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道這5點,你的財產也會變成ta的財產

明明是自己全款買的房子,離婚的時候對方竟然要分一半,法官竟然還支持了,說好的新婚姻法呢。

這就屬於錢多人傻還被忽悠了。

雖然我不主張結婚的兩個人要把財產分得那麼清,但是很多人內心深處還是很想知道怎麼保護本來就屬於自己的個人財產。

婚姻裡面,個人財產如果永遠不動,會一直是個人財產,並不會因為結婚、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變成夫妻共同財產。

做到不動很難,問題正現實中很多人不知道該如何動,才導致原本是個人財產,不知不覺都成了夫妻共同財產。

這裡的不知不覺配合我們一些常見的法律誤區,財產從個人單獨所有變成了夫妻共同所有,我總結了五種常見的「變化」。


第一變:贈與

夫妻間的贈與往往是那麼不知不覺。

自從所謂的「新婚姻法保護出資人」的說法傳開以後,很多人都得出一個結論:只要你沒有出資,寫名字也沒有用。

於是就有人把自己婚前出資購買的房產結婚後加上了另一方的名字。

這一加名,實際上就是以實際行動履行了贈與的意思表示,雖然沒有書面的贈與合同,但是按照不動產登記公示的原則,已經產生了贈與的法律後果。

否認贈與的一方必須證明「非贈與加名」,否則推定為夫妻間的贈與。

當然,有人會問:婚姻期間,如果房產證把自己名字改成對方名字之後,是不是就成了對方的個人財產?

答案是否定的,婚姻期間登記在一人名下的房產,如果沒有明確約定為個人財產,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以上說的是房產,過戶代表實際的贈與行為。

其實除了房產,還有存款、基金、股票這類動產。

比如,你婚前有30萬存款,結婚後把這30萬轉至對方賬戶,會認定屬於完成動產交付的夫妻間的贈與,除非你有相反的證據證明屬於借款,比如借條。

以實際行動表達贈與,就是一個非常常見的「個人財產」到「共同財產」的轉化。


第二變:財產約定

財產約定其實是一個非常好用的東西,但是很多人對此有所避諱,覺得夫妻之間籤協議傷感情。

《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

這種約定,法律明確規定必須採取書面形式,否則無效。

但與此同時,《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又開了一個口子,說的是夫妻一方把房產贈與另一方,在辦理過戶之前,有任意撤銷權。

所以司法實踐中對於這兩個法條所出現的情形爭論不休,

· 如果房產完全屬於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採取《婚內財產協議》約定為一方單獨個人所有,法院通常會認定屬於贈與,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 如果房產完全屬於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採取《婚內財產協議》約定為雙方共同共有,法院通常會認定為屬於財產約定,適用《婚姻法》第19條。

· 如果房產本來就是夫妻共有的財產,採取《婚內財產協議》約定為一方單獨個人所有,法院通常會認定屬於財產約定,適用《婚姻法》第19條。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有一個比較好的解決辦法。

那就是對《財產協議》進行公證,甭管它是適用《婚姻法》第19條還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只要公證了,就沒辦法任意撤銷。


第三變:出售

房產屬於特定物,貨幣屬於種類物。

特定物到種類物的轉化,往往會導致個人財產到共同財產的轉化。

婚前一方全款購買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房產,結婚後,一家三口甜蜜溫馨住著覺得房子太小,打算出售重新買一個大房子。

賣掉婚前的房子,個人財產從特定物變成了種類物貨幣,在一個銀行賬戶中。

今天發工資,明天發獎金,後天交物業費,這個銀行賬戶裡的錢進進出出,時間一長,餘下的這些存款很難證明是個人財產。

要想避免這種情況,那就是專款轉存,專款專用。出售個人婚前房產的錢放在一個特定的銀行賬戶中,避免發生混同。


第四變:混同

混同就是出售的升級版,除了房產的出售,本身是種類物的存款、股票、基金,也會因為婚後的存款的進出、股票基金的操作行為的混同,導致財產轉化。

發生在上海的一個離婚案件,女方要求分割對方的股票賬戶共計20萬元。男方在法庭上辯稱這個股票賬戶在結婚之前就已經有20萬,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審理認定:雖然男方婚前已有股票賬戶,但是婚姻期間有股票操作行為,經歷過虧損和增值。現存股票價值既有可能是婚前的財產,也有可能是婚後的增值。可見,股票資金髮生了婚前婚後的混同,男方無法證明股票現存的價值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最終支持女方分割的訴訟請求。

股票的混同目前司法實踐中沒有辦法可以規避,除非股票賬戶交易的操作行為僅僅發生在婚前,婚後沒有任何操作,比如買了茅臺拿了10年。

存款的規避還是上面我們說的,專款專存,專款專用,比如男方婚前給付的彩禮,你可以放到一個專卡上,而非日常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卡里。


第五變:法定繼承

這是一個從家庭資產轉變成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

小王和丈夫結婚後居住在小王父母的房子裡,小王父親不幸得病去世,父母名下的房產發生繼承,由於沒有遺囑,小王按照法律規定可以繼承到房產的1/4,小王的母親本就享有1/2的份額加上繼承的1/4共占房產的3/4。

因為繼承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小王可以繼承的房產份額的1/4,小王的丈夫也有一半的份額。

《婚姻法》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本身屬於小王父母的財產,理論上應該是歸小王個人所有,但是因為沒有遺囑的情況下,最終丈夫也可以分得繼承部分的一半。

至於如何破解這個問題,兩個辦法:

· 要麼小王的父親生前有遺囑,明確房產的繼承。

· 要麼小王在繼承的時候放棄繼承,該房產由母親一個人繼承。


以上是我日常辦理家事案件、接觸婚姻諮詢的一些總結,希望能對大家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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