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報案例:被告自認借款,法院仍判原告敗訴!

最高院公報案例:被告自認借款,法院仍判原告敗訴!

在民間借貸案件中,以往裁判多傾向於按照夫妻一方對借款關係的自認以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確認該債務成立並判決由夫妻一方或雙方歸還。本案處理則突破前例,對還款訴請全面駁回,並認為“自認借款成立的夫妻一方,因其與出借人對此並無爭議,其可自行向出借人清償,法院對此不予處理”。本案裁判確屬難能可貴,故最高法院將此案例作為公報案例予以發佈。

趙某訴項某、何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來源:最高法院2014年公報第12期

裁判摘要

  一、夫妻一方存在與“出借人”惡意串通、虛設婚內債務可能性的,該夫妻一方單方對“債務”的認可,並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對借貸關係成立並生效所應承擔的舉證責任。

二、借款人配偶未參加訴訟,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確表示放棄該配偶可能承擔的債務份額的,為查明案件事實,應依法追加與案件審理結果具有利害關係的借款人配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以形成實質性的對抗。

三、出借人僅提供借據佐證借貸關係的,應深入調查輔助性事實以判斷借貸合意的真實性,如舉債的必要性、款項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借款交付事實的,應綜合考慮出借人的經濟狀況、資金來源、交付方式、在場見證人等因素判斷當事人陳述的可信度。對於大額借款僅有借據而無任何交付憑證、當事人陳述有重大疑點或矛盾之處的,應依據證據規則認定“出借人”未完成舉證義務,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案件概覽

原告趙某因與被告項某、何某發生民間借貸糾紛,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趙某訴稱:原告與被告項某系朋友關係。2007年7月20日,項某以裝修房屋為由向其借款人民幣20萬元,雙方約定以年利率5%計息,期限為兩年。當日,原告從家中保險櫃中取出現金20萬元,步行至項某經營的乾洗店內向其交付借款,項某當場出具借條。2009年7月23日,項某在原告的催討下支付利息2萬元,並請求延長借款期限兩年。2011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項某催討借款,但其仍未能還款。原告認為,因本案借款系項某向其所借,借條和催款通知單亦由項某簽名確認,故其僅起訴項某。至於被告何某是否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其不予表態。請求法院判令項某歸還借款20萬元,並以20萬元為本金,支付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被告項某辯稱:對原告趙某訴稱的事實均無異議,但其目前無力歸還借款。至於涉案借款的用途,其中10萬借款用於裝修兩被告名下房屋,另外10萬元於2007年8月2日用於提前償還購買該房屋時的銀行貸款。因此,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

被告何某辯稱:首先,原告趙某主張的借款事實不存在。兩被告在2007年期間自有資金非常充裕,無舉債之必要。原告提供的借條是項某事後偽造的,何某原已申請對該借條的實際形成時間進行鑑定,但因不具備鑑定條件而無法進行。且原告當時並不具備出借20萬元的經濟能力,其也未提供任何借款交付證據。其次,何某對原告主張的借款始終不知情。兩被告於2009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對外債務任何一方不確認則不成立。故該筆借款即使存在,也應當是項某的個人債務。再次,兩被告於2005年9月20日結婚,2010年7月開始分居。何某曾分別於2010年8月25日、2011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在這兩次訴訟中,項某均未提及本案借款。

目前,兩被告的第三次離婚訴訟已在審理中。然而,除本案係爭債務以外,另有兩位債權人突然訴至法院要求歸還借款。顯然,本案是原告和項某通過惡意串通,企圖轉移財產的虛假訴訟,應追究兩人的法律責任。

審理查明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原告趙某與被告項某系朋友關係,兩被告系夫妻關係,於2005年9月20日登記結婚。項某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為2007年7月20日的《借條》一張,載明:“今我項某向趙某借人民幣200000元正(貳拾萬元正),於2009年7月20日前歸還,利息按5%計算”,落款處由項某以借款人身份簽名。後原告書寫一份《催款通知單》,載明:“今項某向趙某借款(貳拾萬元正),於2009年7月20日前歸還,但已超過期限,至今沒還,特此向項某催討借款”,落款日期為2009年7月23日。項某在該份《催款通知單》上加註:“我知道,因經營不善無錢歸還,懇求延長兩年,利息照舊”。此後,原告再次書寫一份《催款通知單》,載明:“今項某借趙某貳拾萬元正,經多次催款至今沒還,特此向項某再次催討借款及利息”,落款日期為2011年7月27日。項某則在該份《催款通知單》上加註:“因經營不善無錢歸還,懇求延長兩年,利息照舊”,並簽署其姓名。

另查明,2007年7月19日,被告項某名下賬號為1001XXXXXXXXXXX3366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內餘額為167545.34元。2007年8月2日,項某自上述銀行賬戶內支取100000元。當日,項某向中國建設銀行償還個人購房貸款100000元。

再查明,2009年6月18日,兩被告簽署《協議書》一份,確認雙方生意經營、房產狀況、房屋貸款等事宜,未涉及本案係爭借款。雙方同時約定“其他債務事宜,雙方任何一方不確認則不成立”。2010年7月,兩被告開始分居。2010年9月28日、2011年6月1日,何某分別起訴至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要求與項某離婚。上述兩案訴訟過程中,項某均未提及本案係爭借款,後該兩次離婚訴訟均經調解不予離婚。2012年8月31日,何某第三次起訴要求與項某離婚,目前該案正在審理中。

上述事實,有原告趙某提供的、落款日期為2007年7月20日的借條、2009年7月23日的《催款通知單》、2011年7月27日的《催款通知單》,被告項某提供的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貸款還款憑證》,被告何某提供的2009年6月18日兩被告《協議書》、2010年10月13日法院調解筆錄、2011年6月1日法院調解筆錄,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被告項某名下賬號為1001XXXXXXXXXXX2009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法院裁判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趙某與被告項某之間的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並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之下被告何某是否負有還款義務。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故原告趙某主張其與被告項某之間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關係,其應就雙方之間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實際交付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現原告提供《借條》意在證明其與項某之間存在借款的合意。關於借款交付,其主張因其無使用銀行卡的習慣,故家中常年放置大量現金,200000元系以現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給項某。對於原告的上述主張,被告項某均表示認可,並稱其收到借款後同樣以現金形式存放,並於2007年8月2日以其中的10萬元提前歸還房屋貸款。被告何某則明確否認涉案借款的真實性。

本案中,首先,原告趙某在本案中雖表示向被告項某主張還款,但項某辯稱涉案借款用於兩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事實上,經法院調查,在兩被告的第三次離婚訴訟中,項某也始終將本案借款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要求何某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

基於本案處理結果與何某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法院依法將其追加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後因項某的上述抗辯,原告申請追加何某為被告。在此過程中,原告及項某一再反對何某參加本案訴訟,不僅缺乏法律依據,亦有違常理。何某作為本案被告以及利害關係人,當然有權就係爭借款陳述意見並提出抗辯主張。

其次,基於兩被告目前的婚姻狀況以及利益衝突,被告項某對係爭借款的認可,顯然亦不能當然地產生兩被告自認債務的法律效果。並且,項某稱其於2007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0000元提前歸還房貸。然而,經法院依職權調查,項某銀行交易紀錄卻顯示當天有100000元存款從其名下銀行賬戶支取,與其歸還的銀行貸款在時間、金額上具有對應性。此外,項某銀行賬戶在同期存有十餘萬元存款,其購房銀行貸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優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衝抵該銀行貸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於2013年3月7日開庭時,項某經法院合法傳喚明確表示拒絕到庭。上述事實和行為足以對項某相關陳述的真實性產生懷疑。故基於以上原因,原告趙某仍需就其與項某之間借貸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事實,承擔相應的舉證義務。

再次,原告趙某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產,且從事經營活動,故其具有相應的現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向被告項某出借200000元時,其本人因購房負擔著鉅額銀行貸款。為此,法院給予原告合理的舉證期限,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資產狀況和現金出借能力,並釋明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嗣後,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提供相應的證據。法院認為,原告明確表示放棄繼續舉證權利,而其提供的現有證據亦並未能證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實以及原告本人的資金出借能力,其陳述的借款過程亦不符合常理,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對於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於項某個人對涉案借款的認可,因其與原告之間對此並無爭議,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償,法院對此不予處理。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4月19日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00元,由原告趙某負擔。

一審判決後,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最高院公報案例:被告自認借款,法院仍判原告敗訴!

律師提示

民間借貸中,出借人有沒有實際提供借款,直接關係到借款合同有沒有生效。《合同法》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因此,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首先要審查的基本事實就是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借款有沒有實際交付,出借人對實際發生了出借行為應承擔舉證責任。尤其是大額交易,法院並不能僅憑藉條來認定出借人已實際交付借款。

實踐中,民間借貸案件數量較多,標的額較大,為防止當事人以民間借貸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在大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即使所提供的借條、欠條等證據均為真實,人民法院也會考慮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並結合個案中當事人的支付能力、交易習慣等對相關借款事實予以具體審查。至於審查至什麼程度,則需要具體案件具體討論。各地高院也分別出臺了相關文件規定,比如江蘇省高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會議紀要》〔2013〕1號,明確規定:原告僅提供借據主張借貸關係成立,被告提出反駁證據足以對借款關係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原告進一步提供證據。原告不能證明款項交付事實的,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對於案件事實存在重大爭議的,應當要求借貸雙方當事人本人、經辦人到庭,說明借款的原因、款項交付的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用途等具體事實和經過,並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質詢和法庭的詢問。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說明義務的,應當舉證不能的後果。

由此可見,並不是有個借條或者欠條,就一定能打贏官司,甚至就算被告承認借款,法院都有可能判決原告敗訴(上述最高法院公報案例就是很好的印證)。

作為當事人,尤其是大額借款的出借人,一定要保留好取款、匯款、轉賬等錢款交付憑證或者相關錄音證據,以備後患。同時,切記選擇專業律師代理訴訟,千萬不可大意。

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2期 法律講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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