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貸,注d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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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創新與金融監管是“對立統一”的孿生兄弟。 金融業務,特別是近年來湧現的各類創新型金融業務,無論是股權眾籌、還是P2P網絡借貸,都陷入了 “不管則亂,一管就死” 的怪圈。2019年進入尾聲,留給“助貸業務”的時間似乎也不多了。該如何監管創新型金融業務,始終是一門藝術。 在金融監管趨嚴的當下,我們不禁要問, 助貸業務是否會“註定go die”?

助貸,注die?

助貸並非新鮮事物。 遺憾的是,時至今日,對於“助貸”或“助貸業務”,監管的正式文件或網傳文件中對此並無清晰定義。 根據市場的普遍理解,助貸業務係指資金提供方通過助貸平臺方的撮合,通過互聯網向資金需求方發放貸款的行為。 根據中國普惠金融研究院2019年10月發佈的《助貸業務創新監管研究報告》(以下簡稱“《報告》”),助貸業務在中國的起源,可以追溯到2008年,當時深圳中安信業、國開行以及建設銀行一起開創了“貸款銀行+助貸機構”的微貸款業務模式。 助貸發展十二年,也曾有過高光時刻。 2013年作為“互聯網金融元年”,是助貸業務發展的重要時間節點,直到2017年迎來了大爆發,一時間“百花齊放”、“高樓迭起”:

  • 從資金端而言,商業銀行(包括各地的城商行、農商行)、信託、消金、互聯網小貸借助多個助貸平臺,將放貸之手更便捷地伸向全國,迎來了業務發展的春天。以微眾銀行的“微粒貸”為例,其小微貸款餘額可比肩已經歷60餘年發展、坐擁13000個網點的建設銀行。
  • 從助貸端而言,互聯網企業(特別是BATJ等互聯網巨頭)藉助其流量優勢,一方面利用自有牌照發放貸款,另一方面利用科技輸出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作,賺得盆滿缽滿。

事實上,助貸的出現與爆發並非偶然。 一方面,互聯網與金融科技相關技術(如大數據、雲計算、人工智能、移動支付)的發展,是助貸業務得以順利開展的重要前提,使助貸平臺和資金方在“純線上、無人工”的環境下完成借款人資信審核及風險定價成為可能,也深刻影響並改變著傳統金融的業態和格局。 另一方面,在“拉內需、促消費”的宏觀政策背景下,國家倡導“普惠金融”以及堅持互聯網金融“小額、分散”的定位,為助貸發展提供了基本的政策環境。 但更重要的是, 助貸業務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傳統金融信貸市場上的“失衡”問題,即“流量”與“資金”之間的不匹配。 助貸機構一般擁有巨大的用戶流量,可以廣泛對接借款人的借款需求,而傳統的放貸主體在互聯網領域發力較晚,資金過剩,可以利用助貸業務調動沉澱資金、優化結構分散風險。 中國普惠金融研究院也在《報告》中指出,助貸業務具有一定的現實作用,包括助力普惠金融目標的實現、完善信貸供給、利用金融科技服務實體經濟、提高銀行類金融機構的風控。

這樣看來,助貸似乎百利而無一害,但事實果真如此嗎?

助貸,注die?

誠然,助貸業務作為金融創新的產物值得鼓勵,但在其發展過程中也滋生了一系列 “假創新之名”而“行套利之實” 的助貸亂象。 如今細數, 異化的助貸業務至少有“八宗罪”——核心風控外包、跨區異地經營、無指定借款用途、綜合息費超限、變相擔保兜底、無證代收代付、個人信息濫用、非法暴力催收……,

不一而足。 最近常聽到這樣一句話:“雪崩時,沒有一片雪花是無辜的。” 我認為,這句話也同樣適用於助貸業務:“助貸八宗罪”,資金方、助貸方、支付方、增信方、貸後方沒有一個是無辜的。 助貸行業不能在無序中前進,這也意味著,他們全部都應受到監管。 提到助貸監管,就不得不提2017年的 141號文 。在過去的2年內,《關於規範整頓“現金貸”業務的通知》這份著名的“141號文”始終盤桓在助貸業務的上空。 截至目前,我國尚無一部專門規制助貸業務的法規,而141號文實際上以“現金貸”整頓的名義,實現了難產的《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條例》擬將所有信貸業務納入統一監管的初衷,其中重申了一個金融監管的大原則——“金融必須持牌”,同時提及“助貸業務應當迴歸本源”。 回望即將過去的2019年,如果我們把一系列的金融監管政策進行串聯,可以發現,在141號文的指引下,補位的監管部門針對助貸業務打出了重磅 組合拳 : (1) 2018年1月開始的“掃黑除惡+整治套路貸”的組合拳,打擊 “非法催收”“暴力催收”

(2) 2018年11月網傳的《商業銀行互聯網貸款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以及2019年1月浙江等地的助貸和聯合貸款監管通知,打的是城商行、農商行 “跨區異地經營” ; (3) 從2019年7月的“排查現金貸搭售保險”到11月的“融擔補充規定+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業務監管辦法(徵求意見稿)”的組合拳,打擊 “助貸平臺兜底”“變相收費” ; (4) 2019年8月,央行、銀保監、證監等部委聯合發佈的《規範金融營銷宣傳通知(徵求意見稿)》擬進一步規範金融營銷宣傳行為(包含 助貸的營銷宣傳 )。 (5) 2019年9月由公安部、網信辦主導的“大數據+爬蟲整治”,打擊 “個人信息濫用和買賣” ; (6) 2019年10月由“兩高兩部”聯合發佈的《非法放貸意見》,打擊 “無資質放貸”“高利貸/綜合息費超限”這套連招從央行、銀保監、公安部到最高法、最高檢,打的是很全的,儼然對助貸業務形成監管合圍之勢。 如此一來,路子最野的“弱風控流量型助貸”、“偽大數據型助貸”已無立足之地。
最後只剩下“具有真實場景”和“積累自有數據”的助貸平臺可能成為最後的贏家。 所以,等了整整兩年,141號文強調的“金融必須持牌”、“助貸迴歸本源”的理想終於要實現了。只不過,是看上去快要實現了。 助貸監管的故事,遠沒有結束。

助貸,注die?

助貸業務需要金融監管。 助貸業務雖體現了金融市場參與主體“創新、突破”的需求與選擇,但更考驗著監管者“規範、引導”的智慧與能力。

對於包括助貸業務在內的互聯網信貸業務,141號文定下了“從主體監管轉向行為監管”的基調,前面的“助貸監管組合拳”也更多是從業務行為/業務種類出發,打得虎虎生風,但這些監管措施對於謹小慎微的助貸從業者來說,可能仍有改善的空間。 比如,“助貸監管組合拳”涉及眾多監管部門,而“多頭監管”之下如果各部門職責不明,缺乏監管重點,則結果要麼是使助貸業務產生新的監管套利空間,要麼是各部門“齊心協力”將助貸業務扼殺在搖籃裡。 比如,各監管文件中列明的合規要求可能並不完全契合市場情況與業務邏輯。 所謂“助貸”到底是“助誰的貸”——是幫助資金方發放貸款?還是幫助借款人獲得貸款?說到底,助貸機構更類似於“信貸中介”,其本身並無放貸資質,但在提供貸款流程服務的同時,實現資金端與資產端的對接。 從正常的業務邏輯而言,助貸機構無論是向資金端收費,還是向資產端收費都合情合理,而141號文統一規定“第三方合作機構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費”,似乎過於嚴苛。 再比如,目前對於助貸業務的監管缺乏統一規範,不僅不利於對助貸參與主體合法權益的保護,也不利於對助貸業務的監督管理。僅僅靠各個監管部門的“運動式執法”與“打補丁式監管”,並不能很好地解決行業共性問題。此外,由於一般行政規範性文件不能設定行政處罰,所以要想利用行政處罰措施對助貸業務加以規範和引導,也需要出臺更高位階的法規。 除去上述分析,中國普惠金融研究院也在《報告》中為助貸業務監管提供了新思路:

  • 在立法層面,儘快確立助貸機構的法律地位,完善相關配套的法規,增強對助貸業務的法律依據和監管效力,建立“包容性監管為主,審慎性監管為輔”的監管原則;
  • 在執法層面,明確中央和地方的兩級監管模式,即銀保監會統一負責規則制定、發佈和實施,地方銀保監局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具體機構的監管及違規行為的查處;
  • 在業務行為層面,進一步探索助貸機構的收費方式、適度放寬第三方機構從事增信業務的准入要求,“禁止助貸機構向借款人收取息費”以及“禁止第三方機構提供增信”並不合理。

助貸監管將走向何方,我們尚不得而知。但我們知道的是,金融業務的監管需要“尺度”和“精度”,一刀切的做法只能讓助貸業務“註定go die”,而這或許是大家最不想看到的結果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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