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合作運營微信公眾號 一方退夥財產如何分?

以案說法:合作運營微信公眾號 一方退夥財產如何分?


​當代社會,一批批內容豐富、定位精準的微信公眾號如雨後春筍般湧現,日漸在流量經濟時代站穩了腳跟,從傳統自媒體向新型電子商務模式蛻變。


如今,微信公眾號早已和我們的生活“綁定”,其倚靠廣告代理、品牌營銷、小程序鏈接等內容輸出,日漸成為眾多人青睞的商機。

以案說法:合作運營微信公眾號 一方退夥財產如何分?

屬何種法律關係調整?


一方退出運營時實體收入及虛擬財產

又應當如何分割?


以案說法:合作運營微信公眾號 一方退夥財產如何分?

近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靜安法院)對原告尹某、袁某、張某訴被告趙某合夥協議糾紛案依法作出判決,認定各方的合夥關係成立,微信公眾號由被告繼續運營,被告按照公眾號價值依法支付原告補償款及各項商定的費用、分紅。


經上訴,二審法院作出維持原判的判決。該案系全國首例涉微信公眾號的合夥協議糾紛。


從合夥運營到分道揚鑣


被告:趙某

原告:尹某、袁某、張某


2016年1月,趙某與尹某、袁某、張某四人通過微信群聊的方式,就共同設立微信公眾號“A”達成一致意見。


隨後,趙某以個人名義註冊了“A”微信公眾號,並開設銀行賬戶作為公共賬戶。公眾號運營期間,分別以趙某、尹某、袁某和張某的名字設立專欄,內容則以四人分別發表或合署發表文章的形式呈現。


由於經營得當,定位明確,該微信公眾號以豐富多彩的內容俘獲了大批受眾的心,且四人本身也是具有一定影響力的知名博主、作家或網絡名人,這樣的強強合作整合了各方的影響力,粉絲關注度日益增長且運營收入可觀。截至2017年7月,微信公眾號已累計收入300餘萬元。


原、被告就部分收入進行分配,後因產生分歧,趙某修改了公共賬戶密碼並扣留公眾號收入款,致使各方發生爭議,無法繼續合作運營公眾號。原告尹某、袁某、張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分割公眾號及共同運營期間的收益。


以案說法:合作運營微信公眾號 一方退夥財產如何分?


對此被告趙某認為,涉案微信公眾號是由被告申請、註冊並享有使用權,原告方三人雖然與被告在涉案微信公眾號的文章撰寫上有合作,但不能認定有合夥關係,共同享有涉案微信公眾號。


雖然實踐中有主體使用微信公眾號獲取商業利益,但微信公眾號沒有商業屬性,所謂的公眾號價值是具有不確定性的,不應在法律訴訟中認可價值並進行分配。


審理中,原、被告表示,若法院認定為合夥關係,同意合夥關係於2018年6月31日解除,並要求對合夥財產予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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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結果


法院審理後認為,微信公眾號雖在出資種類、經營方式、收入結構等方面存在特殊性,但各當事人協商建立涉案公眾號,以撰寫文章等勞務方式出資,共同運營、共享收益,符合合夥特徵,成立個人合夥關係。涉案公眾號有自己的標識,欄目架構及運營理念,有別於其他網絡資源,具有獨立性、可支配性及商業盈利價值,屬於網絡虛擬財產。


最終,上海靜安法院以涉案微信公眾號評估價值400萬元為基礎,綜合考量微信公眾號的影響力、傳播力、預期收益、運營特點等因素酌定趙某向尹某、袁某、張某各支付折價補償款85萬元,同時,依照各先前已經分配部分的分配比例,支付合作期間稿酬、招商費、導流費及分紅等。


一審判決後,被告趙某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目前,判決已經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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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該案存在哪些爭議焦點呢?


A:本案中,原、被告以微信公眾號作為新型盈利模式的載體,其合作方式是否構成合夥關係,涉案微信公眾號的屬性和價值如何認定,涉案微信公眾號取得的收入應如何分配,都是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

Q:被告原先並不認可他們之前構成合夥關係,法官又是如何認定的呢?


A:個人合夥關係的特點是共同商定、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而該涉案公眾號顯然都符合這些特徵。


其一,在公眾號籌備期間,原、被告曾共同商定公眾號的logo設計、收入分配方式等重要事項,也以文字形式對外宣稱公眾號為共同所有。


其二,公眾號以原、被告獨自或以合體文的方式發表文章,且各方發文數量相當,帶來的廣告收入相當,故認定原、被告均對公眾號進行了勞務出資。


其三,原、被告在公眾號設立之初就對相關事宜進行了詳細的討論和溝通,發佈的多篇合體文也提及該公眾號由四個人共同運營。且在發生爭議之前,原、被告均知曉銀行賬號、開戶行、密碼,公共郵箱也由四人共同掌握。


其四,在原、被告合作期間,各方已經按照約定的方式對公眾號的部分盈餘進行了分配。


據此,法院認定原、被告之間構成合夥關係。


Q:那麼,微信公眾號具有哪些特殊屬性呢?


A:微信公眾號是具有獨立性、支配性、價值性的網絡虛擬財產。

涉案微信公眾號有自己的標識、欄目架構及運營理念和文化,區別於網絡運營商提供的運行環境、微信公眾平臺提供的運營平臺,具有獨立性;微信公眾號雖然存在於網絡空間中,具有虛擬性,但運營者可通過對賬號設置密碼來進入公眾號後臺,以便實現發表文章、回覆評論等操作,具有支配性;此外,微信公眾號作為一種新型的電子商務模式,作為與用戶溝通互動的橋樑,為品牌與用戶之間構建深度聯繫的平臺,具有較大價值性。


Q:如此看來,被告認為涉案微信公眾號沒有商業價值的判斷是不成立的?


A:是的。從微信公眾號的經營方式來看,通過發佈引人關注的內容吸引粉絲關注,進而為廣告商帶來購買力和宣傳力,具有廣告投放價值。


從微信公眾號的盈利模式來看,涉案微信公眾號通過發表軟文或撰寫好物筆記宣傳商品,獲取廣告收入、導流收入,或通過小程序商店直接提供產品或服務獲取費用,集多種盈利模式於一體,有商業盈利價值。


Q:最後,怎樣確定退夥後微信公眾號各方財產分配?

A:由於涉案微信公眾號屬於合夥財產的範疇,退夥時的價值應在原、被告之間予以分割,而其價值的評估,需要綜合考慮涉案微信公眾號的概況、發展歷程、影響力和傳播力、收益預期及運營方投入的智力和勞動成本。對於收益如何分配的問題,在各方未協商一致變更的情況下,仍應以之前雙方約定的方式進行分配。


來源|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文字:林彬 李榛濤

攝影:李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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