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情形下,合同可以认定为部分有效,部分未生效

特定情形下,合同可以认定为部分有效,部分未生效

摘要:两个相互关联但又相互可分的股权转让行为虽然约定在同一份《股份置换合同》项下,但各自价款约定明确,任何一部分不生效或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

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置换合同纠纷案

(2013)民二终字第53号

本案纠纷系因桂林旅游是否履行了《股份置换协议》约定的4000万庆泰信托股份过户给青海创业而引发,争议焦点为,青海创业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股份置换合同》的效力,关于违约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

一、青海创业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桂林旅游上诉称,井冈山旅游1320万股股份不是青海创业的合法财产,而是庆泰信托的财产。经查,2003年10月,庆泰信托与同德投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庆泰信托为同德投资收购井冈山旅游股权提供项目资金,该资金性质应认定为债权性投资或借款性质,而非委托投资或持股性质。庆泰信托从未成为井冈山旅游的股东,且因该资金投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清偿完毕。同时,桂林旅游与青海创业在《股份置换合同》中确认,青海创业取得井冈山旅游股份的依据是2004年7月6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作为一种司法取得,该股权自青海创业与同德投资签收民事调解书时即依法取得。经青海创业与同德投资分别致函井冈山旅游的工商管理登记机关,2004年12月16日,井冈山旅游1320万股股份顺利变更登记到桂林旅游名下。根据上述事实,青海创业作为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井冈山旅游1320万股股份的受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股份置换合同》的效力

《股份置换合同》是两个相关联但相互可分的股权转让行为构成,两个部分的约定虽然在同一合同下,但相互具有可分性,各自价款约定明确,任何一部分不生效或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其中,青海创业向桂林旅游转让井冈山旅游股份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且已经实际过户完毕,应当继续履行。而桂林旅游向青海创业转让庆泰信托股份的约定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履行不能情形,应认定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应当终止履行。原审判决未加区分两部分股份转让关系而全部认定为未生效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三、关于违约事实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依据《股份置换合同》有效部分的约定,青海创业向桂林旅游交付了1320万股井冈山旅游股权,并于2004年12月16日协助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桂林旅游除向青海创业支付了股份置换交易中应补偿的差价款及利润2600万元之外,尚欠股份对价款4000万元人民币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桂林旅游应依约向青海创业偿还尚欠的4000万元股份对价款,并自2004年12月16日受让1320万井冈山股份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青海创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股份置换合同》中关于桂林旅游向青海创业转让庆泰信托股份部分的约定,因双方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属于未生效的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桂林旅游上诉提出的4000万庆泰信托股份因司法冻结而致交付完毕、应当全部驳回青海创业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实际过户的事实依据、有违《股份置换合同》部分未能生效的实际情况以及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释明,青海创业同意在桂林旅游不能返还1320万井冈山旅游股份的情况下,由其依约支付4000万元庆泰信托股权对价款4000万元人民币,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诉讼请求与返还股权之诉系基于同一原因产生,故桂林旅游针对返还股权纠纷提出的抗辩理由同样适用于支付股权对价款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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