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風險提示」單位“換殼用工”,經濟補償年限能合併計算嗎?

「法律风险提示」单位“换壳用工”,经济补偿年限能合并计算吗?

「法律风险提示」单位“换壳用工”,经济补偿年限能合并计算吗?

案情簡介

2008年7月6日,李某入職A公司,從事保潔工作。2012年7月7日,A公司決定使用法定代表人註冊的另一家公司的名稱對外營業。當日營業場所更換名稱為B公司,並以B公司的名義與包括李某在內的A公司的全體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李某的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及上下級工作關係均未發生變化。李某在職期間,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

2017年6月19日,李某以此為由提出與公司解除勞動關係,要求公司合併計算其在A公司與B公司的工作年限並支付經濟補償。

爭議焦點

在計算經濟補償年限時,李某在A公司和B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合併計算?

裁決結果

仲裁委員會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請求。

案件評析

《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5條第1款規定,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5條第2款規定,

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應當認定屬於“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

本案中,自用人單位以B公司的名義對李某用工之日起,李某與A公司的勞動關係即自然終止,但A公司未支付李某終止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並且,李某的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及上下級工作關係均未因為用人單位主體的改變而發生變化,因此可認定用人單位主體的改變非勞動者本人的原因所導致。在這種情況下,李某的工作年限應當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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