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
1.根據監管約定,質押監管機構違反監管協議所應當承擔的責任是因違反合同約定的義務而產生,性質上屬於違約責任而不是侵權責任。
2.質權未能設立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是出質人未按約定交付涉案質物,質押監管機構雖未善盡監管義務,但其行為對質權實際上已無法設立不能產生根本性影響,只應承擔補充性賠償責任。另外,雖然質權人委託監管機構對質物進行監管,但並不因此免除自身對質物的驗收、保管義務和對監管人的督促義務。
案例索引
《中國東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遼寧省分公司、中國外運遼寧儲運公司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148號】
爭議焦點
質押監管機構違反監管協議時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還是違約責任?該責任性質是補充責任還是直接責任?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
首先,遼寧儲運公司應承擔的責任性質為違約責任。《質押監管協議》中明確約定,遼寧儲運公司接受大連銀行的委託,履行對涉案出質人和質物的監管義務。對出質人監督是指對出質人對質物的入庫、提貨等過程進行監督,一旦發現違反協議約定之行為應及時制止並向大連銀行報告。質物監控是指對質物的品名、數量等進行查驗、核對,及時向大連銀行報告質物狀況;如有不符之處,應及時報告大連銀行,並採取相應措施。根據本案事實,遼寧儲運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查驗、核對、清點質物的義務及報告義務,造成大連銀行的質權因質物自始不存在而未能設立,其應當承擔相應責任。這種責任因違反合同約定的義務而產生,性質上屬於違約責任。故東方資產管理公司關於遼寧儲運公司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遼寧儲運公司承擔30%的補充賠償責任合法有據。關於大連銀行因質權未設立導致債權不能實現的責任承擔問題。一方面,光德公司系主債務人,遼寧儲運公司作為質物監管人,僅是幫助債權人大連銀行實現債權的輔助人,而不是債權實現的直接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