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無處分權人取回質押物是否構成盜竊罪?

[以案釋法]無處分權人取回質押物是否構成盜竊罪?

[以案釋法]無處分權人取回質押物是否構成盜竊罪?

無處分權人未經 “抵押權人”的同意,根據所有權人的指示取回已“抵押”的車輛,屬於民事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案情】

  2014年7月29日,徐某向宣城世紀照明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宣城世紀公司)購買燈具,由被告人胡某為燈具款出具欠條及付款承諾書。承諾書載明:“……該貨有(由)胡某通過外貿公司出口,貨款10日內付清,並以臨安市華隆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臨安華隆公司)所有的凌志ES240轎車作抵押擔保……胡某保證並聲明,該車為其合法所有,無其他抵押或債務糾紛,自願放在宣城世紀公司作抵押擔保。後胡某將該車及行駛證交給宣城世紀公司。

  2015年春節前,臨安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知曉車輛被抵押,要求被告人胡某將車取回。同年3月18日2時許,在被告人胡某安排下,鄭某(另案處理)至宣城用備用鑰匙將車取回。

  7時許,宣城世紀公司法定代表人鈕某發現車輛丟失後電話報警。公安機關即聯繫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承認車輛已被取回。

  2018年4月16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胡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為他人債務質押的車輛,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

  【裁判】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竊取他人合法佔有的財物,價值179102元,數額巨大,構成盜竊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胡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胡某提出上訴。

  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胡某的行為不符合盜竊罪的主、客觀要件,依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胡某構成盜竊罪,依法應當宣告胡某無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2018)皖1802刑初532號刑事判決;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胡某無罪。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被告人胡某取回“抵押”車輛的行為如何定性?審理過程中,形成了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胡某將車輛作為“抵押物”交給宣城世紀公司保管,宣城世紀公司合法佔有了該車輛。胡某秘密竊取車輛,剝奪了別人的佔有,意圖非法佔有,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胡某事先未徵得車輛所有權人同意,無權處分了他人車輛。在車輛所有權人的要求下取回“抵押物”,不具有非法佔有“抵押權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盜竊罪。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被告人胡某的行為屬於民事行為,不應認定為盜竊犯罪。

  1.擔保物權視角。本案中,被告人胡某與宣城世紀公司約定的是將車輛“抵押”,但實際上雙方存在的不是抵押關係,而是質押關係。胡某與宣城世紀公司雖表述將車輛作為抵押物,但又將車輛移轉了佔有,本質上符合質押權的要件,形成的是質押關係。

  案涉車輛屬於臨安華隆公司,胡某無權擅自處分。胡某在未取得車輛所有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將車輛質押給宣城世紀公司,由此形成的質押關係處於效力待定狀態。臨安華隆公司拒絕追認胡某的無權處分行為,並且要求胡某取回車輛。所以,胡某與宣城世紀公司的質押關係因臨安華隆公司拒絕追認而自始至終無效。在此情況下,胡某作為臨安華隆公司的高管,按照車輛所有權人臨安華隆公司的要求取回車輛,屬於履行職務。該行為不違反民事法律的規定,那麼基於法秩序統一原理,該行為更不能被認定為犯罪。

  2.犯罪構成視角。要準確認定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不僅要看客觀行為,還要考察行為人的主觀心態。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成立盜竊罪,行為人主觀方面必須具有“非法佔有”即“據為己有”的目的。縱觀本案,胡某在所有權人要求下,將作為質押物的車輛取回後,立即交給了所在公司;又在短短几小時後,在警方詢問時即承認是其取回。可見,自始至終胡某沒有將車輛“據為己有”即“非法佔有”的目的。胡某主觀方面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符合盜竊罪主觀要件,不構成盜竊罪。

  3.社會危害性視角。犯罪的本質特徵在於它對國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刑法第十三條規定:“……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由此可見,構成犯罪,必須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若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則不構成犯罪。本案中,胡某的取車行為在客觀上未侵犯宣城世紀公司的財產權利,也沒有造成經濟損失,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至於由此產生的糾紛,完全可以通過民事法律途徑予以解決,沒有必要訴諸刑事手段。

  4.社會情理的視角。司法裁判首先要做到合法,但也必須符合情理,否則就會出現“合法不合理”的現象,嚴重影響司法公信力和權威。本案中,如果將胡某定罪,而胡某是按照臨安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的要求取回車輛的,那麼胡某某亦應定性為盜竊,顯然不合情理。胡某將車輛“抵押”,在產生經濟糾紛後,擅自將車輛取回,此種行為雖不能予以鼓勵,但若按盜竊處理,也不符合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和情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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