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再審發回重審後新作出的判決能否申請再審

重審後,管某又上訴,二審裁定維持原判。管某再次申請再審。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對再審裁定發回重審後新作出的生效判決,能否申請再審?

一種觀點認為,新生效判決源於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性質上仍為再審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再審判決、裁定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另一種觀點認為,撤銷原生效裁判併發回重審是再審裁判結果之一,此與按照一審程序對案件進行再審不同,後者是在原生效裁判未被撤銷情形下對案件的再次審理。故對於再審裁定撤銷原兩審判決,發回重審的案件,應當視為新的一審案件,當事人有權對新作出的判決申請再審。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再審作為一項事後救濟機制,目的在於通過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對業已生效的錯誤裁判予以糾正,維護司法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於再審裁定發回重審案件,因原兩審判決在一審法院重新立案前即被撤銷,再審對象早已不復存在,因而再審案件也就無從談起。

其次,審判監督程序包含再審審查和再審審理兩個階段,兩個階段具有不同的功能和裁判標準,前者的主要任務是對再審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審查,決定再審與否;後者的主要任務是對決定再審的案件進行審理,作出維持、改判、撤銷或者變更的再審裁判。這就是說,原生效判決一經撤銷,再審程序即告終結,當事人訟爭的權利、義務也就被恢復至原一審前的狀態,原審當事人的起訴地位恢復,由一審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重新進行審理。

最後,何謂再審判決,民訴法及司法解釋並未明確,但可參照2013年全國法院民事再審審查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五條,該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的再審判決、裁定:(1)第一審人民法院對於生效第一審判決、裁定,由本院再審後作出的、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間內上訴的判決、裁定;(2)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於生效第二審判決、裁定,由本院再審後作出的判決、裁定;(3)上級人民法院對於生效判決、裁定提審後作出的判決、裁定”。由此可知,再審發回重審後新作出的判決,不在上述“再審判決”之列。因再審裁定發回重審後新作出的生效判決並未納入“再審判決”範疇,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法院應予受理。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