偵查的,要及時退查或補查,建立起完整、牢固的證據鎖鏈,夯實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基礎。二是在法庭審理中要突出指控和證明犯罪的重點。要緊緊圍繞集資詐騙罪構成要件,特別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客觀上以欺騙手段非法集資的事實梳理組合證據,運用完整的證據體系對認定犯罪的關鍵事實予以清晰證明。三是要將辦理案件與追贓挽損相結合。檢察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要積極配合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依法開展追贓挽損、資產處置等工作,最大限度減少人民群眾的實際損失。四是要結合辦案開展以案釋法,增強社會公眾的法治觀念和風險防範意識,有效預防相關犯罪的發生。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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