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

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2月4日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实施办法

(2019年11月29日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批准 2019年12月4日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提高决策水平,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央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对密切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政策、重大工程项目以及与社会公共秩序相关的重大活动等重大决策事项,在决策出台前,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进行调查、分析、预测和评估,制定风险应对预案,有效规避、预防、控制决策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稳定风险的工作。

第三条 全区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部门对重大决策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适用本办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党委和

政府及其部门临机处置、迅速决策的,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该类决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公开、公正、公平,确保符合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意愿。

(二)科学民主原则。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多渠道多方式多层次征求意见,确保评估工作全面、客观、准确。

(三)以人为本原则。统筹考虑发展需要与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人民群众长远利益与现实利益,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四)统筹兼顾原则。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与社会可承受的程度统一起来,实现政治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有机结合

第五条 凡是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决策事项,在决策出台前,都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重大政策措施。主要指就业、教育、医疗、住房、社会保障、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国有企业改制、事业单位改革、退役军人安置、行政区划变更、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等领域的重大政策和重要措施。

(二)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主要指矿产资源开发以及市政、工业、交通、水利、能源、环境保护等重大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活动。主要指博览会、展会等参与人数众多,可能引发公共安全事件的重大活动。

(四)重大事件处置。主要指人民群众特别关注、影响较大,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的敏感事件的处置工作。

(五)其他密切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问题的事项。

第六条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报建单位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重要内容,不再另行评估。

第七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重大决策的前置程序。对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评估的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决策机关会议研究。

第八条 对需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事项,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评估:

(一)合法性。决策机关是否享有相应的决策权并在权限范围内进行决策,决策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合理性。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大多数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否可能给人民群众带来过重的经济负担或者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过多不便;拟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是否必要、适当,是否尽最大可能维护了所涉及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对象和范围是否准确,拟给予的补偿、安置或者救助是否合理公平及时。

(三)可行性。决策事项是否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施是否具备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关配套措施是否经过论证,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决策方案是否考虑了人民群众的接受程度,是否超出了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是否得到了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支持。

(四)风险可控性。决策事项是否存在公共安全隐患,是否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是否可能引发社会负面舆论、恶意炒作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是否可控,能否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是否制定了相应处置措施或者应急预案,宣传解释和舆论引导工作是否充分。

第九条 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评估主体组织实施。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评估主体:

(一)部门作出决策的,该部门为评估主体;

(二)多个部门共同作出决策的,牵头部门为评估主体;

(三)提请党委或者政府作出决策的,提请部门为评估主体;

(四)党委或者政府作出决策的,党委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门为评估主体。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评估主体可以组成由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以及事项所涉及的人民群众代表参加的评估小组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评估能力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的,评估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评估机构,依法与其签订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委托合同,并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应当明确评估的具体方式、责任领导、参加人员、拟征询意见的范围及方法、工作进度安排等事项。

(二)开展风险调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公示、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全面了解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的影响、人民群众和利益相关方对决策事项的意见、媒体对决策事项的态度。

(三)进行风险识别。在汇总分析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决策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研判,参考同类或者类似决策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情况,预测其引发风险的可能性以及可控程度。

(四)确定风险等级。根据风险识别结果,按照决策事项实施后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的影响程度确定风险等级。人民群众反应特别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评估为高风险等级;人民群众反应比较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的,评估为中风险等级;部分人民群众意见有分歧、可能引发个体矛盾纠纷的,评估为低风险等级。

(五)提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等级。风险等级为高风险等级或者中风险等级的,评估主体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一并提出化解风险工作预案。评估报告由评估主体送同级党委政法委进行程序性审查备案后,报送决策机关。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应当经决策机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认为决策事项为高风险等级的,决策机关应当作出不实施的决策,或者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决策事项为中风险等级的,可以作出实施的决策,但应当按照化解风险工作预案采取防范化解措施;决策事项为低风险等级的,可以作出实施的决策,但应当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妥善处理相关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

第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跟踪了解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实施过程中出现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应当及时组织做好宣传解释和说服工作,采取措施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决策实施后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决策机关应当暂停实施;需要对决策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决策实施过程中,政法、信访、网信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和化解工作。

第十四条 对暂停实施、调整实施的决策事项,决策机关重新决策的,应当再次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所需经费纳入相关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

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评估主体对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决策事项不组织实施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搞形式主义、弄虚作假,导致决策失误,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或者重大损失等后果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决策机关不根据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无视社会稳定风险作出实施有关事项决策,或者在决策实施过程中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问题而不暂停实施,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或者重大损失等后果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的办理工作由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4日起实施。

校对:唐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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