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中約定管轄條款的效力

勞動爭議仲裁管轄:《勞動爭議仲裁法》第二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勞動爭議訴訟管轄:《勞動法解釋一》第八條: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中對勞動爭議管轄的約定主要包括2種:

1、因本合同產生的爭議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此種約定違反了勞動中爭議的基本處理程序,即“仲裁前置”,當然無效。

2、因本合同產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結果不服的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此種約定對勞動仲裁的管轄應當有效,但對於訴訟管轄的約定是否有效,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

第一種觀點(主流)認為: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此種管轄的約定排除了勞動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管轄權,應為無效條款。勞動關係不屬於普通的民事關係,具有人身從屬性,勞動者處於弱勢地位。在勞動關係的確立過程中,勞動合同一般由用人單位提供,系格式條款,如果協議管轄有效,會增加勞動者的維權成本,不利於勞動者權益的保護。

第二種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的管轄地並不是勞動爭議案件的“專屬管轄”規定。同時此約定屬於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合法有效。

3、因本合同產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結果不服的向XX人民法院(除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合同履行地基層法院)起訴。

此種約定對勞動仲裁的管轄應當有效,但對於勞動爭議訴訟管轄的約定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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