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轉移了用途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

張振生950


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需要清楚什麼是騙取貸款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的規定,騙取貸款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根據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一個行為要構成騙取貸款罪需要符合兩個條件:一是採用了欺騙的手段;二是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了重大損失或者存在著其他的嚴重情節。二者缺一不可。

也可以看出,行為構成這一罪名並不包括貸款被轉移了用途的情形,所以說,轉移貸款的用途並不必然構成騙取貸款罪。

1、採取“騙取”的手段獲得貸款是構成騙取貸款罪的前提條件。如果獲取貸款的手段是合法的,即使後面因種種原因無法歸還貸款,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了重大損失,那也不會涉及騙取貸款罪,僅僅是民事上的貸款糾紛。

必如,貸款手續齊全,但因為貸款人的經營管理不善、企業虧損,造成貸款不能歸還,這樣的行為就不能被認定為騙取貸款罪。

2、採取的欺騙行為必須與銀行發放貸款的行為具有實質上的因果關係,且具有侵害銀行或者金融機構金融安全的可能,才會構成騙取貸款罪。

必如,使用偽造的購銷合同欺騙銀行,就是採用的直接的欺騙手段。

對於為了報表的好看,虛構一些財務數據的行為,應該屬於申請貸款中的瑕疵行為,這些行為不會對銀行或者金融機構審批貸款產生決定性的影響。因為要保障金融安全,考察企業的實際狀況、經營能力、償債能力以及擔保的提供情況,才是審查人員的主要工作。

3、必須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才會構成騙取貸款罪。如果具有騙貸的情節,但是最終並沒有給銀行造成損失,也不應認定為刑事犯罪。


騙取貸款罪,是結果犯,必須根據貸款的歸還情況來考察。

如果轉移了貸款的用途,但能夠還款,沒有給銀行造成損失,那也不會構成騙取貸款罪。


<strong><strong>


郭廣吉律師


筆者之前寫過一篇文章《檢察院認定:騙取貸款後未按規定用途使用貸款,不構成貸款詐騙罪》,裡面將變更貸款用途為何可以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分情況已經分析清楚。

這裡要搞清楚一點,變更後的貸款用途,應與原貸款用途相似或同類,即可以都是生產經營,此時變更貸款用途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可以從行為人雖然有欺騙行為,但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進行討論。

然而,從這方面去討論就會出現另一個法律風險,那就是本題中的風險,也就是變更貸款用途,不構成貸款詐騙罪,但有可能構成騙取貸款罪。

這主要是因為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的區別,關鍵在於非法佔有目的,即在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情況下,很有可能構成輕罪,即騙取貸款罪。

這裡需要討論兩個問題。

一是,變更貸款用途,一定就是騙取貸款罪中的欺騙行為嗎?這需要看,貸款用途是否是決定銀行發放貸款的重要因素,若貸款用途並不能影響銀行發放貸款,則變更貸款用途,並不能構成騙取貸款罪中的欺騙行為。

二是,若貸款用途確實足以影響銀行發放貸款這一結果,那麼變更貸款用途則屬於騙取貸款罪的欺騙行為。但要構成騙取貸款罪還需滿足其他條件。

根據騙取貸款罪的條文表述,可以看出,構成騙取貸款罪需要滿足多種條件,其中包括:欺騙行為、欺騙行為與取得貸款直接具有因果關係、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

由此,變更貸款用途,即使可以認定屬於騙取貸款罪中的欺騙行為,並因此使銀行陷入錯誤認識,獲取貸款,但還要看,該行為是否給銀行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

若行為人變更貸款用途,使貸款無法歸還,給銀行造成了重大損失,則可能構成騙取貸款罪。

當然了,這裡的重大損失需要實際損失,也就是說若行為人提供了擔保、抵押,這依然不算是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