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可以約定不按實際出資比例持有公司股權

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可以約定不按實際出資比例持有公司股權

作者:程青松律師 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案情簡介


2006年10月26日國華公司、啟迪公司、豫信公司三方簽訂《關於組建科美教育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協議》(以下簡稱“《10.26協議》”),約定三方合作組建科美投資公司投資教育辦學項目,科美投資公司註冊資本1000萬元,該1000萬元的註冊資本全部由國華公司負責投入,啟迪公司、豫信公司以教育資本作為合作的條件。《10.26協議》和科美投資公司的章程均約定(規定)科美投資公司股權按照國華公司30%、啟迪公司5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協議簽訂後,國華公司向科美投資公司賬戶注資300萬元,並通過啟迪公司、豫信公司分別向科美投資公司賬戶注資550萬元、150萬元,通過驗資。後科美投資公司運作過程中三方產生矛盾,國華公司起訴到法院,請求判令科美投資公司全部股權歸其所有。


爭議焦點


一審法院認為啟迪公司與豫信公司以教育資本出資佔科美投資公司70%股份因違反《公司法》關於股東出資的規定無效。但啟迪公司認為,其並非沒有出資,而是三方就出資義務進行了分配,國華公司承擔了啟迪公司的出資,啟迪公司以其他資源作為與國華公司合作的條件。本案歷經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審,最後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審作出終審判決。


律師評析


一審法院認為啟迪公司與豫信公司以教育資本出資佔科美投資公司70%股份因違反《公司法》關於股東出資的規定無效,原因在於一審法院沒有認識到當事人並非沒有出資,而是就出資義務進行了分配,國華公司承擔了啟迪公司的出資,啟迪公司以其他資源作為與國華公司合作的條件,係爭案件並沒有出資不充實的情況,不應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只要當事人認繳的出資金額全額到位,公司利益不會受到損害,至於出資款是從誰的賬戶裡出,應在所不問,可以留給當事人自己決定。只要當事人認繳的出資全部到位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就不會受到損害,第三人(包括司法機關)就不應苛責當事人一定要自己出對應於自己持股比例的投資款。是否按實際出資情況持股,應留給當事人自行約定,是公司股東自治的範疇,只要其意思表示真實,且沒有侵害他人權利,又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得到法律的尊重。一審法院將涉案500萬元投資款及其對應的持股比例判歸國華公司所有,侵犯了公司股東自治權。係爭案件雖然出資義務由國華公司承擔,但啟迪公司與豫信公司參與組建科美投資公司並非沒有對價,其對價在三方簽訂的投資協議中約定為“教育資本”,如啟迪公司與豫信公司沒有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瑕疵履行),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可以約定不按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以及在公司新增資本時不按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而對於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是否可以約定不按實際出資比例持有公司股權,則未予規定。在民商事法律領域,所謂“法不禁止即可行”,既然法律沒有禁止,那麼在不侵害其他人權益,又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應該可以約定不按出資比例持有公司股權。


本文小結


最高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為,股東認繳的註冊資本是構成公司資本的基礎,但公司的有效經營有時還需要其他條件或資源,因此,在註冊資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況下,我國法律並未禁止股東內部對各自的實際出資數額和佔有股權比例做出約定,這樣的約定並不影響公司資本對公司債權擔保等對外基本功能實現,並非規避法律的行為,應屬於公司股東意思自治的範疇。最高院撤銷了二審和一審判決,駁回了國華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最高人民法院開創性地確認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零”出資持有公司55%股權,確立了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可以約定不按實際出資比例持有公司股權的司法判例,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擴大自治空間提供了判例依據。


(本文原發於《上海律師》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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