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4 部分房屋共有人與動遷組簽訂的動遷協議無效?

一、關於合同無效的法律規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15.正確理解、識別和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關係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維護以及市場交易的安全和穩定。人民法院應當注意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之規定,注意區分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其效力。16.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法律法規的意旨,權衡相互衝突的權益,諸如權益的種類、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規制的對象等,綜合認定強制性規定的類型。如果強制性規範規制的是合同行為本身即只要該合同行為發生即絕對地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如果強制性規定規制的是當事人的"市場準入"資格而非某種類型的合同行為,或者規制的是某種合同的履行行為而非某類合同行為,人民法院對於此類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當慎重把握,必要時應當徵求相關立法部門的意見或者請示上級人民法院。……”這是關於合同無效的規定。只要符合上述關於合同無效的規定,合同就是無效的,不論是否涉及無權處分。

《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二、部分房屋共有人與動遷組簽訂的動遷協議效力分析

《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房屋徵收補償協議應當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簽訂。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徵收決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租用公房憑證、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計戶,按戶進行補償。被徵收人以房地產權證所載明的所有人為準,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憑證、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所載明的承租人為準。根據該規定,與動遷組簽訂動遷協議的應當是“房地產權證所載明的所有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所載明的承租人”,以被拆遷的是私房為例,如果只有部分房屋共有人與動遷組簽訂動遷協議,該動遷協議是否有效?

1、簽字的部分產權人有其他產權人授權的,動遷協議一般有效

《合同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依法可以委託代理人訂立合同。《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2、構成表見代理的,動遷協議一般有效

《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這是關於表見代理的法律規定,如果構成表見代理,則動遷協議也有效。

3、沒有代理權的且不構成表見代理,且符合“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等合同無效要件的,動遷協議無效

《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無權代理且不構成表見代理的,代理行為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但是動遷協議並不因無權代理而無效。

如果在動遷協議上簽字的部分共有人與動遷組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動遷協議無效。“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要求主觀上有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惡意,客觀上實施了損害第三人利益的行為並實際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在動遷協議上簽字的部分共有人(所謂的代理人)為了將本屬於其他共有人的部分動遷利益據為己有而冒充其他共有人的代理人簽訂動遷協議,則可以認定為主觀上有惡意;如果動遷組知道或應當知道在動遷協議上簽字的部分共有人(所謂的代理人)沒有代理權且其冒充其他共有人的代理人是為了將本屬於其他共有人的部分動遷利益據為己有,但是卻為了完成自己的任務等原因而與之簽訂動遷協議,則可以認定動遷組也有惡意。在動遷協議上簽字的部分共有人(所謂的代理人)與動遷組簽訂動遷協議的行為在客觀上損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權利(如選擇產權調換還是貨幣補償的權利,沒有爭取到最大化的合法權利,本應該分得的動遷利益沒有實際獲得等)。這樣,如果主客觀要件都具備的話,則動遷協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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