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1 大事情丨做擔保人,你必須知道這些坑


大事情丨做擔保人,你必須知道這些坑


人生短短几十載,有時處於上升期也有時處於低谷期,總是起起落落的,處在低谷的時候需要幫扶一把,作為朋友無可厚非是可以伸出援手的,但是有些人是利用他人的這種信任,騙取擔保,然後卷錢跑路,這時候擔保人就慌了,那麼,被騙去擔保我有責任嗎?擔保人應注意哪些情形?騙擔保怎麼舉證?小編帶來了相關的內容,下面,一起去看看吧。


  《擔保法》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擔保法司法解釋》


  第四十條 主合同債務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條所述“主合同債務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情況下,保證人可根據《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


  主合同債務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債權人對此知情的,保證人可主張免責,被騙取擔保,有充分證據證明不是自願,受欺詐的,可以主張無責。


擔保人應注意哪些情形?


  1、債權人知曉借款的真實用途與借款合同約定不一致的,應當向保證人披露。從事商業活動,應以誠信為本,切勿心存僥倖。本案中,債務人向保證人隱瞞了借款的真實用途,已經構成對保證人的欺詐。債權人A公司明知借款的實際用途與約定用途不一致,卻並未向保證人披露,這一重大事實,將直接影響保證人在提供擔保時所作的同意擔保的意思是否真實。最高法院將這一隱瞞借款用途的行為認定為對保證人的欺詐,保證人因此免責。


  2、並非只有債權人積極實施了對保證人的欺詐行為時,保證人才能主張免責。債權人對保證人的欺詐,既包括積極實施某一欺詐行為(如捏造事實),也包括消極的欺詐行為(如隱瞞真相、知情不報),其中任何一種都可構成保證人主張免責的事由之一。


  3、債務人對保證人實施欺詐,債權人對此不知情的,保證人不得以此主張免責。根據《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受欺詐方(保證人)請求撤銷欺詐行為的前提條件之一也是“對方(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


騙擔保怎麼舉證?


  根據《擔保法》第30條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0條規定,如果保證人主張免除保證責任,需要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欺騙保證人提供保證擔保,或者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欺詐保證人仍與保證人簽訂保證合同的事實。


  保證人主張免除保證責任,需要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欺騙保證人提供保證擔保的事實,或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欺詐保證人仍與保證人簽訂保證合同的事實,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可以收集的證據:


  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的種類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七大類。


  因此我們取證的方向主要包括錄音、錄像,微信等網絡平臺聊天記錄,合同或者其他書證物證能夠證明到你是被誤導的,合同上簽名的筆跡、捺印是偽造的還可以以鑑定結論作為證據,此外還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其他證人證言等,如果真的發生了被騙擔保的事實,一定要第一時間留心,收集證據、鞏固證據。你知道存在的證據,如果是國家有關部門保存並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訴訟時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調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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