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時報》對《助貸業務的創新與監管》研究報告的報道

《金融時報》對《助貸業務的創新與監管》研究報告的報道

《金融時報》對《助貸業務的創新與監管》研究報告的報道

導語

助貸業務迄今在中國已經走過了近12年的發展歷程。當前,我國各級政府正在積極推進普惠金融戰略,加快商業銀行轉型發展。中國人民大學中國普惠金融研究院(CAFI)課題組在大量實地調研的基礎上,結合典型省份的具體實踐,深入分析了近年來我國助貸業務發展的案例,歷時一年,從助貸業務的業務創新和業務監管兩個角度切入,提出助貸業務創新、監管原則與發展路徑,最後形成了助貸業務創新與監管的研究報告。《金融時報》近日刊發此報告,以期為金融行業和互聯網行業提供參考和借鑑。

近日,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促進平臺經濟規範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要求落實和完善包容審慎監管原則,推動建立健全適應平臺經濟發展特點的新型監管機制,創新監管理念和方式,著力營造公平競爭市場環境。課題組認為,《關於促進平臺經濟規範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對助貸業務發展提出了明確的要求,釋放出積極信號。特別是在中央號召銀行業零售轉型大背景下,消費金融和零售業務規模的不斷增長。助貸機構有場景、有數據、有流量,通過助貸業務,銀行金融機構和互聯網金融平臺可實現流量與資金的優勢互補,共同發展,成為我國現行金融體系的重要補充,是金融創新和市場需求共同推動的一個金融結果。未來,我們應該更多地集中在場景、流量、科技、風控、股東背景等方面的支持,對業界集中反映的稅收政策、司法管轄必須進行科學指引,增強助貸機構信心。這對於加速普惠金融,打通金融機構和供給不足人群的“最後一公里”,助力供給側金融改革,為商業銀行零售轉型創造緩衝區,提供了一個很好的時代契機和業務平臺,促使商業銀行更加積極開展助貸業務,更好服務中小微弱實體經濟,把助貸業務推向一個新的發展階段。

助貸的概念

為了更好地揭示助貸業務的本質,課題組重點研究以引流獲客為特徵的助貸概念,即有一定專業技術能力的助貸機構與持牌金融機構、類金融機構等資金方,通過商務合同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由助貸機構提供獲客、初篩等必要貸前服務,由資金方完成授信審查、風險控制等核心業務後發放百分之百的放貸資金,從而使借貸客戶獲得貸款服務的合作方式。簡單說,助貸是資金方和第三方中介機構(即助貸機構)為目標客戶提供貸款服務的合作方式。

助貸業務的現實作用

(一)有助於普惠金融目標的實現。銀行等傳統金融機構在長尾人群的觸達和風險判別上依然存在較大侷限,長期未能完善小微群體、低收入人群以及弱勢群體的觸達渠道,形成普惠金融人群信貸供給“最後一公里”之難。助貸機構憑藉其在場景、數據、金融科技等方面的獨特優勢,通過引入沉澱在體系內部的新型數據作為授信依據,讓非傳統銀行客群也得以享受金融服務,為這一問題提供了有效的解決方案。


(二)完善信貸供給,形成多層次的信貸體系。助貸業務視為豐富我國信貸體系的重要工具之一,它不僅是傳統信貸體系的有益補充,更可以促進形成多層次、廣覆蓋和高質量的信貸體系,助力供給側結構性改革,與國家近期強調的“積極規範發展多層次資本市場”指導思想相一致。助貸業務通過資金方與助貸機構的優勢互補,資金方的資金可以較為順暢地流向客戶,支持小微客戶發展、促進就業、提升稅收收入、刺激消費,打通金融服務實體經濟的“毛細血管”,進而對國民經濟的發展有積極作用。


(三)助貸是合作雙方優勢互補的合作模式。傳統銀行類金融機構的優勢是服務於大型企業和優質客戶,但短板是不善於為中小微企業和個人客戶提供服務,因為開發小額信貸產品的成本過高,並且提升效率所需時間成本和科技成本較大。助貸機構往往擁有大量小微企業和個人客戶的數據積累,並擁有相對有效的小額貸款風控模型,可以幫助銀行等金融機構進行初步的客戶篩選及評估,進而提升小額信貸服務的工作效率和資產質量以及解決普惠金融業務中信息不對稱的問題。


(四)助貸業務是金融科技服務實體經濟的有效載體。助貸機構將自身金融科技能力與資金方的優勢結合,為小微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客戶提供快速、便捷、高效的小額信貸服務,以促進經濟轉型升級和新舊動能轉換,紓解小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困局。

開展助貸業務的準則

(一)資金方核心業務不能外包。課題組認為,雖然助貸業務鏈條拉長,且信貸決策主體發生分離,但助貸業務中佔據主導地位的仍應是資金方。在助貸業務中,資金方需要承擔助貸機構的違約風險和資產質量的風險,而這兩個風險也就是資金方的兩個核心業務能力,即對於助貸機構和信貸資產的風險識別能力。例如,資金方要對助貸機構進行詳盡的盡職調查,評估其的風險控制能力、運營能力、資產質量、財務穩健狀況、企業聲譽、企業文化、對貸款業務的理解、與其他機構的合作情況等,找到符合資金方服務客群與產品定位的助貸機構。


(二)充分信息披露。由於在助貸業務中參與的機構較多,各個機構之間的合作關係較為複雜,但是對於用戶來說,用戶直接接觸的是助貸機構,通過助貸機構的應用或窗口與多個機構之間簽訂了合同,包括與資金方的借貸合同、與增信機構的增信合同等。由於資金方在助貸業務中起主導作用,所以資金方應在合同中披露整個助貸業務各個參與方的權責和服務,各助貸方在與客戶簽訂合同時必須有效披露各種信息,以方便客戶瞭解自身獲得貸款的整個業務流程。

助貸業務的風險分析

(一)違規風險。現有的監管政策已有一些助貸業務的規定:第一,資金方不得將授信審查、風險控制等核心環節外包,不能異化為單純的放貸資金提供方;第二,資金方不得接受無擔保資質的第三方機構提供增信服務以及兜底承諾等變相增信服務;第三,各類機構以利率和各種費用形式對借款人收取的綜合資金成本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利率的規定;第四,城商行或農商行為代表的資金方開展互聯網聯合貸款業務,應堅守“立足當地、服務當地、不跨區域”的定位,嚴格管控異地授信或跨區經營。


(二)違約風險。借貸客戶的違約風險是不可能完全規避的,資金方、助貸機構、增信機構合作助貸業務時,只能儘可能降低不良,並且有效降低違約風險。


(三)道德風險。助貸機構的道德風險體現在助貸機構與借貸客戶串通,套取資金方的貸款資金;或者助貸機構為追求更高的服務費,故意降低推送給資金方的資產質量要求,盲目擴大貸款規模。因此,資金方對助貸機構的審查與識別也可視為資金方的核心業務,儘可能防範道德風險。


(四)信息管理風險。市場上,存在各類良莠不齊的助貸機構,假如他們沒有足夠的數據與信息管理經驗,很有可能發生客戶資料丟失、數據管理混亂,甚至是客戶數據洩露的情況。

助貸業務監管存在的問題

(一)助貸監管立法處於空白狀態。

目前,我國沒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規是調整助貸業務的。即便是《商業銀行法》也只是調整商業銀行業務規範的,並不針對助貸業務,對有商業銀行參與的助貸業務也無從監管。所以,我國至今沒有出臺過一部專門調整助貸業務的法規,助貸業務立法規範長期處於空白狀態,不僅不利於對助貸參與主體合法權益的保護,也不利於對助貸業務的監督和管理,在市場中助貸機構容易被動成為另類企業,甚至與“民間借貸”或“高利貸”混為一談,造成社會公眾對助貸的認知混亂,給助貸業務長期穩定發展帶來負面影響。


(二)過於嚴苛政策限制了助貸業務正常發展。2017年12月,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P2P網貸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共同發佈《關於規範整頓“現金貸”業務的通知》規定第三方合作機構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費。也就是說,任何與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助貸業務的機構均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費。
課題組認為,141號文強調助貸“迴歸”普惠金融的“本原”是正確的,但過於嚴苛的規定不僅將助貸機構包括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在內的所有主要融資渠道都限制住了,而且中斷了銀行資金流向實體經濟小微企業的重要渠道,更讓持牌助貸機構與銀行業金融機構合作的積極性受到嚴重挫傷,提高了小微企業的融資難度和經營成本。


(三)缺乏監管重點,存在“多頭監管”問題。目前的狀況是,銀保監局負責商業銀行助貸信貸業務指導與監督,金融辦(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則負責助貸機構助貸業務與風險監管,而互聯網協會、小貸行業協會又對助貸機構進行合規審查和日常管理。由於這些機構立足點不同,監管角度不同,導致監管政策很難協調一致,影響了監管整體效能發揮。例如,對助貸業務風險的評估監管,銀保監局與金融辦指標不同、標準不一,對助貸業務風險評估指標和評級方法差異較大,加上監管部門之間缺乏有效、統一的協調,無法達到助貸業務風險監管評級應有作用。
課題組認為,在助貸模式中,對資金方監管才是最主要的,監管機構應該針對商業銀行進行重點監管,堅決管住資金的最後放款出口,起到提綱挈領的重要作用。否則,缺乏監管重點,抓不住助貸監管主要矛盾,就會出現“鐵路警察,各管一段”的問題,造成監管職責不明,暴露出很多監管盲區,留下不少風險隱患,也給監管套利提供了一定空間。

助貸業務監管原則

(一)“包容性監管為主,審慎性監管為輔”原則。助貸業務具有混業經營特徵,一般涉及或嵌套多項金融業務,形態多樣易變。在這種情況下,監管者應該採用較為溫和的監管策略對待創新業務。如果還是簡單地採取“一刀切”方式,可能對助貸業務造成誤傷。因此,監管機構要充分考慮互聯網金融業務和機構之間的各種差異,具體業務具體對待,用更為柔和的監管理念化解市場衝突,給予互金平臺和助貸機構一定的創新空間,防止助貸業務“胎死腹中”,實現創新激勵和風險防範的協同發展。
“包容性監管為主,審慎性監管為輔”原則就是包容性審慎監管。簡單說,就是在守住不發生系統性風險底線的同時,探索一套既具有規範性又有靈活性的監管方式,適應科技金融日新月異的變化,堅持適度監督、柔性管理的方法,在保障資金安全、信息安全和人身安全的前提下,打造創新和安全平衡的寬鬆監管環境,用更為靈活的監管方式去處置違法行為,保持監管政策和執行標準的公平性、一致性。


(二)參與主體法律地位平等原則。

在助貸業務參與主體中,不僅有國有銀行,而且還有消費金融公司、傳統小貸公司、網絡小貸公司及互金平臺,必須保證參與主體在法律地位上平等,才能順暢開展助貸業務。否則,如果雙方或者三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容易產生強勢一方將自己意志強加給弱勢一方的現象,不僅與現行《民法通則》第三條、《合同法》第三條規定的“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則相違背,而且與《電子商務法》第四條確立的“線上線下平等對待”原則相沖突,不利於促進助貸業務的發展和防止監管套利的行為。

助貸業務監管建議

(一)儘快確立助貸業務的法律地位。近年來,我國規範互聯網金融業務的法規中,雖然有所涉及到助貸業務,但並沒有明確助貸業務的法律地位、定義以及監管原則等內容。即便是2017年8月市場網傳的中國銀保監會《民營銀行互聯網貸款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也只是對民營銀行的互聯網貸款業務、聯合貸款模式作出限制性規定,並沒有涉及助貸概念,更沒有對助貸機構的法律地位加以明確。因此,在立法層面上,我們應該儘快確立助貸機構的法律地位,完善助貸業務制度性安排,明確助貸各個參與主體的權利與義務,完善相關配套的法規,統籌協調助貸法律關係,增強對助貸業務的法律依據和監管效力。


(二)實行主導審核、分級送審的監管制度。課題組認為,中央監管部門宏觀上指導助貸業務。也就是說,中國銀保監會負責助貸業務監管規則的統一制定、發佈和實施,依據“包容性為主監管、審慎性為輔監管”原則,制定全國統一的助貸業務監管制度性安排,諸如助貸業務規則、助貸資金方界定、助貸機構範圍、助貸監管原則、信息披露原則、處罰規則等。
全國各省、市、自治區銀保監局直接負責助貸業務監管的具體工作,是助貸監管工作的重中之重,主要包括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助貸業務現場和非現場監管,諸如對銀行金融機構開展助貸業務的資格審批、業務監管,收集和審查銀行金融機構放貸過程中的商業信息,審查和修改各地銀行金融機構助貸業務政策和規定,依法對銀行金融機構違規放貸行為進行檢查和處罰等。
各地金融辦(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並不需要直接監督和管理本省市自治區的助貸機構,對於助貸業務監管主要採取“報批送審”制度,就是負責將互金平臺、互聯網小貸公司、傳統小貸公司、垂直平臺等非金融機構開展助貸業務相關數據報送給銀行業金融機構,由銀行金融機構(資金方)負責對助貸機構報送的相關數據進行書面審核、風險評估,最後決定是否採納和錄用。


(三)進一步探索助貸機構的收費方式。從法理上講,資金方和助貸機構關係是民事法律主體之間的合作關係,而不是代理關係。助貸機構通過自身的勞動獲得的報酬,是助貸機構與借款人之間的一種民事法律關係體現。所以,不允許助貸機構向客戶收取一定費用的規定並不可取,不僅直接導致助貸機構無法有效延續生存下去,而且也有違民法總則的契約自由精神。
課題組認為,應該允許助貸機構收取一定的服務費用,以保證助貸行業持續發展,助貸機構可以通過與資金方簽訂合同規定的渠道和價格,由第三方支付機構統一支付給助貸機構,這樣可以更有效避免出現助貸機構與商業銀行之間的“尋租”問題。當然,助貸機構的收費方式、收費渠道以及收費費率等問題,今後需要本著支持普惠金融發展精神,突出服務小微企業和“三農”原則,在金融市場實踐中進一步探索和完善。


(四)加強監管協調性,減少人為監管錯配。課題組認為,從中央監管機構到各地銀保監局,從各地金融辦到互金行業協會應充分溝通協調,在監管理念上形成共識,形成監管合力,既要防止不當行政干預導致的疊加振盪效應,又要避免政出多門,相互牴觸,充分利用監管科技實現更有效行業監管,全面瞭解借款人資信情況、身份驗證、資金用途、借款記錄等進行監管,使得監管機關獲得助貸活動全貌,構建全面、高效的監管系統,降低監管成本,有助於進一步減少人為監管錯配的可能,確保監管激勵與處罰尺度一致,解決好“條塊監管”矛盾,克服“政出多門”問題,強化助貸監管協調性,減少監管差異和監管競爭導致的制度性套利風險。

(課題組組長:顧雷 成員:張亦辰 賴丹妮)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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