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傳授犯罪方法行為的法律認定

【案情】

陳某與程某於2013年夏天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生活。2014年5月,二人商量後在河北省邯鄲市區租房處註冊網址、經營網店向他人出售開鎖工具、汽車解碼器等,且明知購買者可能利用其出售的工具實施犯罪,仍採取虛假的姓名和地址大量向他人出售開鎖工具、汽車解碼器等,並提供使用方法及視頻。後,河南省柘城縣某村民通過網絡向陳某購買開鎖工具,利用購買的開鎖工具入戶盜竊,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5月,陳某的弟弟陳某某到其哥處利用網絡給購買者回覆信息並幫助發貨。後三被告人被抓獲歸案。法院生效判決認為,三被告人均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

【分歧】

對本案陳某、程某、陳某某的行為如何定罪,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三被告人明知是開鎖工具不能公開銷售,且明知購買者可能利用其出售的工具實施犯罪,採取虛假的姓名和地址大量向他人出售開鎖工具、汽車解碼器等,並提供使用方法及視頻,其行為均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第二種意見認為,三被告人以利誘、授意等方法,將犯罪意圖灌輸給他人,致使他人按照其意圖實施犯罪,其行為構成教唆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審判實踐中,要科學把握該罪的行為內容和適用範圍,必須正確理解和把握三個方面的內容:

(一)準確理解“傳授”的問題

1.關於傳授的方式。在司法實踐中,傳授的方式多種多樣,既可以是公開地傳授,也可以是秘密地傳授;既可以是以言詞傳授,也可以以文字、圖畫傳授,還可以是以身體動作進行傳授;既可以是面對面地傳授,也可以是通過第三人轉達、通訊工具傳授,甚至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傳授。總的來說,只要其傳授的是犯罪方法,就具備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觀要件。

2.關於傳授的內容。行為人向他人傳授的內容只能是犯罪的方法,且只能是實施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在此前提下,犯罪的方法不僅可以是實行具體犯罪實行行為的方法,也可以是排除犯罪障礙、反偵查和逃避法律制裁的方法等。只要是客觀上有利於犯罪順利完成和使犯罪人對抗司法機關的追查、制裁的方法,均屬於本罪中所說的犯罪方法。

3.關於傳授的對象。一是對被傳授人的年齡並不要求必須達到刑法規定的應負刑事責任的年齡,即使未達負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只要具有一定的接受能力,行為人對其傳授犯罪方法的,就可以構成本罪。二是傳授的對象不要求是特定的個人或特定的少數人,向特定的多人或不特定的人員傳授犯罪方法的,也同樣構成本罪。三是傳授的對象不要求必須是在傳授之前不具有利用學習的犯罪方法實施犯罪意圖的人,如果傳授的對象出於實施某種犯罪的意圖向傳授人學習犯罪的方法,行為人明知此種情況而仍然向其傳授犯罪的方法,則行為人的傳授行為一方面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另一方面又構成傳授對象意圖實施犯罪的幫助犯,應作為想象競合犯處理。

(二)準確理解“犯罪方法”的問題

1.犯罪方法的定性。行為人向他人傳授的只有是犯罪的方法,才能構成本罪,傳授實施一般違法行為的方法,不能構成犯罪。行為人一旦將該種方法傳授給他人,就對他人是用此方法實行犯罪還是實行一般違法行為難以控制,而且也很難想象被傳授人學會該種方法後會只將其用於實行一般違法行為而不將其用於實行犯罪。所以,行為人傳授該種方法的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應已達到構成犯罪的程度。其二,如果一種犯罪的應用範圍既可以是違法犯罪,也可以是正當合法的行為,情況就比較複雜。在這種情況中,只能結合整個傳授過程乃至前後的主客觀方面的情況,根據社會通常觀念來作出判斷。

2.犯罪方法的範圍。犯罪的方法不僅限於實施具體犯罪實行行為的方法,還包括實行犯罪預備、反偵查、逃避法律制裁等行為的方法。對於犯罪預備而言,其本身就屬於犯罪的範疇,所以傳授實施犯罪預備的方法,應當屬於傳授犯罪方法。對於反偵查、逃避法律制裁行為而言,其目的在於最終使國家司法機關無法查獲犯罪案件或無法追究犯罪人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因此,向他人傳授反偵查、逃避法律制裁方法的行為就有必要作為犯罪予以懲處。

3.犯罪方法的類型。犯罪方法是實施和完成犯罪的方式、方法,是實現犯罪意圖的手段,因此,它與犯罪意圖有密切的聯繫,它受犯罪意圖的支配並服務於犯罪意圖。由於間接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都沒有犯罪意圖和犯罪目的,因而行為人不可能事先選擇犯罪的方法,所以,向他人傳授的不可能是實施間接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的方法,而只能是實施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

(三)準備理解“主觀方面”的問題

行為人往往希望被傳授人運用所傳授的犯罪方法去實施犯罪,但從犯罪故意理論的角度看,行為人是否希望被傳授人運用所傳授的方法去實施犯罪,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因為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意志因素中,只有希望將犯罪方法傳授給被傳授人,並希望被傳授人學會他所傳授的犯罪方法的內容。行為人是否希望被傳授人運用所傳授的方法去實施犯罪,不會對其上述意志因素內容產生影響,只要他有意將犯罪方法傳授給他人,無論行為人是希望被傳授人運用所傳授的方法去實施犯罪,還是放任被傳授人運用所傳授的方法去實施犯罪,都已經具備了本罪主觀方面的要件。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明知購買者可能利用其出售的工具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仍採取虛假的姓名和地址大量向他人出售開鎖工具、汽車解碼器等,並提供使用方法及視頻,其行為均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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