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非法拘禁罪

於某某的行為構成何罪?

【案情簡介】

2015年7月17日23時許,被告人於某某將通過微信認識的被害人李某某(女,30歲)帶到富裕縣xxx賓館302房間,之後,於某某提出要看李某某的手機信息,因李某某的手機有密碼便毆打李某某頭、面部,迫使李某某解開手機密碼,當於某某看到李某某與其他男子發送的信息時,又對李某某進行毆打,李某某因懼怕逃跑被於某某在房間內抓回並進行毆打,不允許李某某離開房間。並讓李某某脫光衣服在賓館房間的窗戶邊蹲著,後讓李某某坐在床上用手捂住李某某眼睛說要摳出李某某的眼睛,在李某某上衛生間坐在坐便器上時,於某某用手掐住李某某的脖子威脅李某某再喊就弄死她,於某某後來躺在床上睡覺,將李某某脫下的衣服壓在身下並拿著李某某的手機,迫使李某某無法離開賓館房間。第二天早晨7時許,於某某將衣服、手機還給李某某,將李某某放出賓館房間。

【調查與處理】

富裕縣人民法院2016年2月18日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於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月。

【法律分析】

(一)認為構成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

於某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自由權。在司法實踐當中,作為犯罪處理的非法拘禁行為如下:(1)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非法拘禁無辜群眾,造成惡劣影響;(2)非法拘禁他人,並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3)多次大量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時間較長的;(4)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殺的;(5)非法拘禁,造成其他重要後果的。本案中,於某某逼迫被害人李某某在賓館房間內脫光衣服後,並將李某某的衣服、手機等物品處於於某某的控制之下(於某某將李某某的手機藏起來,並在睡覺時將李某某的衣服壓在身下),控制李某某達7、8個小時(從2015年7月17日晚23時至7月18日早7時)之久,同時,於某某在賓館內多次對李某某進行毆打、威脅,是對李某某精神上的一種強制,讓李某某產生不敢離開(怕於某某打她)、不能離開(沒有衣服)的狀態,這符合我上述列舉的第二點,非法拘禁他人,並實施了毆打、侮辱等行為,因此,於某某的行為應按照非法拘禁犯罪處理。

犯罪嫌疑人於某某在賓館毆打李某某、並讓李某某自行脫去衣服的行為不構成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理由如下:1、不構成強制猥褻罪的理由。強制猥褻罪的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採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實施了強制猥褻婦女的行為。於某某多次毆打李某某,符合強制的特徵,但結合本案,於某某毆打李某某並讓其自行脫光衣服的行為不屬於猥褻行為。根據司法實踐,證明行為人猥褻婦女行為的證據:(1)證明行為人摳摸婦女身體各部位行為的證明(包括乳房、陰部、臀部、其他部位);(2)證明行為人用生殖器頂擦婦女各部位的行為的證明(陰部、臀部、其他部位);(3)證明行為人將婦女壓在身下狂吻行為的證據。從上述行為特徵來看,具有明顯同一性,那就是要接觸女性隱私部位,或用生殖器頂擦女性身體。本案中,於某某供述稱沒有摳摸李某某隱私部位,李某某陳述中稱有摳摸行為,因此兩份言詞證據存在矛盾,且無法進一步補強證據,因此,不能認定於某某對李某某的隱私部位進行了摳摸,而對於於某某強行讓李某某脫光衣服的行為不屬於猥褻的客觀行為,基於目前證據,不能認定於某某對李某某實施了猥褻行為。2、於某某的行為不構成侮辱婦女罪及侮辱罪。理由是,侮辱婦女罪及侮辱罪中侮辱行為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的名譽,是一種社會屬性。本案中,在封閉的賓館房間內只有於某某和李某某二人,並無第三人在場,於某某讓李某某脫光衣服的侮辱行為並無第三人知曉,因此於某某侮辱李某某的行為並未侵犯李某某的名譽權,僅屬於一般的侮辱行為,與侮辱罪和侮辱婦女罪侵犯的法益有本質的區別,因此,不構成侮辱婦女罪及侮辱罪。

(二)認為構成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理由如下:

一、於某某非法拘禁李某某的時間不夠24小時,不構成非法拘禁罪;二是於某某強迫李某某脫光衣服的行為具有猥褻目的、及侮辱行為,因此,構成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

【典型意義】

在刑事訴訟中,通過提起公訴來啟動刑事審判程序,是檢察機關行使刑事追訴權的主要方式,也是檢察機關維護國家和社會利益的主要方式。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罪?不僅對犯罪嫌疑人的人生髮展具有重要意義,同時也能給予被害人滿意的答覆。犯罪嫌疑人於某某的行為著實讓人生氣,但是作為檢察機關仍然要靠著客觀事實和證據角度出發,綜合全案分析,不帶有個人情緒,被害人對檢察機關起訴的罪名沒有異議,對最後的審判結果比較滿意。這起案例同時也在警示正處男女朋友關係的人,切勿強行發生性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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