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發起人是否一律對未出資股東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訴訟中,股東出資糾紛疑難問題多。今天,吳專生律師與各位分享的是發起人是否應對其他未出資股東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問題。2010年,公司法解釋三頒佈,規定了在公司不能清償對外債務時,股東應在未出資本息範圍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對於2010年之前設立的公司,公司發起人是否應當就未出資股東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存在爭議。

一、基本案情

2000年7月,甲、乙、丙股東作為發起人設立目標公司,註冊資金為1.2億元,所有股東均未實際出資。現債權人A要求甲對乙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起訴時,公司法解釋一、二、三均已頒佈。其中,公司法解釋一第二條規定:因公司法實施前有關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如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時,可以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三款規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債權人認為甲作為發起人,應當對其他未出資股東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二、最高法院裁判觀點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於1994年7月1日施行後,先後於1999年12月25日修正、2004年8月28日修正、2005年10月27日修訂和2013年12月28日修正。《公司法司法解釋一》第一條規定:“公司法實施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為或事件發生在公司法實施以前的,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即採取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該解釋所稱公司法為2005年10月27日修訂、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本案系股東出資糾紛,目標公司於2000年7月設立,各設立股東基於當時的法律規定對其應承擔的股東責任是有合理預期的,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一》確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認定本案應適用引起本案訴訟的股東出資行為時的公司法的規定,並無不當。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9年修正)是否規定了設立股東應對其他未出資股東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第二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交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對其承擔連帶責任”,但未進一步規定股東貨幣出資不足時是否由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可見,該第二十八條的目的僅在於保障非貨幣資產的正確評估作價,防止非貨幣資產價值高估時稀釋其他股東的股份利益及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故該條不能擴張適用於貨幣出資的情形

。本案中,目標公司註冊資本1.2億元,各股東均明確其出資數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關於連帶債務應當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而產生的規定,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9年修正)並沒有規定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對其他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貨幣出資義務的股東之責任負有連帶責任,原判決僅判令甲股東在其自身未出資的600萬元本金範圍內對目標公司債務未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而未判令甲股東對其他未出資股東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其三,關於本案應否參照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的問題。《公司法司法解釋一》第二條規定:“因公司法實施前有關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如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時,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即在舊法未作規定時可以按照“從舊兼有利”的原則參照適用新法,但此僅在有利於維護交易秩序並且不嚴重損害當事人預期的情況下,才由法院考慮酌情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於2010年12月6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4次會議通過,其第十三條的制定依據是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年修訂)第九十四條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足出資的,應當補繳;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沒有完整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其他發起人的連帶責任,因此將該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規定擴張適用於有限責任公司。但上述第九十四條的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於2005年修訂時增加的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9年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4年修正)並沒有該項規定。而甲股東系目標公司的少數股東,並無監督其他股東出資的職權,如本案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年修訂)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的規定,將極大地加重甲股東的責任,導致權利義務嚴重失衡,遠超出其設立目標公司時對其所應承擔的股東責任的合理預期,故原判決不予參照適用新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亦無不當。債權人A主張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甲股東應對其他股東欠繳出資的補充清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以及對其自身未履行出資義務而產生的利息損失承擔責任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啟示

是否適用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3款,事關債權人權利的實現。如果直接適用前述條款,發起人應當承擔連責任。公司法解釋三於2010年頒佈實施,目標公司設立於2000年,故應發適用1999年的公司法。對於公司法解釋一規定的“因公司法實施前有關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如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時,可以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應當以不加重當事人責任、不超出當事人預期為適用前提。連帶責任的承擔,直接關係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如果無法律明確規定或無當事人明確約定,應當堅持從舊原則。 訴訟律師,應當把握本裁判規則,避免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法院:發起人是否一律對未出資股東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吳光一先生 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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