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起案例來分析民事執行中遲延履行利息問題

李冰與熊榮系朋友關係。2012年9月,被告熊榮向原告李冰借款20萬元,約定月利率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2.5倍計算,借期為6個月。然而,到期後被告並未返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李冰於是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最後判決:被告熊榮應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李冰借款20萬元並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二倍從借款之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如被告熊榮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按照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3年1月1日起實行)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文中姓名為化名)

上述案例涉及的便是頗受爭議的民事執行中遲延履行的利息界定問題。依照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或其他義務,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在執行實踐中,經常出現對該規定理解和認識不一,難以把握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曾頒佈了《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覆》,但是由於分歧眾多,當事人不履行的原因也非常複雜,按照該司法解釋來進行執行的措施在執行實踐的適用中並不統一。針對於此,筆者結合上述案例,擬對強制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適用的問題進行一番探討。

一、遲延履行利息的性質界定

按照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法條中根據給付債務的性質區分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金錢給付的義務,未履行義務,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第二種情形是非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遲延履行利息的遲延履行期間,就是指法律文書指定到時期日的次日起至義務實際履行完畢之日,這兩個日期之間的時間段。關於加倍支付債務利息的含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判決書中增加向當事人告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內容的通知》明確規定,一審判決中具有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寫明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上述法律條文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對於上述《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也就是原《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九條)關於遲延履行利息規定的性質,有學者提出由於涉及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該條兼具實體法內容與程序法內容。基於這種觀點,認為該條作為判決的標準依據,是法院審執分離的要求,可以防止執行權擴張。也有人認為該條的性質當界定為一種執行措施比較妥當,筆者亦同意這種觀點,理由在於:

1、該條是在當事人不按期履行義務時,執行機構所採用的一種強制措施。執行措施是強制執行的具體辦法,是人民法院用以做好執行工作、保證生效法律文書實現,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相對於執行措施而言,法律有明確規定,它直接處理被執行人的財產,關係到被執行人的權利與合法利益。由於當前民事執行工作中執行難的問題十分突出,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中確定的義務,既侵害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也有損於法律的尊嚴。因此,《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從制度上消除了被執行人因不履行而產生的利息利益,加倍支付,正是體現法律對申請人所期待利益的一種保護。

2、遲延履行利息作為一項強制執行措施,它不同於依職權採取的強制執行措施,它以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為前提。相比查封、扣押、凍結、扣劃等強制執行措施,是直接針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的義務,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而直接採取,同時也不同於妨礙民事執行的強制措施,如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是法院依職權對被執行人拒不執行生效裁判的行為採取的一種民事制裁措施,目的是為了維護法律的威嚴,對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的債務人實施的一種處罰措施。所以,從性質上分析,遲延履行利息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

二、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確定

(一)關於起算時間的界定

遲延履行期間,指的是當為被執行人自執行依據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至遲延履行利息計算之日止的期間,這就涉及遲延履行利息期間的起算日和截止日的界定問題。

1、遲延履行利息的起始時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民訴意見》)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它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若執行依據未明確規定給付期限的,應以執行依據生效之日開始計算。

2、遲延履行利息的其他期間。第一種情形是在執行過程中,因被執行人的原因,而致案件暫緩執行或中止執行的,暫緩執行或中止執行期間應計入遲延履行期間;第二種情形則是在執行過程中,非因被執行人致案件暫緩執行或中止執行的,如被執行人的財產進入評估、拍賣等情形,該期間不應計入遲延履行期間;第三鍾情形是對於分期付款的,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而形成的分期給付,或得到申請執行人同意的分期給付,該期間不應計入遲延履行期間,對被執行人出於單方面而分期給付的,計入遲延履行期間。

(二)關於利息標準的認定

按照《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指在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的債務利息上增加一倍。對在實務中出現的“最高利率”的理解存有歧義和“同期”的含義界定問題,根據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覆》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這裡的二百二十九條也就是新《民訴法》的二百五十三條,基於此,對於該問題的計算公式為:執行期間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債務×人民銀行同期同檔利率×遲延履行期間×2。

三、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計算基數的確定

上述的案例中,判決給付金錢有本金與利息兩部分,對於遲延履行的債務基數便存有兩種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遲延履行的債務僅是借款本金部分,利息再計收遲延履行利息,就會重複計算複利之嫌,甚至會出現借款本金的利息超過法律保護的四倍限額,如上述案例出現的五倍;第二種觀點認為,遲延履行的債務僅是給付金錢的本金和利息之和,遲延履行利息與法律文書主文中確定的利息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支付。判決中確定的支付利息,是對債務人由於不履行作為判決基礎的債務而確定的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實體責任。而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對被執行人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而設定的一種責任,雖然遲延履行利息也具有補償損失的意義,但主要是懲罰性質,是對不履行法律文書行為的一種懲罰。

筆者認為,遲延履行利息是法律設置的被執行人不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一種責任方式,具有懲罰性,是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責任,而不能看作是加重被執行人負擔。將給付金錢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作為計算基數符合法律的本意,因為被執行人給付金錢的義務範圍包括本金和利息,遲延履行的債務並不排斥利息給付內容,遲延履行利息是強制執行措施的一種,加重被執行人因不履行而承擔的義務,符合法律的本意;其次,法律文書確定的利息應包括在債務人給付權利人的一定數額金錢之內。利息是貨幣依照合同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產生的約定孳息或法定孳息。法律文書確定的利息,即是將約定孳息或法定孳息用法律文書的形式確定下來,這種確定使約定孳息或法定孳息具有了可強制執行性。

但是,根據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如果雙方當事人在生效法律文書中預先設定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責任,即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的,則法院不能依職權加以排除適用。如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經調解達成協議,定於某個時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付則承擔若干違約金,多數是約定的日利息或月利息。

在這類執行案件中,多數約定的違約金較高,這種約定的違約金和法律規定的遲延履行利息產生了競合,如果再去計算遲延履行利 息,將會產生同一個不履行行為,承擔兩份責任的結果是加重了被執行人的負擔,顯失公平,不利於案件的執行。故筆者以為,對於這類執行案件,則不應再去計算遲延履行的利息。

 

由一起案例來分析民事執行中遲延履行利息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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