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员,办理公证不注意要出大事!责任追究实施办法来了

近日,上海市司法局会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印发《关于严格公证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

有哪些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条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管理和执业监督,增强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责任意识,规范公证执业行为,提高公证质量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市司法局核准登记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证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严格全面追责。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行业规范规定的,应当严格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刑事、民事、行政、行业和纪律责任,不得以承担一种责任为由免予追究依法依规应当追究的其他责任。公证机构、公证员违反事业单位管理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追究其政纪责任或向有权机关提出追责建议。对具有中共党员身份的公证员涉嫌违反党纪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员所在公证机构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追究其党纪责任。对公证机构或公证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分别追究其相应责任。

(二)依法依规保障执业权利。依法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开展公证活动,非因规定事由、非经规定程序,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执业的行为不受追究。

第四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

(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

(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实施下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故意出具虚假公证书;

(二)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公证书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和收受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行为。

第六条公证机构或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七)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八)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九)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十)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公证机构或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协会应当追究其行业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指定的公益性公证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出具公证书的;

(三)在媒体上或者利用其他手段提供虚假信息,对本公证机构或者本公证机构的公证员进行夸大、虚假宣传,误导当事人、公众或者社会舆论的;

(四)违反规定减免公证收费的;

(五)在公证员名片上印有曾担任过的行政职务、荣誉职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其他头衔的;

(六)采用不正当方式垄断公证业务的;

(七)公证书经常出现质量问题的;

(八)刁难当事人,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对应当受理的公证事项,无故推诿不予受理的;

(十)故意诋毁、贬损其他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声誉的;

(十一)利用非法手段诱使公证当事人,干扰其他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员正常的公证业务的;

(十二)给付公证当事人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三)违反回避规定的;

(十四)违反公证程序,降低受理、出证标准的;

(十五)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十六)违反公证管辖办理公证的;

(十七)利用职务之便牟取或收受不当利益的;

(十八)公证员未亲自办理公证事项的;

(十九)违反其他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协会在工作中发现涉及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员违反党纪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发现事业编制的公证机构、公证员违反事业单位纪律的,应当建议有权部门或单位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已经退休的公证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九条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公证机构、公证员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同时向市司法局提供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公证机构、公证员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行业责任的情形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或转交公证协会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公证机构、公证员作出刑事判决的,应当及时向市司法局提供判决文书,市司法局应当根据法院判决决定是否进行行政处罚立案。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公证机构、公证员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同时向市司法局提供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人民检察院发现公证机构、公证员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行业责任的情形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或转交公证协会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证机构、公证员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应当立案调查,并向市司法局提供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发现公证机构、公证员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行业责任的情形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或转交公证协会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证机构、公证员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证机构、公证员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追究行业责任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证协会调查处理,公证协会应当立案调查,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公证协会在工作中发现公证机构、公证员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情形的,应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监督、指导公证行业协会建立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诚信评价机制,依据公证机构、公证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事业单位纪律规定等情况定期进行执业诚信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开。公证机构的执业诚信等级与行政资金支持、编制额度分配、考核监管措施等挂钩,公证员的执业诚信等级与个人职级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考核、年终评优、奖金收益等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法违规执业信息的常态化公开机制。公证机构、公证员因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承担责任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将相关处理信息记入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执业档案,并录入上海市法律服务行业信用信息平台,作为执业诚信状况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和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公证质量监管的长效机制,健全公证质量责任制、错证追究制和公证质量检查保障机制,完善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加强事前指导、事中监督、事后检查,严格规范公证程序,强化落实审批制度,严格区别审批人和承办人的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强化公证员执业活动全过程监督,建立涵盖执业准入、日常监管、考核评价、奖励处罚等方面的公证执业监管体系。健全公证员执业准入和退出机制,对年度考核连续2年不合格的公证员实行包括调离公证员岗位等的退出机制。公证机构应当实行公证员岗位聘任制度。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履行公证复查的职责,依法处理公证复查申请。公证机构内部应当设立专门的公证质量复查工作班子,原承办公证员不得参加对自己办理的公证事项的复查。在复查期间,公证机构可以视情对承办公证员采取暂停接待、限制受理、暂停执业的管理措施。复查时发现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承担相应责任,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对有责任的公证员进行惩戒或追偿。

公证协会应当积极维护公证执业秩序和公证行业信誉,组建争议投诉调查处理委员会,依法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发现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有错误的,或者发现被投诉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及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本办法作出处理。争议投诉调查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实行专家库管理,成员应当包括公证员、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管理人员、专家学者、律师等。公证协会应当建立公证质量第三方评估机制。

公证协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未尽职复查、敷衍塞责的,应当对该公证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改正。公证机构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司法行政机关、通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并及时予以行业惩戒。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开展公证工作,坚决制止、依法惩处扰乱公证工作秩序、干扰正常公证活动以及侵害公证员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公证责任保险制度和公证责任赔偿制度,将公证赔偿与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过错责任挂钩。公证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证赔偿基金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公证赔偿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证机构应当设立公证员执业过错责任保证金制度,每名公证员均应缴纳一定数额的过错责任保证金。保证金主要用于应由公证员承担的赔偿费用、罚款等,实行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在公证员停止执业后5年内,不得退还。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公证类案件信息、公证违法违规执业信息,健全互联互通网络平台,健全公证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发现机制,畅通案件移送渠道。

司法行政机关及公证协会工作人员在公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涉嫌违反党规党纪的具有中共党员身份的工作人员,移送其所属党组织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党纪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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