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情形下,合同可以認定為部分有效,部分未生效

特定情形下,合同可以認定為部分有效,部分未生效

摘要:兩個相互關聯但又相互可分的股權轉讓行為雖然約定在同一份《股份置換合同》項下,但各自價款約定明確,任何一部分不生效或無效,不影響另一部分的效力。

桂林旅遊股份有限公司與青海省創業(集團)有限公司股權置換合同糾紛案

(2013)民二終字第53號

本案糾紛系因桂林旅遊是否履行了《股份置換協議》約定的4000萬慶泰信託股份過戶給青海創業而引發,爭議焦點為,青海創業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股份置換合同》的效力,關於違約事實的認定及責任的承擔。

一、青海創業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桂林旅遊上訴稱,井岡山旅遊1320萬股股份不是青海創業的合法財產,而是慶泰信託的財產。經查,2003年10月,慶泰信託與同德投資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約定,慶泰信託為同德投資收購井岡山旅遊股權提供項目資金,該資金性質應認定為債權性投資或借款性質,而非委託投資或持股性質。慶泰信託從未成為井岡山旅遊的股東,且因該資金投入所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已清償完畢。同時,桂林旅遊與青海創業在《股份置換合同》中確認,青海創業取得井岡山旅遊股份的依據是2004年7月6日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青民二初字第2號民事調解書。作為一種司法取得,該股權自青海創業與同德投資簽收民事調解書時即依法取得。經青海創業與同德投資分別致函井岡山旅遊的工商管理登記機關,2004年12月16日,井岡山旅遊1320萬股股份順利變更登記到桂林旅遊名下。根據上述事實,青海創業作為生效民事調解書所確認的井岡山旅遊1320萬股股份的受讓人,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二、關於《股份置換合同》的效力

《股份置換合同》是兩個相關聯但相互可分的股權轉讓行為構成,兩個部分的約定雖然在同一合同下,但相互具有可分性,各自價款約定明確,任何一部分不生效或無效,不影響另一部分的效力。其中,青海創業向桂林旅遊轉讓井岡山旅遊股份的約定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應當認定有效且已經實際過戶完畢,應當繼續履行。而桂林旅遊向青海創業轉讓慶泰信託股份的約定因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而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履行不能情形,應認定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應當終止履行。原審判決未加區分兩部分股份轉讓關係而全部認定為未生效不當,本院予以調整。

三、關於違約事實的認定與責任承擔

依據《股份置換合同》有效部分的約定,青海創業向桂林旅遊交付了1320萬股井岡山旅遊股權,並於2004年12月16日協助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全面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而桂林旅遊除向青海創業支付了股份置換交易中應補償的差價款及利潤2600萬元之外,尚欠股份對價款4000萬元人民幣未付,已構成違約,應當繼續履行合同義務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桂林旅遊應依約向青海創業償還尚欠的4000萬元股份對價款,並自2004年12月16日受讓1320萬井岡山股份之日起按照同期貸款利率向青海創業支付逾期還款利息。《股份置換合同》中關於桂林旅遊向青海創業轉讓慶泰信託股份部分的約定,因雙方當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屬於未生效的合同,應當終止履行,雙方互不承擔違約責任。桂林旅遊上訴提出的4000萬慶泰信託股份因司法凍結而致交付完畢、應當全部駁回青海創業訴訟請求的上訴理由因缺乏實際過戶的事實依據、有違《股份置換合同》部分未能生效的實際情況以及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經本院釋明,青海創業同意在桂林旅遊不能返還1320萬井岡山旅遊股份的情況下,由其依約支付4000萬元慶泰信託股權對價款4000萬元人民幣,並按照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該訴訟請求與返還股權之訴系基於同一原因產生,故桂林旅遊針對返還股權糾紛提出的抗辯理由同樣適用於支付股權對價款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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