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兩女子傳播邪教“主神教”獲刑

2019年10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做出(2018)桂0105刑初575號判決,被告人黃桂霞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仟元;被告人廖翠麗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仟元。

  被告人黃桂霞,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瑤族,小學文化,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平樂縣二塘鎮甄山村委甑山村2隊,戶籍所在地廣西平樂縣。因涉嫌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於2018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翠麗,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瑤族,小學文化,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富川瑤族自治縣石家鄉山背村36號,戶籍所在地廣西富川瑤族自治縣。因涉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於2018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法院審理查明,2017年起,黃桂霞四次到南寧市武鳴區鑼圩鎮、羅波鎮、城廂鎮宣揚邪教“主神教”的歪理邪說,鼓動居民加入“主神教”,被南寧市公安局武鳴分局處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

  2018年3月,黃桂霞、廖翠麗一同自南寧市馬山縣縣城往南寧市武鳴區方向步行,沿途向過往群眾散佈邪教“主神教”的歪理邪說。同年3月10日,黃桂霞、廖翠麗再一次攜帶《聖經》及“主神教”歪理邪說手抄本等資料到武鳴區兩江鎮嶺合村宣傳“主神教”的歪理邪說,鼓動村民加入“主神教”。嶺和村村民察覺後當即報警,公安人員接報後立即出警將黃桂霞和廖翠麗抓獲,兩人因當日宣揚“主神教”歪理邪說被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處罰。

  2018年3月25日,南寧市公安局武鳴分局兩江派出所在辦理黃桂霞、廖翠麗冒用宗教名義宣揚邪教案中,發現二人涉嫌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遂決定對其二人進行立案偵查。

  法院認為,被告人黃桂霞、廖翠麗無視國家法律,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情節較輕,其行為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桂霞、廖翠麗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桂霞、廖翠麗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表示認罪悔罪,且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可以認定為“情節較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條之規定,做出上述判決。

  中國反邪教網提醒:

  邪教組織“主神教”由劉家國於1993年創立。劉家國,1964年生,安徽霍邱人,原為“被立王”邪教組織骨幹,後因對“被立王”頭目吳揚明不滿另立一派,自稱“主神”,並要求信徒改信“主神”。該邪教散佈“末日論”,妄稱要推翻人間“獸的國”,建立“神的國”。1999年,劉家國被依法判處死刑。

廣西兩女子傳播邪教“主神教”獲刑

劉家國被審判和執行現場

  法律延伸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條「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行為,社會危害較輕的;

  (二)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相應標準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較輕的情形。

  第九條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符合本解釋第四條規定情形,但行為人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其中,行為人系受矇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人在一審判決前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二)符合本解釋第三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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