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的,應該為配偶保留房產價值的一半

博法律師說

1.夫妻共同財產中被執行人所享有的部分,不得超過夫妻共同財產價值的一半,在執行該房產時應為配偶保留房屋價值的一半。


2.配偶僅對涉案房產拍賣、變賣後所享有的共有份額享有權益,其要求中止執行,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10日,謝先生與劉女士登記結婚。2010年10月9日,位於北京市朝陽區的房屋辦理了產權登記,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謝先生,共有情況為單獨所有。


2016年8月12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一、謝先生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李先生借款本金六百五十萬元;二、謝先生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李先生支付違約金。其後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此後,李先生申請強制執行立案,執行中,謝先生名下涉案房屋被依法查封並進行了拍賣。此後,劉女士作為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以涉案房屋系案外人與謝先生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請求中止執行,解除對涉案房產的查封,撤銷對該房產的拍賣。

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的,應該為配偶保留房產價值的一半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中被執行人所享有的部分,不得超過夫妻共同財產價值的一半,涉案房產所有權雖然登記在謝先生名下,但謝先生系在其與劉女士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房屋所有權,在無證據佐證存在其他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該涉案房屋依法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執行該房產時應為配偶劉女士保留房屋價值的一半。因此,劉女士要求確認其對涉案房屋享有50%的份額,予以支持,但其僅對涉案房產拍賣、變賣後所享有的共有份額享有權益,其要求中止執行,不予支持。關於購房資金來源以及所涉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不屬本案審理範圍,李先生可另行起訴解決。

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的,應該為配偶保留房產價值的一半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上訴爭議焦點為劉女士對涉案執行標的享有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經查,謝先生與劉女士於2007年登記結婚,2010年涉案房屋登記於謝先生名下,劉女士、謝先生認可涉案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故劉女士對涉案房產享有民事權益。但是,李先生作為債權人對此並不知情,故劉女士的民事權益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劉女士僅對涉案房產拍賣、變賣後所享有的共有份額享有權益,其要求中止執行,不予支持,執行該房產時為其保留房屋價值的50%份額。


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的,應該為配偶保留房產價值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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