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裁判概述:
擔保人作出擔保承諾時主債務已到期,保證期間本應自保證人作出承諾時起算,但由於承諾中載明“保證2014年12月底前全額償還債務”,該期限應視為保證人清償債務的期限,故原審關於本案保證期間應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徐江炎起訴時尚未超過保證期間的認定正確。
案情摘要:
1、梁利華向徐江炎借 款人民幣1370萬元,借款到期後,未償還。
2、另查明,上述借款到期後,萬壽山公司於2014年3月1日向債權人梁利華出具的《擔保承諾書》:“本公司願意為梁利華2013年11月15日向徐江炎借款人民幣壹仟叄佰柒拾萬元正本金及利息和為收回該筆借款債務所產生的相關費用提供連帶擔保責任。保證2014年12月底前全額償還債務”。
3、上述擔保承諾期限屆滿後,仍未償還,徐江炎於2015年5月提起訴訟要求萬壽山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徐江炎於2015年5月提起訴訟時,是否超過保證期間?
法院觀點:
江西高院(二審):《擔保承諾書》中約定“保證2014年12月底前全額償還債務”,可認定為債務人梁利華延長還款期限的意思表示,而徐江炎接受《擔保承諾書》並據此向法院主張權利,可認定為徐江炎同意將還款期限延長至2014年12月底,因此本案的保證期間為從2015年1月1日起算的六個月時間,徐江炎於2015年5月起訴未超過保證期間。
最高院(再審):由於萬壽山公司作出承諾時主債務已到期,保證期間本應自保證人作出承諾時起算,但由於承諾中載明“保證2014年12月底前全額償還債務”,該期限應視為保證人清償債務的期限,故原審關於本案保證期間應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徐江炎起訴時尚未超過保證期間的認定正確。
但原審關於主債務到期後,保證人作出的保證承諾是對到期債務償還責任的承諾,而非一般意義上的提供擔保,以及上述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的保證人債務清償期限應認定債權人和債務人對還款期限延長的裁判理由,與當事人的約定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但由於其裁判結果正確,為減少訟累,本院在糾正其判決理由的同時維持其裁判結果。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2839號
相關法條:
《擔保法》
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擔保法解釋》
第三十一條 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
第三十二條 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實務分析:
關於借款到期後未展期,追加擔保人的法律性質問題,司法實務中有兩種理解:
①部分人認為:貸款逾期不展期,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已經是必然,此時的提供保證實際上是債務加入,不存在保證期間概念,直接適用訴訟時效;
②部分人認為:貸款逾期不展期,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增加擔保人,擔保人代償並不必然。此時擔保行為符合擔保法規定,定性為擔保人並從擔保人承諾作出之日計算保證期間。
顯然本案例是採信的後者觀點,筆者也贊同。鑑於實務存在上述兩種不同的理解,筆者建議貸款到期追加代償承諾人時,不要草率的認為無需另行提出承擔保證責任直接適用訴訟時效。或者要求代償承諾人明確債務加入,不出現保證的描述。避免被認定保證責任,因保證期間問題喪失權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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