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送達違反程序規定可作為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中原告在訴狀中提供的被告住址錯誤,法院未能找到當事人直接送達訴狀副本,後通過公告送達並作出缺席判決。判決生效後,被告以不知曉自己涉訴情況而未能參與訴訟行使抗辯權,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筆者認為,該情形可成為法院再審的法定事由,分析如下:

  公告送達前未窮盡其他送達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第15條規定,只有在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訴法第一編第七章第二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才能適用公告送達。即公告送達前必須窮盡其他送達方式,這與民訴法第92條規定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據原告起訴時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也指出,因原告起訴時所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直接送達或者留置送達,應當要求原告補充材料。只有在原告因客觀原因不能補充或者依據原告補充的材料仍不能確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向被告公告送達訴訟文書。所以,法院按照原告起訴時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直接送達時,應當首先要求原告補充提供信息材料,而不能直接作出公告送達的決定。

  被告未參與訴訟不能歸責於其本人。首先,原告起訴時未盡到注意義務。民訴法第119條第(二)項規定,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明確的被告”不僅包括被訴對象的確定,還應當包括被訴對象住所等信息的準確。被告住所地作為地域管轄的判斷標準之一,是法院審查案件管轄權的重要依據。其次,被告訴訟知悉權未得到保障。參與訴訟並行使抗辯權是被告最基本的權利,其前提是要知悉自己被訴。民訴法第92條及有關司法解釋對公告送達作出了嚴格的程序性規定,其目的就是要保障被告依法享有參與訴訟的權利。再次,公民無主動查詢本人涉訴義務。民事訴訟中被告訴訟地位具有被動屬性,只有在原告起訴時,才會產生相應的被告訴訟資格。在沒有原告起訴前提下,當事人不可能主動將自己置於訴訟中被告地位。

  賦予再審救濟有利於實現司法公正。實踐中,公告送達的案件,被告大多是超過上訴期後才知悉自己涉訴情況。在有的案件中,公告送達雖然違反的是程序性規定,但其實質卻是剝奪了被告參與訴訟行使抗辯的權利,進而影響到被告在訴訟中對實體性權利的主張。反之,如果原告惡意不提供被告準確住所信息,法院未窮盡其他送達方式就公告送達,原告就有可能實現規避被告參與訴訟行使抗辯權的不良目的,從而通過訴訟獲得不當利益。因此賦予再審救濟更利於司法公正的實現。

  (作者陳義志 蔡婷 單位:江蘇省儀徵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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