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用虛開發票方式逃稅的法律責任

甲個體工商戶成立於2011年4月20日,經營範圍系建築材料的加工、銷售等,張某系該個體工商戶的直接負責人。2011年12月—2012年6月,為逃避稅款,張某通過聯繫林某(向路人發放印有“代開重慶市各種正規發票”等字樣的卡片),要求林某為其虛開發票,並按發票總金額的0.3%支付費用。之後,林某按照張某要求為其開具銷貨單位為“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增值稅普通發票32張,票面價稅金額750餘萬元。張某將上述虛開的發票提供給中冶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簡稱受票方)結算貨款,偷逃稅額22萬餘元。2013年6月19日,重慶市大渡口區國稅局向公安機關提供線索:張某涉嫌虛開發票。案發後,張某在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前補繳了應納稅款及滯納金,稅務機關對其免予行政處罰。

大渡口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林某、張某犯虛開發票罪提起公訴。

案例:用虛開發票方式逃稅的法律責任


01 爭議焦點

張某通過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的方式偷逃稅款,對於逃稅罪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下,還能否按照刑法第205條之一追究虛開發票罪?

張某觀點:以虛開發票的方式逃稅,行為屬於逃稅罪與虛開發票罪的牽連犯罪,應當擇一重罪即逃稅罪處罰,但張某在法定期限內補繳稅款及滯納金,按照刑法201條不予追究逃稅罪,應判決張某無罪。

法院觀點:牽連犯不處罰輕罪並非否定了輕罪的犯罪性質和刑法處罰性,因本案對張某逃稅組不予追究,因而對於構成逃稅罪和虛開發票罪牽連犯罪附條件不處罰輕罪的條件不成立,以虛開發票罪追究刑事責任符合法律規定。


02 稅法評析

(一)通過虛開發票手段逃稅的行為應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行為人利用虛開普通發票的手段逃稅的,包括兩個犯罪行為,即虛開發票的犯罪行為和序列成本偷逃稅款的犯罪行為,而且這兩個行為之間沒有包容關係,即逃稅罪不必然通過虛開發的行為才能實現,也可以通過少列收入等形式來實現;而虛開發票不必然是為了逃稅的目的,虛開發票還可以用於侵佔單位財產等其他非法目的。因此,應屬於刑法理論中的牽連關係。對該行為可以按照處理牽連犯的原則,“擇一重罪從重處罰”,定罪時具體適用哪個罪名,主要根據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的情節所適用的法定性幅度中較重的確定。考慮到以虛開發票方式偷逃稅款的行為觸犯了兩個罪名,其社會危害性較之一個罪名更大,應當在確定適用法定刑較重的罪名的基礎上從重處罰。

(二)本案牽連犯罪附條件不處罰輕罪的條件已不成立,以虛開發票罪追究刑責適當

根據刑法第205條之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補充規定》,虛開發票100份以上或者虛開金額累計在40萬元以上的,需由公安機關立案追訴。根據刑法第201條之規定,納稅人採取在賬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方式,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達到一定數額及比例的,構成逃稅罪。本案中張某在無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情況下,要求他人為自己虛開票面金額750餘萬元的發票,違反了發票管理秩序,侵害了205條之一的法益,其手段行為構成虛開普通發票罪。同時,張某利用該虛開的普通發票隱瞞了其實際取得的銷售收入,偷逃企業所得稅等稅款22萬餘元,屬於刑法201條規定的逃稅行為,其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分別構成逃稅罪與虛開發票罪,依法應

擇一重罪處罰,即按逃稅罪處罰。但不處罰輕罪並非否定了輕罪的犯罪性質和刑法處罰性。由於張某在限期內補繳了稅款及滯納金,被免予行政處罰,並按照刑法第201條的規定不予追究逃稅罪的刑事責任,因此本案對張某的行為不處罰輕罪即不處罰虛開發票罪的條件已經不能成立,以虛開發票罪追究張某的刑事責任並不違反罪刑法定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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