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深圳中院判決售假茅台酒者以知假買假抗辯無效仍需退一賠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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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進虎與深圳市南山區名超菸酒商行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3民終14583號

上訴人:韓進虎

被上訴人:深圳市南山區名超菸酒商行

上訴人韓進虎因與被上訴人深圳市南山區名超菸酒商行(以下簡稱“名超菸酒商行”)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5民初1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韓進虎一審訴訟請求:1、名超菸酒商行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之規定賠償韓進虎210000元(人民幣,下同),並退回貨款21000元,合計231000元;2、名超菸酒商行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判決:一、名超菸酒商行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韓進虎退回貨款21000元。二、駁回韓進虎其他訴訟請求。如果名超菸酒商行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4765元,由名超菸酒商行負擔433元,由韓進虎負擔4332元。因韓進虎已預交本案訴訟費,名超菸酒商行應負擔之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逕付韓進虎。

上訴人韓進虎的上訴請求:1、判令名超菸酒商行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規定賠償210000元,並退回貨款21000元,共計231000元;2、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詳見上訴狀。

被上訴人名超菸酒商行二審答辯稱: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事實與理由詳見庭審調查筆錄。

本院二審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詳見原審判決書)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名超菸酒商行是否應當支付上訴人韓進虎貨款十倍的賠償。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食品經營者採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以下稱合格證明文件)。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本案中,被上訴人名超菸酒商行向上訴人韓進虎銷售的涉案茅臺酒經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假冒產品,雙方對該鑑定結果和鑑定過程均無異議。在上訴人韓進虎已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名超菸酒商行銷售的涉案茅臺酒屬假冒產品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名超菸酒商行作為銷售者應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進貨查驗義務、其所銷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被上訴人名超菸酒商行未能提供相應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上訴人韓進虎關於要求被上訴人名超菸酒商行退回貨款21000元,並賠償十倍賠償金210000元的上訴請求,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即使上訴人韓進虎系知假買假,被上訴人名超菸酒商行並不能以此拒絕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名超菸酒商行關於上訴人韓進虎系知假買假無須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上訴人韓進虎的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5民初19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5民初19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被上訴人深圳市南山區名超菸酒商行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訴人韓進虎支付賠償金210000元。

如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76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765元,均由被上訴人深圳市南山區名超菸酒商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何溯

審判員鄧婧

審判員夏靜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廖嘉穎(兼)

書記員孫文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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