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個體工商戶拖欠貨款 登記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共擔責「第2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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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个体工商户拖欠货款 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共担责「第2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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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个体工商户拖欠货款 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共担责「第232期」

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是同一個人時,其對外債務該如何承擔?近日,貴港市港南區人民法院民二庭通過審結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給出了答案。

案情提要

據悉,貴港市港南區某木材加工廠(以下簡稱“木材加工廠”)繫個體工商戶,登記經營者為何某,實際經營者為林某。2015年3月開始,林某以木材加工廠的名義多次向盧某購買單板。雙方口頭約定,在林某需要單板時,由盧某拉貨到木材加工廠,林某得到單板後出具《送貨單》給盧某。2016年2月27日,經雙方結算,林某出具《結算單》一張給盧某收執,《結算單》載明瞭木材加工廠所拖欠盧某的貨款金額。林某在《結算單》上簽字並加蓋了木材加工廠的印章。從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間,林某支付了部分拖欠的貨款,至今尚欠盧某貨款30萬餘元未支付。為此盧某將木材加工廠與林某訴至港南法院。

以案释法|个体工商户拖欠货款 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共担责「第232期」

法院審理後認為,木材加工廠是經工商登記的個體工商戶,木材加工廠作為被告主體適格。被告林某以木材加工廠的名義向原告盧某購買單板,盧某亦實際向被告木材加工廠提供了單板,雙方形成了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係。被告木材加工廠得到單板後,理應及時向原告盧某支付貨款。被告林某作為實際經營者,亦對木材加工廠的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據此,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木材加工廠、林某共同向盧某支付貨款30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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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評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註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

本案中,雖然林某不是木材加工廠的登記經營者,但由於林某是實際經營者,且其在《結算單》上簽字,因此,對於尚欠貨款,木材加工廠與林某應共同承擔償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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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輯:遊 遊

校 對:婷 婷

圖 片:來自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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