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詐騙犯罪法律法規大全(2018年版)

肖文彬: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類犯罪辯護十餘年)

何嘉銘: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力求在詐騙犯罪案件辯護領域做到極致專業

最新詐騙犯罪法律法規大全(2018年版)

前言

詐騙犯罪指的是詐騙類犯罪(簡稱“詐騙犯罪”)。詐騙犯罪案件主要包括:詐騙罪、合同詐騙罪、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騙取貸款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等詐騙類犯罪案件。

為提高辦案效率,筆者於本文對詐騙犯罪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範性文件和相關條文進行收集、彙總,以供辦案參考。

目錄

第一部分:詐騙犯罪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合同詐騙罪】

第一百九十二條 【集資詐騙罪】

第一百九十三條 【貸款詐騙罪】

第一百九十四條 【票據詐騙罪】

第一百九十五條 【信用證詐騙罪】

第一百九十六條 【信用卡詐騙罪】

第一百九十七條 【有價證券詐騙罪】

第一百九十八條 【保險詐騙罪】

第一百九十九條

第二百條 【單位犯金融詐騙罪的處罰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 【盜竊罪、詐騙罪】

第二百八十七條 【利用計算機實施犯罪的提示性規定】

第二部分:詐騙犯罪立法解釋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解釋》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

第三部分:詐騙犯罪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8修正)》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8、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部分罪案的通知》

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修訂後的的通知》

1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11、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1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部分:兩高關於詐騙犯罪的答覆和批覆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問題的電話答覆》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詐騙後抵債的贓款能否判決追繳問題的電話答覆》

3、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於保險詐騙未遂能否按犯罪處理問題的答覆》

4、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於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

5、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

第五部分:兩高關於詐騙犯罪的通知、會議紀要等其他規範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處理歷史形成的產權案件工作實施意見》

2、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關於對合同詐騙、侵犯知識產權等經濟犯罪案件依法正確適用逮捕措施的通知》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信用卡詐騙犯罪管轄有關問題的通知》

4、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

5、《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整治非法證券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為企業家創新創業營造良好法治環境的通知》

8、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充分發揮檢察職能依法保障和促進非公有制經濟健康發展的意見》

第六部分:關於詐騙犯罪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行政規範性文件

1、公安部《關於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2、公安部《關於切實糾正公安機關辦理詐騙財物案件中的不正之風的通知》

3、公安部《關於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機關可否對詐騙犯罪案件立案偵查問題的批覆》

4、公安部法制局對《關於對將已經儀器識別為不中獎的彩票出售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的請示》的答覆

5、公安部《關於對偽造學生證及販賣、使用偽造學生證的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

6、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處置信訪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適用法律的指導意見》

第七部分:關於詐騙犯罪的地方性規範性文件

1、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人民檢察院《關於確定詐騙刑事案件數額標準的通知》

2、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辦理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第一部分:詐騙犯罪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頒佈日期】2015-08-29 【實施日期】2015-08-29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合同詐騙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金融詐騙罪

第一百九十二條 【集資詐騙罪】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九十三條 【貸款詐騙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第一百九十四條 【票據詐騙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金融憑證詐騙罪】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九十五條 【信用證詐騙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

(三)騙取信用證的;

(四)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

第一百九十六條 【信用卡詐騙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惡意透支的。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九十七條 【有價證券詐騙罪】

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九十八條 【保險詐騙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一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第一百九十九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刪去本條內容)

第二百條 【單位犯金融詐騙罪的處罰規定】

單位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條 【盜竊罪、詐騙罪】

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一十之一【持有偽造的發票罪】

明知是偽造的發票而持有,數量較大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八十七條 【利用計算機實施犯罪的提示性規定】

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汙、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

利用信息網絡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 設立用於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製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的;

(二) 發佈有關製作或者銷售毒品、槍支、淫穢物品等違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違法犯罪信息的;

(三) 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佈信息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部分:詐騙犯罪立法解釋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解釋》(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頒佈日期】2014-04-24 【實施日期】2014-04-24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討論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含義及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行為如何適用刑法有關規定的問題,解釋如下: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公私財物的行為。

現予公告。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 【頒佈日期】1995-10-30 【實施日期】1995-10-30

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發票的,依照刑法關於盜竊罪的規定處罰。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發票的,依照刑法關於詐騙罪的規定處罰。

第三部分:詐騙犯罪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 【頒佈日期】2011-03-01 【實施日期】2011-04-08

為依法懲治詐騙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的需要,現就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條

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

(一) 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佈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二) 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 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四) 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五) 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詐騙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並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於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三條

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 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 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

(三) 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 被害人諒解的;

(五) 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條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第五條

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

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 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二) 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 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第六條

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第七條

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騙,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案發後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騙財物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被害人;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騙款物佔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應予扣除。

第十條

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 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

(二) 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三) 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

(四) 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第十一條

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6〕32號) 【頒佈日期】2016-12-19 【實施日期】2016-12-20

為依法懲治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 總體要求

近年來,利用通訊工具、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實施的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持續高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關聯犯罪不斷蔓延。此類犯罪嚴重侵害人民群眾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嚴重干擾電信網絡秩序,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和社會和諧穩定,社會危害性大,人民群眾反映強烈。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針對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的特點,堅持全鏈條全方位打擊,堅持依法從嚴從快懲處,堅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贓挽損,進一步健全工作機制,加強協作配合,堅決有效遏制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努力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高度統一。

二、 依法嚴懲電信網絡詐騙犯罪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實施詐騙,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二年內多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未經處理,詐騙數額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二)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達到相應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從重處罰: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

2.冒充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詐騙的;

3.組織、指揮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的;

4.在境外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

5.曾因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行政處罰的;

6.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或者詐騙重病患者及其親屬財物的;

7.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的;

8.以賑災、募捐等社會公益、慈善名義實施詐騙的;

9.利用電話追呼系統等技術手段嚴重干擾公安機關等部門工作的;

10.利用“釣魚網站”鏈接、“木馬”程序鏈接、網絡滲透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的。

(三)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詐騙數額接近“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具有前述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上述規定的“接近”,一般應掌握在相應數額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騙得財物的,以詐騙罪(既遂)定罪處罰。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1.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或者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聯網上發佈詐騙信息,頁面瀏覽量累計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數量達到相應標準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上述“撥打詐騙電話”,包括撥出詐騙電話和接聽被害人回撥電話。反覆撥打、接聽同一電話號碼,以及反覆向同一被害人發送詐騙信息的,撥打、接聽電話次數、發送信息條數累計計算。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隱匿、毀滅證據等原因,致撥打電話次數、發送信息條數的證據難以收集的,可以根據經查證屬實的日撥打人次數、日發送信息條數,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關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五)電信網絡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六)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罰,在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時,一般應就高選擇。確定宣告刑時,應當綜合全案事實情節,準確把握從重、從輕量刑情節的調節幅度,保證罪責刑相適應。

(七)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被告人,應當嚴格控制適用緩刑的範圍,嚴格掌握適用緩刑的條件。

(八)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被告人,應當更加註重依法適用財產刑,加大經濟上的懲罰力度,最大限度剝奪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三、 全面懲處關聯犯罪

(一)在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活動中,非法使用“偽基站”“黑廣播”,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構成數罪的,應當依法予以並罰。

(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沒有證據證明從事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通過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刷卡套現等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幫助他人將鉅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戶,或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或者多次採用遮蔽攝像頭、偽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4.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後,又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5.以明顯異於市場的價格,通過手機充值、交易遊戲點卡等方式套現的。

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實施上述行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該犯罪行為確實存在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實施上述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經監管部門責令採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詐騙信息大量傳播,或者用戶信息洩露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的規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七)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行為,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八)金融機構、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業務經營者等在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被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 準確認定共同犯罪與主觀故意

(一)三人以上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應依法認定為詐騙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犯罪集團中組織、指揮、策劃者和骨幹分子依法從嚴懲處。

對犯罪集團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的從犯,特別是在規定期限內投案自首、積極協助抓獲主犯、積極協助追贓的,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對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全部犯罪包括能夠查明具體詐騙數額的事實和能夠查明發送詐騙信息條數、撥打詐騙電話人次數、詐騙信息網頁瀏覽次數的事實。

(二)多人共同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對其參與期間該詐騙團伙實施的全部詐騙行為承擔責任。在其所參與的犯罪環節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從犯。

上述規定的“參與期間”,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著手實施詐騙行為開始起算。

(三)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手機卡、通訊工具的;

2.非法獲取、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

3.製作、銷售、提供“木馬”程序和“釣魚軟件”等惡意程序的;

4.提供“偽基站”設備或相關服務的;

5.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的;

6.在提供改號軟件、通話線路等技術服務時,發現主叫號碼被修改為國內黨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共服務部門號碼,或者境外用戶改為境內號碼,仍提供服務的;

7.提供資金、場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幫助的;

8.幫助轉移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套現、取現的。

上述規定的“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他人關係,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四)負責招募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或者製作、提供詐騙方案、術語清單、語音包、信息等的,以詐騙共同犯罪論處。

(五)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響對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五、 依法確定案件管轄

(一)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用於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詐騙電話、短信息、電子郵件等的撥打地、發送地、到達地、接受地,以及詐騙行為持續發生的實施地、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

“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騙時所在地,以及詐騙所得財物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等。

(二)電信網絡詐騙最初發現地公安機關偵辦的案件,詐騙數額當時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但後續累計達到“數額較大”標準,可由最初發現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範圍內併案偵查:

1.一人犯數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4.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直接關聯,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的。

(四)對因網絡交易、技術支持、資金支付結算等關係形成多層級鏈條、跨區域的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按照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的原則,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五)多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立案偵查的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有爭議的,按照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的原則,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六)在境外實施的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的原則,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七)公安機關立案、併案偵查,或因有爭議,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對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機關應在指定立案偵查前,向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報。

(八)已確定管轄的電信詐騙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歸案後,一般由原管轄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

六、 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

(一)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確因被害人人數眾多等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陳述的,可以結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陳述,以及經查證屬實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賬戶交易記錄、通話記錄、電子數據等證據,綜合認定被害人人數及詐騙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

(二)公安機關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證明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批准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和所收集的證據材料,並對其來源等作出書面說明。

(三)依照國際條約、刑事司法協助、互助協議或平等互助原則,請求證據材料所在地司法機關收集,或通過國際警務合作機制、國際刑警組織啟動合作取證程序收集的境外證據材料,經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公安機關應對其來源、提取人、提取時間或者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保管移交的過程等作出說明。

對其他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應當對其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提取人、提取時間進行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七、 涉案財物的處理

(一)公安機關偵辦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應當隨案移送涉案贓款贓物,並附清單。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應一併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同時就涉案贓款贓物的處理提出意見。

(二)涉案銀行賬戶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賬戶內的款項,對權屬明確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查實全部被害人,但有證據證明該賬戶系用於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且被告人無法說明款項合法來源的,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認定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三)被告人已將詐騙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1.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

2.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3.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

4.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 【頒佈日期】2010-12-13 【實施日期】2011-01-04

為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二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四條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於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第六條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核准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為非法集資活動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嚴重危害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二年內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九條

此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8修正)》

(法釋[2018]19號)【頒佈日期】2018-11-28 【實施日期】2018-12-01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5次會議、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18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5次會議、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修改〈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依法懲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動,維護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複製他人信用卡、將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寫入磁條介質、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偽造信用卡一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偽造信用卡”,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

偽造空白信用卡十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偽造信用卡”,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

偽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偽造信用卡五張以上不滿二十五張的;

(二)偽造的信用卡內存款餘額、透支額度單獨或者合計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三)偽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張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張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偽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偽造信用卡二十五張以上的;

(二)偽造的信用卡內存款餘額、透支額度單獨或者合計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偽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張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本條所稱“信用卡內存款餘額、透支額度”,以信用卡被偽造後髮卡行記錄的最高存款餘額、可透支額度計算。

第二條 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十張以上不滿一百張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張以上不滿五十張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數量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巨大”:

(一)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十張以上的;

(二)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一百張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張以上的;

(四)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十張以上的;

(五)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十張以上的。

違揹他人意願,使用其居民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等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

第三條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足以偽造可進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張以上不滿五張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的規定,以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處罰;涉及信用卡五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巨大”。

第四條 為信用卡申請人制作、提供虛假的財產狀況、收入、職務等資信證明材料,涉及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或者涉及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分別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和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定罪處罰。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或其人員,為信用卡申請人提供虛假的財產狀況、收入、職務等資信證明材料,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分別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和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

(二)騙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

(三)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並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條 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對於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應當綜合持卡人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意願、申領和透支信用卡的狀況、透支資金的用途、透支後的表現、未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情節作出判斷。不得單純依據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的事實認定非法佔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但有證據證明持卡人確實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使用虛假資信證明申領信用卡後透支,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後通過逃匿、改變聯繫方式等手段,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歸還的情形。

第七條 催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認定為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後進行;

(二)催收應當採用能夠確認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兩次催收至少間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關規定或者約定。

對於是否屬於有效催收,應當根據髮卡銀行提供的電話錄音、信息送達記錄、信函送達回執、電子郵件送達記錄、持卡人或者其家屬簽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證據材料作出判斷。

髮卡銀行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應當有銀行工作人員簽名和銀行公章。

第八條 惡意透支,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第九條 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公安機關刑事立案時尚未歸還的實際透支的本金數額,不包括利息、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髮卡銀行收取的費用。歸還或者支付的數額,應當認定為歸還實際透支的本金。

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提起公訴時,應當根據髮卡銀行提供的交易明細、分類賬單(透支賬單、還款賬單)等證據材料,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審查認定惡意透支的數額;惡意透支的數額難以確定的,應當依據司法會計、審計報告,結合其他證據材料審查認定。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應當在對上述證據材料查證屬實的基礎上,對惡意透支的數額作出認定。

髮卡銀行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應當有銀行工作人員簽名和銀行公章。

第十條 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提起公訴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訴;在一審判決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曾因信用卡詐騙受過兩次以上處罰的除外。

第十一條 髮卡銀行違規以信用卡透支形式變相發放貸款,持卡人未按規定歸還的,不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惡意透支’的規定。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第十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行為,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二十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一百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上述方式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適用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0]14號) 【頒佈日期】2010-10-20發佈 【實施日期】2010-11-03

第五條

以使用為目的,偽造停止流通的貨幣,或者使用偽造的停止流通的貨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8號) 【頒佈日期】2003-05-14 【實施日期】2003-05-15

第七條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假借研製、生產或者銷售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用品的名義,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有關詐騙罪的規定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2號) 【頒佈日期】2000-05-12 【實施日期】2000-05-24

第九條

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並使用移動電話,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

本解釋所稱“經營去話業務數額”,是指以行為人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的總時長(分鐘數)乘以行為人每分鐘收取的用戶使用費所得的數額。

本解釋所稱“電信資費損失數額”,是指以行為人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的總時長(分鐘數)乘以在合法電信業務中我國應當得到的每分鐘國際結算價格所得的數額。

8、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部分罪案的通知》

([2003]高檢偵監發第107號)【頒佈日期】2003-11-27 【實施日期】2003-11-27

八、合同詐騙罪案審查逮捕證據參考標準

合同詐騙罪,是指觸犯(刑法第224條的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合同、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對提請批捕的合同詐騙案件,應當注意從以下幾個方面審查證據: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合同詐騙犯罪事實。

重點審查:

1、查獲的合同、工商部門出具的工商登記資料等證明有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的證據。

2、查獲的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虛假的產權證明、雙方簽訂的合同、擔保合同或擔保條款等,證明有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行為的證據。

3、犯罪嫌疑人沒有履行能力、犯罪嫌疑人部分履行合同、雙方先後簽訂的多份合同等證明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行為的證據。

4、雙方簽訂的合同、犯罪嫌凝人收受被害人給付的貨物、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犯罪嫌疑人逃匿等,證明有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行為的證據。

5、證明犯罪嫌疑人有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的證據。

6、證明合同詐騙事實發生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7、證明犯罪嫌疑人的合同詐騙行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證據,如具有逃匿、躲避或者出走不歸,或者以其他方法逃避承擔民事責任的;以隱匿等方法佔有財物的;對騙得財物進行私分、揮霍使用的;用於歸還欠債或者抵償債務的;用於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包括非法經營活動)的;其他企圖使他人喪失對財物佔有的情形。

(二)有證據證明合同詐騙犯罪事實系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重點審查:

1、被害人的指認。

2、犯罪嫌疑人的供認。

3、證人證言。

4、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5、對合同、收條或偽造票據上的簽名筆跡所做的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合同詐騙犯罪的鑑定。

6、其他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合同詐騙犯罪的證據。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合同詐騙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重點審查:

1、其他證據能夠印證的被害人的指認。

2、其他證據能夠印證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3、能夠相互印證的證人證言。

4、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證人證言或者同案犯供述。

5、其他證據能夠印證的涉案合同文本。

6、查證屬實的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合同詐騙犯罪的其他證據。

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修訂後的的通知》(法發[2017]7號)【頒佈日期】2017-03-09 【實施日期】2017-04-01

(七)詐騙罪

1.構成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0號)【頒佈日期】1996-10-17 【實施日期】1996-10-17

七、 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發票50份以上的;詐騙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50份以上,或者其他發票1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250份以上,或者其他發票500份以上的;詐騙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500份以上,或者其他發票10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發票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盜竊、詐騙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發票後,又實施《決定》規定的虛開、出售等犯罪的,按照其中的重罪定罪處罰,不實行數罪併罰。

11、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公通字[2010]23號)【發佈日期】 2010-05-07 【實施日期】 2010-05-07

第四十九條 [集資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集資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二)單位集資詐騙,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第五十條 [貸款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五十一條 [票據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第五十二條 [金融憑證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第五十三條 [信用證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三)騙取信用證的;

(四)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

第五十四條 [信用卡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惡意透支,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本條規定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

惡意透支,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有價證券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五十六條 [保險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

第七十七條 [合同詐騙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1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1號)【頒佈日期】 2015-05-29 【實施日期】 2015-06-01

第六條 對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實施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行為,構成犯罪的,分別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等定罪處罰。

(七)臧進泉等盜竊、詐騙案(指導案例27號,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4年6月23日發佈)

【裁判要旨】

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誘騙他人點擊虛假鏈接而實際通過預先植入的計算機程序竊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虛構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欺騙他人點擊付款鏈接而騙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四部分:兩高關於詐騙犯罪的答覆和批覆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問題的電話答覆》

【頒佈日期】1991-04-23 【實施日期】1991-04-23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請〔1991〕15號《關於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同意你院的傾向性意見。即在具體認定詐騙犯罪數額時,應把案發前已被追回的被騙款額扣除,按最後實際詐騙所得數額計算。但在處罰時,對於這種情況應當做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詐騙後抵債的贓款能否判決追繳問題的電話答覆》

【頒佈日期】 1992-08-26 【實施日期】1992-08-26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2〕新法研3號《關於對詐騙後抵債的贓款能否判決追繳的請示》收悉。

經研究,我們認為,犯罪分子以詐騙手段,非法騙取的贓款,即使用以抵債歸還了債權人的,也應依法予以追繳。追繳贓款贓物的方式法律規定有多種,判決追繳只是其中一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財政部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號《關於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第三條關於“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處案件的贓款贓物,應該隨案移送,由人民法院在判決時一併作出決定”的規定,人民法院對需要追繳的贓款贓物,通過判決予以追繳符合法律規定的原則。贓款贓物的追繳並不限於犯罪分子本人,對犯罪分子轉移、隱匿、抵債的,均應順著贓款贓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債權的人善意取得的贓款,也應追繳。刑法並不要求善意取得贓款的債權人一定要參加刑事訴訟,不參加訴訟不影響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贓款。

另外,華聯奎副院長在年初高級法院院長會議上關於協助執行的講話,不只是針對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的執行講的,也應當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財產部分的執行在內。

3、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於保險詐騙未遂能否按犯罪處理問題的答覆》

([1998]高檢研發第20號) 【頒佈日期】1998-11-27 【實施日期】1998-11-27

河南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於保險詐騙未遂能否按犯罪處理的請示》(豫檢捕(1998)11號)收悉。經研究,並經高檢院領導同意,答覆如下:

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保險詐騙行為,但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獲得保險賠償的,是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於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

([2002]高檢研發第18號) 【頒佈日期】2002-10-24 【實施日期】2002-10-24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你院《關於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決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能否構成詐騙罪的請示》(魯檢發研字[2001]第11號)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

5、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高檢發釋字[2008]1號) 【頒佈日期】2008-04-18 【實施日期】2008-05-07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ATM機上使用的行為應如何定性的請示》(浙檢研[2007]227號)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第五部分:兩高關於詐騙犯罪的通知、會議紀要等其他規範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處理歷史形成的產權案件工作實施意見》 (法發〔2016〕28號)【頒佈日期】2016-11-28 【實施日期】2016-11-28

五、 審慎把握司法政策

13.準確把握罪與非罪的法律政策界限。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特別是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的界限、企業正當融資與非法集資的界限、民營企業參與國有企業兼併重組中涉及的經濟糾紛與惡意侵佔國有資產的界限。準確把握經濟違法行為入刑標準,準確認定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的性質,堅決糾正將經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的錯誤生效裁判。對於在生產、經營、融資等活動中的經濟行為,當時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禁止而以犯罪論處的,或者雖屬違法違規但不構成犯罪而以犯罪論處的,均應依法糾正。

2、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關於對合同詐騙、侵犯知識產權等經濟犯罪案件依法正確適用逮捕措施的通知》

【頒佈日期】2002-05-22 【實施日期】2002-05-22

二、要嚴格區分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的界限。經濟犯罪案件具有案情較複雜,犯罪與經濟糾紛往往相互交織在一起,罪與非罪的界限不易區分的特點。認定經濟犯罪,必須嚴格依照刑法規定的犯罪基本特徵和犯罪構成要件,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懲罰性幾個方面綜合考慮。各級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工作中,要嚴格區分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的界限,尤其要注意區分合同詐騙罪與合同違約、債務糾紛的界限,以及商業秘密與進入公知領域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的界限,做到慎重穩妥,不枉不縱,依法打擊犯罪者,保護無辜者,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不能把履行合同中發生的經濟糾紛作為犯罪處理;對於造成本地企業利益受到損害的行為,要具體分析,不能一概作為犯罪處理,防止濫用逮捕權。對於合同和知識產權糾紛中,當事雙方主體真實有效,行為客觀存在,罪與非罪難以辨別,當事人可以行使民事訴訟權利的,更要慎用逮捕權。

三、要正確掌握逮捕條件,嚴格辦案程序。各級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經濟犯罪案件工作中,要嚴格遵循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的逮捕條件和辦案程序,嚴把事實關、證據關、程序關和適用法律關,確保辦案質量。對公安機關提請審查批捕的經濟犯罪案件,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才能作出批捕決定,對於明顯屬於經濟糾紛不構成犯罪的,或者罪與非罪性質不明的,或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不應作出批捕決定。特別是對於涉及異地的經濟犯罪案件,不僅要審查控告方的證據材料,而且要認真審查被控告方提供的材料和辯解,對只有控告方的控告,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不能作出批捕決定。

四、上級檢察機關要加強協調和指導,支持下級檢察機關依法辦案。各級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合同詐騙、侵犯知識產權等經濟犯罪案件時,認為案情複雜,難以定性,與偵查機關有重大認識分歧,或受到地方保護和行政干預的,要及時向上一級檢察機關報告,上級檢察機關要及時加強協調,必要時,可採取“上提一級”審查批捕的辦法。各地檢察機關受理審查批捕跨地區合同詐騙、侵犯知識產權等經濟犯罪案件,應在批捕後三日內報上一級檢察機關備案。上級院應及時審查,對有問題的,堅決糾正。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信用卡詐騙犯罪管轄有關問題的通知》

(公通字[2011]29號) 【頒佈日期】2011-08-08 【實施日期】2011-08-08

近年來,信用卡詐騙流竄作案逐年增多,受害人在甲地申領的信用卡,被犯罪嫌疑人在乙地盜取了信用卡信息,並在丙地被提現或消費。犯罪嫌疑人企圖通過空間的轉換逃避刑事打擊。為及時有效打擊此類犯罪,現就有關案件管轄問題通知如下:

對以竊取、收買等手段非法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後在異地使用的信用卡詐騙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領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偵查、起訴、審判。

4、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高檢訴[2017]14號)【頒佈日期】2017-06-01 【實施日期】2017-06-01

(二)集資詐騙行為的認定

14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是集資詐騙罪的本質特徵。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是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關鍵要件,對此要重點圍繞融資項目真實性、資金去向、歸還能力等事實進行綜合判斷。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則上可以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1)大部分資金未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名義上投入生產經營但又通過各種方式抽逃轉移資金的;

(2)資金使用成本過高,生產經營活動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現實可能性的;

(3)對資金使用的決策極度不負責任或肆意揮霍造成資金缺口較大的;

(4)歸還本息主要通過借新還舊來實現的;

(5)其他依照有關司法解釋可以認定為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15對於共同犯罪或單位犯罪案件中,不同層級的犯罪嫌疑人之間存在犯罪目的發生轉化或者犯罪目的明顯不同的,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分別認定。

(1)注意區分犯罪目的發生轉變的時間節點。犯罪嫌疑人在初始階段僅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但在發生經營失敗、資金鍊斷裂等問題後,明知沒有歸還能力仍然繼續吸收公眾存款的,這一時間節點之後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集資詐騙罪,此前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注意區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的差異。在共同犯罪或單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由於層級、職責分工、獲取收益方式、對全部犯罪事實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在非法集資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有的則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對此,應當分別認定為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6證明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可以重點收集、運用以下客觀證據:

(1)與實施集資詐騙整體行為模式相關的證據:投資合同、宣傳資料、培訓內容等;

(2)與資金使用相關的證據:資金往來記錄、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資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等)、資金決策使用過程、資金主要用途、財產轉移情況等;

(3)與歸還能力相關的證據:吸收資金所投資項目內容、投資實際經營情況、盈利能力、歸還本息資金的主要來源、負債情況、是否存在虛構業績等虛假宣傳行為等;

(4)其他涉及欺詐等方面的證據:虛構融資項目進行宣傳、隱瞞資金實際用途、隱匿銷燬賬簿;等等。司法會計鑑定機構對相關數據進行鑑定時,辦案部門可以根據查證犯罪事實的需要提出重點鑑定的項目,保證司法會計鑑定意見與待證的構成要件事實之間的關聯性。

17集資詐騙的數額,應當以犯罪嫌疑人實際騙取的金額計算。犯罪嫌疑人為吸收公眾資金製造還本付息的假象,在詐騙的同時對部分投資人還本付息的,集資詐騙的金額以案發時實際未兌付的金額計算。案發後,犯罪嫌疑人主動退還集資款項的,不能從集資詐騙的金額中扣除,但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5、《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法[2001]8號) 【頒佈日期】2001-01-21 【實施日期】2001-01-21

(三)關於金融詐騙罪

1.金融詐騙罪中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

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司法實踐,對於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於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2.貸款詐騙罪的認定和處理。貸款詐騙犯罪是目前案發較多的金融詐騙犯罪之一。審理貸款詐騙犯罪案件,應當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一是單位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單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對於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也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二是要嚴格區分貸款詐騙與貸款糾紛的界限。對於合法取得貸款後,沒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到期沒有歸還貸款的,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對於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採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時不能旭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經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

3.集資詐騙罪的認定和處理。集資詐騙罪和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客觀上均表現為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區別的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對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非法集資,或者在非法集資過程中產生了非法佔有他人資金的故意,均構成集資詐騙罪。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時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不能僅憑較大數額的非法集資款不能返還的結果,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二是行為人將大部分資金用於投資或生產經營活動,而將少量資金用於個人消費或揮霍的,不應僅以此便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4.金融詐騙犯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和犯罪數額的計算。金融詐騙的數額不僅是定罪的重要標準,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據。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之前,可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執行。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對於行為人為實施金融詐騙活動而支付的中介費、手續費、回扣等,或者用於行賄、贈與等費用,均應計入金融詐騙的犯罪數額。但應當將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扣除。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整治非法證券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

(證監發[2008]1號) 【頒佈日期】2008-01-02 【實施日期】2008-01-02

(二)關於擅自發行證券的責任追究。未經依法核准,擅自發行證券,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追究刑事責任。未經依法核准,以發行證券為幌子,實施非法證券活動,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等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依照《證券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為企業家創新創業營造良好法治環境的通知》(法〔2018〕1號) 【頒佈日期】2017-12-29 【實施日期】2017-12-29

二、 依法保護企業家的人身自由和財產權利。嚴格執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堅決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對企業家在生產、經營、融資活動中的創新創業行為,只要不違反刑事法律的規定,不得以犯罪論處。嚴格非法經營罪、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防止隨意擴大適用。對於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產生的民事爭議,如無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符合犯罪構成的,不得作為刑事案件處理。嚴格區分企業家違法所得和合法財產,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為違法所得的,不得判決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嚴格區分企業家個人財產和企業法人財產,在處理企業犯罪時不得牽連企業家個人合法財產和家庭成員財產。

8、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充分發揮檢察職能依法保障和促進非公有制經濟健康發展的意見》

(高檢發[2016]2號) 【頒佈日期】2016-02-19 【實施日期】2016-02-19

三、 準確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努力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

7.準確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嚴格執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堅持法治思維,充分考慮非公有制經濟的特點,優先考慮企業生存發展,防止不講罪與非罪界限、不講法律政策界限、不講方式方法,防止選擇性司法,防止任意侵犯非公有制企業合法權益問題的發生。注意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個人犯罪與企業違規的界限,企業正當融資與非法集資的界限,經濟活動中的不正之風與違法犯罪的界限,執行和利用國家政策謀發展中的偏差與鑽改革空子實施犯罪的界限,合法的經營收入與違法犯罪所得的界限,非公有制企業參與國企兼併重組中涉及的經濟糾紛與惡意侵佔國有資產的界限。對於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罪與非罪、罪與錯不清的,要慎重妥善處理,加強研究分析,注意聽取行業主管、監管部門意見,堅決防止把一般違法違紀、工作失誤甚至改革創新視為犯罪,做到依法懲治犯罪者、支持創業者、挽救失足者、教育失誤者,確保辦案的質量和效果。

8.注意研究新情況新問題,鼓勵和支持非公經濟主體投入到創新發展中去。注重研究創新發展中出現的新興產業、新興業態、新型商業模式、新型投資模式和新型經營管理模式等新變化,慎重對待創新融資、成果資本化、轉化收益等不斷出現的新問題,堅持“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對法律規定不明確、法律政策界限不清晰的,要及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請示報告。

第六部分:關於詐騙犯罪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行政規範性文件

1、公安部《關於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公通字[1997]6號) 【頒佈日期】1997-01-09 【實施日期】1997-01-09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

近幾年來,各種嚴重的經濟詐騙犯罪對社會經濟活動的正常進行和進一步發展造成了不可忽視的危害。各地公安機關依法加強對經濟詐騙犯罪案件的偵破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績。但是,在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過程中,由於詐騙罪和經濟合同糾紛的區分比較複雜,同時還往往因合同雙方分屬不同地區,致使公安機關在辦理這類案件時,經常出現認識上的不一致。特別由於利益驅動和地方、部門保護主義的干擾,在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中存在不少問題。有的把經濟合同糾紛,包括人民法院正在辦理的或已辦結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作為詐騙案件辦理;有的以追贓為名,扣押、凍結或者劃扣合同雙方以外的第三者正常經營的貨物或款項;有的出於部門利益以各種藉口向受害人索要辦案費用;有的在辦案中違反規定隨意到外地抓人;甚至還有個別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為了追款而非法抓人;更有甚者,因追不回款項而將無辜者長期關押。同時,也有把被害人控告的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當作經濟合同糾紛而不予受理;把外地公安機關辦理的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當作經濟合同糾紛而不予協助。這些問題的存在,不僅嚴重損害公安機關的執法權威,敗壞人民警察形象,而且影響社會經濟正常活動,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為解決上述問題,維護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打擊嚴重經濟犯罪活動,堅決糾正一些地方、部門插手經濟糾紛的違法行為,現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司法解釋和實際情況,對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一、關於案件性質的認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簽訂經濟合同的手段,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對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案件的認定,應當嚴格依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辦理。

二、關於案件的立案程序

公安機關接到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的報案後,應當先進行初步調查以查明是否確有本規定第一條所規定的情形。對確有本規定第一條所規定之情形的,應當予以立案偵查。

對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並告知其依照經濟合同法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解決。

三、關於案件的管轄

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辦理,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和犯罪結果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辦理更為適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負責辦理。幾個地方的公安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上一級的公安機關辦理。管轄權有爭議的或者管轄不明的案件,由爭議雙方的上級公安機關辦理。

四、關於採取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采取任何強制措施。

在辦案中需要到外地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和《公安部關於到外地對案犯採取人身強制措施幾個問題的通知》(公通字〔1993〕40號)等有關規定,通知當地公安機關,不得自行執行拘留、逮捕,更不得以傳喚、拘傳為名將被傳喚人或者被拘傳人帶離當地。凡沒有法律手續擅自到外地抓人或者雖有法律手續但未通知當地公安機關的,當地公安機關一經發現,應當立即予以扣留,通知其所屬的公安廳、局派人帶回予以處理。沒有法律手續,擅自到外地抓人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當地公安機關接到外地公安機關執行拘留、逮捕的通知後應當無條件地積極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藉口進行刁難或阻撓。故意刁難或阻撓的,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行中遇到問題可請上級公安機關協調解決。

五、關於追繳贓款贓物

公安機關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扣押物品或者凍結款項。行為人進行詐騙犯罪活動,案發後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發還給被害人;如果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害人被騙款物佔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

行為人將詐騙財物已用於歸還債務、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被害人因此遭受損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解決。

六、關於對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的監督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的指導和監督,堅決制止利益驅動和地方、部門保護主義。上級公安機關如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在辦案中只注重追款而對犯罪分子打擊不力,互相推諉扯皮,或者違反規定抓人等錯誤時,應當依照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條和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執行人民警察法有關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及時予以糾正。

下級公安機關必須服從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堅決按照上級公安機關主管部門的糾正決定執行。對拒不執行上級公安機關糾正決定的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紀律處分並依照《人民警察警銜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警銜降級的處分。

1997年1月9日

2、公安部《關於切實糾正公安機關辦理詐騙財物案件中的不正之風的通知》(公通字[1990]104號)【頒佈日期】1990-11-06 【實施日期】1990-11-06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

近年來,各級公安機關在嚴厲打擊嚴重經濟犯罪的鬥爭中,加強了對詐騙財物案件的查處偵破了一大批案件,打擊處理了一批犯罪分子,挽回了大量的經濟損失。但是,一些基層公安機關在辦案中,存在著嚴重的違法違紀問題。主要表現:一是超越公安機關案件管轄權限,直接插手一般經濟糾紛案件。有的公安機關把明顯是經濟合同糾紛或債務糾紛的案件,立為詐騙案件,為一方當事人追款討債,不辦理法律手續,隨意凍結、劃撥另一方當事人在銀行的款項。有的對法院正在審理或已判決(裁定)的經濟糾紛案,也強行插手。個別地方甚至採取強行收審、扣押人質、非法拘禁等手段,逼索款物。二是受地方經濟保護主義的影響,有的公安機關到異地辦案,不與當地公安機關聯繫,暗自行動,強行抓人、追贓,甚至有的法律手續不完備,不向當事人出示任何證件,非法拘捕、收審當事人,搜查其住宅,侵犯人權;有的公安機關對外地辦案人員到本地依法調查取證、拘捕人犯、追繳贓款贓物不予支持配合,甚至製造種種藉口,設置障礙,橫加阻撓。有的地方還出現了個別幹警為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縱容群眾圍攻辦案人員、無理審查甚至拘禁辦案人員的嚴重事件。三是超範圍、超期限收審,“以收代偵”;有的公安機關對不符合收容審查條件的當事人,也採取收審措施,並且任意超期關押四五個月以上,有的甚至達一二年,嚴重違反收容審查的有關規定。四是隻重視追繳贓款贓物,忽視打擊犯罪。有的辦案單位為了“挽回”損失,將罪該處以罰款的案犯放出去籌措款項,甚至由公安幹部陪同唆使案犯繼續行騙,騙款還“債”;有的公開宣稱“還款放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放縱犯罪分子。

上述問題,是公安機關存在的一種嚴重的行業不正之風,不僅影響正確執法,損害公安機關的形象,而且造成很壞的社會影響,甚至由此引發了一些不安定因素。近來,有些當事人的單位或親屬向公安部和一些省市公安機關打電話、發電報或送書面材料,強烈要求解決扣押“人質”和懲治犯罪問題,有的申請到北京上訪、遊行。各級公安機關對此應當引起高度重視,立即採取有力措施,切實糾正辦理詐騙財物案件中的不正之風。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端正辦案指導思想。打擊詐騙財物犯罪是公安機關的重要職責之一,是保護改革開放,穩定國家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重要措施。各級公安機關在辦理詐騙財物案件中,必須認真貫徹“保護人民,打擊敵人,懲治犯罪,服務四化”的宗旨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厲打擊嚴重經濟犯罪活動的決定。具體辦案中,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證據確鑿的嚴重經濟犯罪分子,必須依法懲辦,堅決糾正不分罪行輕重,一律“退款放人”或“以罰代刑”的錯誤傾向。

二、正確區分詐騙財物犯罪與經濟糾紛的界限,準確定性。公安機關接受報案後,要認真進行研究,並做必要的核查,對確屬詐騙犯罪或有重大詐騙犯罪嫌疑的,要及時立案,積極開展偵查調查;對確屬一般經濟糾紛的,不要作為案件受理,不得進行偵查活動,更不準以任何形式為經濟糾紛當事人追款討債,隨意凍結、扣劃企業流動資金。

三、嚴禁濫用收容審查手段。嚴格執行國務院和公安部關於收容審查範圍的規定,對詐騙財物案件中符合收審條件的案犯確需採取收審措施的,要嚴格審批手續,不得隨意擴大收審範圍,延長收審時間。要堅決糾正“以收代偵”、“退款放人”的錯誤做法,不準強行收審經濟糾紛一方當事人做“人質”,逼債索款。對外國人中的詐騙犯或重大嫌疑犯不得采用收容審查手段,對外國人需要採取逮捕、拘留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要嚴格執行公安部一九八七年三月下發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的有關規定。

四、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嚴格依法辦案。當前,不少詐騙案件與受騙單位當事人的不正之風有牽連,辦案中既要認真聽取受騙一方介紹情況,又要防止偏聽偏信。要依照法律和辦案程序開展偵查調查,追繳贓款贓物,不得向受害單位索要辦案經費,更不準從追繳的贓款中提成、索款或將贓款贓物挪作他用。

五、公安機關派人到外地執行辦案任務,必須同當地公安機關取得聯繫並在其協助下開展工作,不得迴避當地公安機關而單獨採取行動。對外地公安機關來本地的辦案人員,要積極依法予以協助,對依法執行調查取證、拘捕人犯、追繳贓款贓物任務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拖、阻撓。

以上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行。

1990年11月6日

3、公安部《關於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機關可否對詐騙犯罪案件立案偵查問題的批覆》

(公復字[2000]10號) 【頒佈日期】2000-10-16 【實施日期】2000-10-16

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廳:

你廳《關於被騙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可否對詐騙犯罪案件立案偵查的請示》(桂公請[2000]77號)收悉。現批覆如下: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和犯罪結果地。根據上述規定,犯罪行為地、犯罪結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偵查。詐騙犯罪案件的犯罪結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實際取得財產地。因此,除詐騙行為地、犯罪嫌疑人實際取得財產的結果發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機關不能對詐騙犯罪案件立案偵查,但對於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應當立即受理,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的,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處理。

2000年10月16日

4、公安部法制局對《關於對將已經儀器識別為不中獎的彩票出售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的請示》的答覆 [公法〔2000〕83號] 【頒佈日期】2000-05-23發佈 【實施日期】2000-05-23

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廳法制處:

你處《關於對將已經儀器識別為不中獎的彩票出售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的請示》(桂公明發[2000]357號)收悉,經研究,並徵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意見,現答覆如下:

行為人採用欺騙方法使發行彩票的工作人員回收已被識別為不中獎的彩票,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人與發行彩票的工作人員共謀,發行彩票的工作人員明知是已被識別為不中獎的彩票而回收並向社會公眾出售,且數額較大的,對行為人和發行彩票的工作人員,應當以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5、公安部《關於對偽造學生證及販賣、使用偽造學生證的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公刑(2002)1046號] 【頒佈日期】2002-06-26 【實施日期】2002-06-26

鐵道部公安局:

你局《關於對偽造、販賣、使用假學生證的行為如何認定處罰的請示》(公法[2002]4號)收悉。現批覆如下:

……

三、對使用偽造的學生證購買半價火車票,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的規定,以詐騙罪立案偵查;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一)項的規定以詐騙定性處罰。

6、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處置信訪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適用法律的指導意見》[公通字〔2013〕25號] 【頒佈日期】2013-07-19 【實施日期】2013-07-19

八、以信訪為名騙取公私財物的,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部分:關於詐騙犯罪的地方性規範性文件

1、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人民檢察院《關於確定詐騙刑事案件數額標準的通知》(粵高法發〔2014〕12號) 【頒佈日期】2014-04-25 【實施日期】2014-04-25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廣州鐵路運輸兩級法院、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下稱《解釋》)已於2011年4月8日起施行。《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各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根據我省各地經濟發展和社會治安狀況,經研究,對我省執行“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通知如下:

一、一類地區包括廣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東莞等六個市,詐騙數額較大的起點掌握在六千元以上;數額巨大的起點掌握在十萬元以上;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 掌握在五十萬元以上。

二、二類地區包括汕頭、韶關、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江門、陽江、湛江、茂名、肇慶、清遠、潮州、揭陽、雲浮等十五個市,詐騙數額較大的起點掌握在四千元以上;數額巨大的起點掌握在六萬元以上;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掌握在五十萬元以上。

三、鐵路運輸兩級法院審理的詐騙刑事案件,詐騙地點能夠查明的,按照詐騙地的數額標準定罪量刑;詐騙地點無法查明的,按照受理法院所在地的數額標準定罪量刑。

四、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2、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辦理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的通知(粵高法〔2014〕301號)

二、金融詐騙罪

4.嚴格區分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界限。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是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要區別。案件審理中,應當根據被告人犯罪事實準確認定,對於具有非法佔有故意的,應當按照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不能為了對被告人判處較輕的刑罰而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5.關於集資詐騙罪中“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1)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2)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3)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4)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7)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8)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6.關於集資詐騙罪的數額標準。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數額在3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7.關於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的數額標準。行為人實施上述幾類詐騙行為,數額不滿40萬元的為“數額較大”,數額在40萬元以上不滿150萬元的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8.關於信用證詐騙罪的數額標準。行為人實施信用證詐騙行為,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的為“數額巨大”,數額在30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9.關於信用卡詐騙罪的數額標準。行為人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為“數額較大”;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行為人惡意透支,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10.關於單位犯金融詐騙罪的數額標準。單位犯集資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保險詐騙罪“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按照各罪個人犯罪數額標準的5倍掌握。

三、合同詐騙罪

11.個人進行合同詐騙犯罪的數額標準。一類地區以不滿30萬元為“數額較大”,30萬元以上不滿150萬元為“數額巨大”,150萬元以上為“數額特別巨大”。

二類地區以不滿20萬元為“數額較大”,20萬元以上不滿120萬為“數額巨大”,120萬元以上為“數額特別巨大”。

12.關於單位犯合同詐騙犯罪的數額標準。單位犯合同詐騙罪的標準,按照個人犯罪數額標準的5倍掌握。

四、涉案財物處理

13.關於詐騙財物及其孽息的處理問題。案發後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騙財物及其孽息,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相應被害人;權屬不明確的,可以按被騙款物佔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孽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但是己獲退賠的應予扣除。

14.關於涉案財產的追繳和處置問題。將詐騙所得的資金或者財物及轉換所得的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資金或者財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無償取得上述資金或者財物的;

(三)他人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上述資金或者財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資金或者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追繳的情形。

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五、其他

15.鐵路運輸兩級法院審理的犯罪案件,按照案發地的數額標準定罪量刑。

16.對於案發地跨兩類地區的,按照一類地區的數額標準定罪量刑;因指定管轄導致跨地區審判的,按照案發地的數額標準定罪量刑。

17.本院以前發佈的指導意見與本紀要不一致的,以本紀要規定為準。

2014年10月13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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