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要旨04期:工傷中上下班途中的認定標準

(2018)最高法行申4153號裁判要旨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勞動者系用人單位工作人員,主要負責為該單位職工做早飯和午飯,工作之餘的時間由其自行安排,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安排了宿舍,勞動者工作結束後可以在用人單位宿舍休息。2016年7月23日16時許,勞動者在其家通往用人單位的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從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工作安排來看,其在完成午飯的工作後回家,又於16時左右從家中返回用人單位宿舍的行為不違反常理。用人單位否認勞動者發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其應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但用人單位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交的證人證言並不能證明勞動者是為其自家拉飲用水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慶陽市人社局在用人單位未提交充分證據的情況下作出250號工傷決定,屬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主要證據不足的;……”第七十九條規定:“複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複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併作出裁判。”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撤銷慶陽市人社局作出的250號工傷決定和慶陽市政府作出的慶政複決字[2017]2號行政複議決定,責令慶陽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認定,並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415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甘肅省寧縣石鼓衛生院。住所地:甘肅省寧縣春榮鎮石鼓街**號。

法定代表人:崔玉高,該衛生院院長。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楊拉草,女,漢族,1948年10月28日出生,住甘肅省寧縣。系死者高德仁之妻。

委託訴訟代理人:蘇永林,甘肅通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郭彥峰,甘肅省慶陽市寧縣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師。

原審被告:甘肅省慶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育才西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勤貴,該局局長。

原審被告:甘肅省慶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慶州西路*號。

法定代表人:朱濤,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再審申請人甘肅省寧縣石鼓衛生院(以下簡稱石鼓衛生院)因楊拉草訴甘肅省慶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慶陽市人社局)工傷認定及甘肅省慶陽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慶陽市政府)行政複議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行終12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石鼓衛生院申請再審稱,1.高德仁發生交通事故並非在上下班途中,該事故的發生已經超出了上下班時間的合理範圍。2.高德仁的交通事故並不是為石鼓衛生院工作過程中受傷的,而是在為其家拉運飲用水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3.石鼓衛生院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已經形成優勢證據,原審法院對於證據過分苛求。4.慶陽市人社局作出的慶人社認工字[2016]25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以下簡稱250號工傷決定)程序上雖然存在瑕疵,但並不影響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公正性。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再審。

楊拉草提交意見稱,1.根據《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石鼓衛生院應當對其主張的高德仁不是在上班途中及高德仁是在為自家拉飲用水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石鼓衛生院提交的王等社、張熙緩和高轉梅證言均不能證明高德仁離家攜帶水桶是直接去鐵王水站拉水。2.高德仁遭受交通事故發生在上班途中,是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住所與工作地的合理路線的上班途中。請求駁回石鼓衛生院的再審申請。

慶陽市政府提交意見稱,高德仁沒有每天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的必要,其遭受傷害不屬於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所受傷害非因工作原因所致。慶陽市人社局作出的250號工傷決定和慶陽市政府作出的慶政複決字[2017]2號行政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

慶陽市人社局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供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高德仁系石鼓衛生院工作人員,主要負責為該院職工做早飯和午飯,工作之餘的時間由其自行安排,石鼓衛生院為高德仁安排了宿舍,高德仁工作結束後可以在石鼓衛生院宿舍休息。2016年7月23日16時許,高德仁在其家通往石鼓衛生院的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從石鼓衛生院對高德仁的工作安排來看,其在完成午飯的工作後回家,又於16時左右從家中返回石鼓衛生院宿舍的行為不違反常理。石鼓衛生院否認高德仁發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其應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但石鼓衛生院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交的王等社、張熙緩和高轉梅等人的證人證言並不能證明高德仁是為其自家拉飲用水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慶陽市人社局在石鼓衛生院未提交充分證據的情況下作出250號工傷決定,屬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主要證據不足的;……”第七十九條規定:“複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複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併作出裁判。”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撤銷慶陽市人社局作出的250號工傷決定和慶陽市政府作出的慶政複決字[2017]2號行政複議決定,責令慶陽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認定,並無不當。

綜上,石鼓衛生院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甘肅省寧縣石鼓衛生院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 濤

審 判 員: 楊 卓

審 判 員: 丁曉明

二O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張慧穎

書 記 員: 趙 貝


總結陳詞

從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裁判文書可以看出,在認定工傷過程中判斷勞動者是否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需要根據勞動者的實際情況,並非一律按照常人理解的一般上下班時間的途中,勞動者提交初步證據證明可能是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用人單位否認勞動者發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其應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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