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真實案例看尋釁滋事罪的不合理性

尋釁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鬨鬧事、毆打傷害無辜、肆意挑釁、橫行霸道、毀壞財物、破壞公共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尋釁滋事罪實際上是非典型意義的“口袋罪”,即對某一行為是否觸犯某一法條不明確,但與某一法條的相似,而直接適用該法條定罪。這種“口袋罪”的存在為司法實踐中解決一些法律界限不清、罪行性質複雜的案件提供了方便的法律工具,但這種帶有執法的隨意性和侵犯公民權利的危險性的罪名的存在是否真正合理?

以一個真實的刑事案件為例,行為人因與村支書發生矛盾,之後驅車帶三人到村支部想嚇唬一下村支書(三人並沒有下車),行為人手持玩具槍,為了達到嚇唬效果讓村支書誤以為其手持的是真槍,行為人戴了白手套,並指著村支書作瞄準樣,隨後村支書報警,行為人因涉嫌尋釁滋事被採取刑事拘留措施。

刑法293條規定了破壞社會秩序有下列四種情形之一的構成尋釁滋事罪: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2.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共財物,情節嚴重的;4.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嚴重混亂的。本案中行為人完全是出於逞強、捉弄甚至只是好玩的心態,確實具有肆意挑釁、騷擾他人的嫌疑,但並沒有造成任何嚴重後果,其適用尋釁滋事罪真的合理嗎?筆者認為這是不合理的。

一、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的前提要件

上文已經提到,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前提條件是行為人的行為破壞了社會秩序,何為社會秩序?並沒有相關的法律可以援引,況且公共秩序和社會秩序都是過度抽象的概念,不利於保護具體的法益。

而對於社會秩序的理解,學界存在兩種代表性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社會秩序就是公共場所秩序,公共場所就是指人員相對集中、人們生活比較頻繁的地方,比如商店、車站等;一種觀點則認為公共場所是人們共同生活之處,人們可以自由往來、生產、休息、工作的地方,不僅包括人員集中、活動頻繁的場所,還包括人員相對不那麼集中、不經常活動的地方,比如小街道、荒郊等。筆者比較認同第一種觀點。刑法分則規定各種犯罪是為了保護特定的法益,刑法將尋釁滋事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 也能證明此處的公共秩序應當是有一定邊界的,並不是只要有人員活動的地方就形成社會秩序,若真如第二種觀點所言,那麼神州大地則會遍佈監獄,不符合刑法的精神,更不利於人權的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公共秩序”也作了詳細的說明:“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起鬨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兩院對於“公共秩序”的解釋也是與上文中的第一種觀點最為接近。

因此,筆者認為本案中的“村支部”不宜認定為公共場所,行為人的行為並沒有破壞和擾亂社會秩序。

二、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行為要件

從上文刑法條文中可以看出行為人行為並不符合隨意毆打、追逐、攔截、辱罵、強拿硬要財物等,而攜帶玩具槍支瞄準村支書有嚇唬的意思,但並不構成條文中的恐嚇行為,恐嚇是以加害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等事項威脅他人,使他人心理感到畏怖恐慌,也可以是不向對方動粗,不行使暴力行動,只是語言上威脅對方,有死亡威脅或傷害當事人或其家族、公司、財產權等。因此本案中行為人並沒有實施任何尋釁滋事的行為並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行為要件。

三、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結果要件

上文刑法293條明確結果要件,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惡劣,或者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本案中行為人的情節並沒有達到嚴重、惡劣的情形。至於何為情節嚴重、惡劣,兩院的司法解釋也作了詳細的說明,大致可以把情節嚴重、惡劣的行為歸納為對人特別是弱勢群體(老弱病殘孕等)的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造成了較為嚴重的侵害並多次實施的行為,比如讓人傷了、瘋了、死了等等。但本案中行為人的行為並沒有造成任何嚴重後果,因此也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結果要件。

綜上可以看出,其一,本案中行為人根本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前提要件、行為要件和結果要件中的任一要件,公安機關對其以涉嫌尋釁滋事為由進行刑事拘留是不合理的,有濫用權利之嫌疑;其二,尋釁滋事這種非典型意義的“口袋罪”的存在亦是極不合理的。筆者認為罪刑法定是法治基本原則,模糊的口袋罪不但使得公權力有濫用的空間,還無情地抹殺了國人的幽默感和創造力,更會讓每個普通人遭受著來自不確定立法和執法的高度危險。因此我國刑法應當響應依法冶國的號召,儘快完善相關法律,加強寬泛化、細化,儘量收緊這些“口袋”。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