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返聘用工關係的界定及個稅處理

在勞動用工實踐中,常常出現退休人員返聘的情況,返聘人員以大學教授、工程師等具備專業技能和豐富經驗的人群為主。這種用工關係看起來平淡無奇,但當財務人員發放工資時則產生疑難問題:個稅是按照勞務報酬所得計算還是按照工薪所得計算?一般而言,勞務關係是按照勞務報酬所得計算個稅,而勞動關係按照工薪所得計算,但在返聘用工種,是否也按照這種方式處理呢?我們通過檢索典型案例和稅務機關意見為大家解決這一問題。

退休返聘用工關係的界定及個稅處理

一、退休人員返聘的勞動關係與勞務關係之辯

(一)以是否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區別,已享有再返聘則為勞務關係。(持此觀點判決不多)

本院認為,用人公司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所產生的用工爭議不受勞動法律的調整,應依普通民事法律進行處理,當事人之間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本案中,原告在退休後與被告存在聘用關係,應當按照勞務關係處理。

案號:(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524號

(二)以是否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區別,到達則勞動關係自動終止,轉為勞務合同。(持此觀點判決較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根據上述規定,雙方勞動合同關係已於程月蘭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當日即2014年12月31日依法終止。2014年12月31日之後,雙方形成的用工關係為勞務關係。

案號:(2016)粵20民終3042號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根據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尚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勞動者,雙方形成的用工關係按勞務關係處理。

案號:(2016)粵03民終15419號

意見:返聘用工一般是待返聘人員達到退休年齡後,本單位或其他單位再次與其訂立用工關係。根據法律規定,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自動終止,因此一般根據其是否到達退休年齡來判斷用工關係。但有些法院會實質穿透,認為退休返聘屬於勞務關係有個假定前提,即假定該人員已經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如果沒有這個前提,即使到達退休年齡返聘,仍然應定性為勞動合同。

二、退休再返聘認定為勞務關係,實踐中一般簽訂《退休返聘協議書》

本院認為:朱某某與企航公司簽訂的《退休返聘協議書》及《鍋爐工薪資福利合同細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朱某某在簽訂上述合同時已過法定退休年齡,故雙方之間屬於勞務合同關係。

案號:(2013)蘇中民終字第2955號

雖然《聘任合同書》內容與形式均顯示具備勞動合同的特點,但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不能改變上訴人主體資格不適格的客觀事實,雙方形成的用工關係顯然不應受調整勞動關係的相關法律、法規的保護。

案號:(2016)粵13民終字第215號

意見:實踐中一般簽訂《退休返聘協議書》,並未明確是勞動關係還是勞務關係。

三、“工資、薪金所得”與“勞務報酬所得”之爭

(一)爭論緣由:稅法與勞動法規定的衝突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離退休人員再任職界定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6〕526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7號),退休人員再任職應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1.受僱人員與用人單位簽訂一年以上(含一年)勞動合同(協議),存在長期或連續的僱用與被僱用關係;2.受僱人員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時,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資收入;3.受僱人員的職務晉升、職稱評定等工作由用人單位負責組織。

然而,根據勞動法規定,退休人員返聘與單位簽訂的是勞務合同,不可能簽訂勞動合同,意即勞動法中的退休返聘人員不屬於稅法中的退休返聘人員,不能適用上述稅法中的規定。換言之,不能將退休返聘人員的工資作為“工資、薪金所得”處理,但這實際上與上述稅法規定出臺的目的不相符合,也給企業進行稅務處理帶來了難題。

(二)有司法判決確認退休返聘簽訂勞動合同實為勞務合同,按照勞務報酬計稅

本院認為:1.李某某與成匯公司的項目經理肖紅簽訂了書面合同,雖沒有加蓋成匯公司的公章,但肖紅簽訂合同的行為屬職務行為,因此,李某某與成匯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係。關於李某某與成匯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的性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本案二審查明李某某系退休人員,因此,按照上述規定,雙方之間不構成勞動關係,構成民法意義上的勞務關係。(雙方簽訂的是《勞動合同》)

2.關於成匯公司上訴請求中要求扣除稅款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等應當依法納稅。工資、薪金所得由扣繳義務人代扣稅款或自行申報納稅。本案中,上訴人成匯公司依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要求代扣工資稅款,因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即不存在從“工資”中代扣稅款的情形,故其代扣稅款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李某某應當按照稅收徵管的規定自行申報納稅,在本案中不作處理。

案號:(2016)新01民終3494號

(三)稅務部門認為退休返聘按照“工資、薪金所得”代扣。

案例一:

2014年8月,A市B區地稅局檢查發現,C私立學校為增強學校影響力,於2012年9月聘用了幾位省重點中學教學經驗豐富的退休老師任教。學校與退休老師簽訂了3年的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內退休老師工資按“基本工資+課時費”計算,與單位正式職工享受除社保以外的其他同等福利、待遇,職務晉升、職稱評定等工作由學校負責組織。學校已安排退休老師分別擔任教務副主任等職務,並在支付其薪酬時據實按“工資、薪金所得”代扣了10%的個人所得稅。

B區地稅局檢查人員指出,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C學校與退休老師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學校應按“勞務報酬所得”稅目代扣這些退休老師20%的個人所得稅。該檢查人員當即表示,因C學校錯用“工資、薪金所得”稅目代扣個人所得稅,按照稅收徵管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擬對C學校未按規定稅目足額扣繳個人所得稅的行為予以處罰,並向幾位退休老師追徵少繳的個人所得稅。

最後A市地稅局給出瞭如下決定意見:B區地稅局應當遵從法律精神,處理法律規定不明確問題時按照有利於納稅人的原則。

從本案來看,C學校對退休人員再任職取得收入按“工資、薪金所得”稅目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符合稅法規定,B區地稅局檢查人員此前對C學校和相關退休老師作出的處理決定應予以撤銷。

案例二:

3.何律師平時愛好健身,從律所退休之後又到一家健身房當起了健身教練,健身房給他支付工資。(退休之後到其他單位從事其他職業)

上海稅務認為以上三種情形均適用工資、薪金所得。

意見:由於稅法與勞動法對於退休返聘人員的規定存在衝突,應綜合稅法相關規定的立法目的進行處理。從國稅函〔2006〕526號文和國稅2011年第27號文可知,將退休返聘人員與單位間用工關係界定為勞動關係,其立法目的在於將退休返聘人員的工資作為“工資、薪金所得”處理,而非“勞務報酬所得”。如果嚴格按照這兩個文件處理,由於勞動法中界定退休返聘用工關係為勞務關係,則該文件沒有存在的必要和價值。當法律出現衝突和模糊地界,應當遵從法律精神,按照有利於納稅人的原則進行解釋,具體到本情形,應將退休返聘人員的工資作為“工資、薪金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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