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争议诉讼管辖:《劳动法解释一》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中对劳动争议管辖的约定主要包括2种:

1、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此种约定违反了劳动中争议的基本处理程序,即“仲裁前置”,当然无效。

2、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此种约定对劳动仲裁的管辖应当有效,但对于诉讼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主流)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此种管辖的约定排除了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管辖权,应为无效条款。劳动关系不属于普通的民事关系,具有人身从属性,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在劳动关系的确立过程中,劳动合同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系格式条款,如果协议管辖有效,会增加劳动者的维权成本,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的管辖地并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专属管辖”规定。同时此约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

3、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向XX人民法院(除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法院)起诉。

此种约定对劳动仲裁的管辖应当有效,但对于劳动争议诉讼管辖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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