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4 部分房屋共有人与动迁组签订的动迁协议无效?

一、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这是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只要符合上述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合同就是无效的,不论是否涉及无权处分。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部分房屋共有人与动迁组签订的动迁协议效力分析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根据该规定,与动迁组签订动迁协议的应当是“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以被拆迁的是私房为例,如果只有部分房屋共有人与动迁组签订动迁协议,该动迁协议是否有效?

1、签字的部分产权人有其他产权人授权的,动迁协议一般有效

《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2、构成表见代理的,动迁协议一般有效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是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动迁协议也有效。

3、没有代理权的且不构成表见代理,且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合同无效要件的,动迁协议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动迁协议并不因无权代理而无效。

如果在动迁协议上签字的部分共有人与动迁组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动迁协议无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要求主观上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并实际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在动迁协议上签字的部分共有人(所谓的代理人)为了将本属于其他共有人的部分动迁利益据为己有而冒充其他共有人的代理人签订动迁协议,则可以认定为主观上有恶意;如果动迁组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动迁协议上签字的部分共有人(所谓的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且其冒充其他共有人的代理人是为了将本属于其他共有人的部分动迁利益据为己有,但是却为了完成自己的任务等原因而与之签订动迁协议,则可以认定动迁组也有恶意。在动迁协议上签字的部分共有人(所谓的代理人)与动迁组签订动迁协议的行为在客观上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利(如选择产权调换还是货币补偿的权利,没有争取到最大化的合法权利,本应该分得的动迁利益没有实际获得等)。这样,如果主客观要件都具备的话,则动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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