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離婚糾紛裁判規則10條

最高法院:離婚糾紛裁判規則10條


1.一方在離婚訴訟期間或離婚訴訟前轉移、隱藏、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少分或不分——指導案例66號:雷某某訴宋某某離婚糾紛案本案要旨:一方在離婚訴訟期間或離婚訴訟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財產。


案號:(2015)三中民終字第08205號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14批指導性案例 第66號


2.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條件未成就時,不發生法律效力——莫君飛訴李考興離婚糾紛案本案要旨:婚姻當事人之間為離婚達成的協議是一種要式協議,即雙方當事人達成離婚合意,並在協議上簽名才能使離婚協議生效。雙方當事人對財產的處理是以達成離婚為前提,雖然已經履行了財產權利的變更手續,但因離婚的前提條件不成立而沒有生效,已經變更權利人的財產仍屬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1年第12期(總第182期)

最高法院:離婚糾紛裁判規則10條


3.夫妻雙方分居期間,一方單獨出資購買的房屋,另一方無法證明購房款來源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不宜認定該房為夫妻共同財產——陶某某訴粟某某離婚糾紛案(小編認為,本案舉證責任的分配有其特殊性,不能一概而論,應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尤其雙方仍處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時,具備認定共同財產的時間要件,應由財產持有方舉證更為合理。如有商榷意見可以在評論區留言)本案要旨:夫妻雙方分居期間,一方單獨出資購買的房屋,另一方無證據證明雙方分居期間存在經濟混同,亦無證據證明購房款來源於雙方分居之前的夫妻共有財產,該房屋不宜認定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共同財產。法院評論:認定夫妻共同所有財產的前提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本案中,105號房屋系原、被告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粟某某籌資購買,符合認定夫妻共同財產的時間要件。但是,本案又存在如下特殊性:第一,涉案房屋雖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但當時雙方夫妻關係已經惡化,兩人處於分居狀態,且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分居之後仍有經濟混同行為。第二,涉案房屋系雙方分居之後,由粟某某單獨出資購買,陶某某也未提交證據證明涉案房屋的購房款來源於或部分來源於陶某某、粟某某未分居之前的夫妻共同財產。第三,陶某某在2002年即離家,雙方分居十多年間,陶某某未盡扶養妻子、撫養兒子的義務,粟某某獨自承擔撫養兒子的義務,如將涉案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則對粟某某一方顯失公平。第四,《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該條第(五)項兜底條款為在特殊情況下認定夫妻一方的財產提供了法律依據。綜上,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可以將夫妻處於分居期間,一方單獨出資購買的房屋,在另一方未舉證證明購房款來源於雙方分居之前的夫妻共有財產的情形下,依照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認定為夫妻一方的財產更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案號:(2016)湘01民終7380號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110輯(2017.4)

最高法院:離婚糾紛裁判規則10條


4.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劉某與薛某某離婚糾紛案本案要旨:(1)一方當事人為家庭付出較多,離婚後,沒有經濟收入,沒有住所,仍需撫養未成年人子女的,屬於生活困難者。(2)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關於房屋的居住期限,應結合案情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在不影響另一方生活的情況下,生活困難者可以居住至再婚時。法院評論:關於經濟幫助的形式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該司法解釋對於房屋居住權的使用期限並沒有限制性規定。本案中鑑於上訴人婚前房屋拆遷後可獲得兩處房屋,上訴人完全有條件將其中一處房屋提供給被上訴人居住,故居住時間可以至被上訴人再婚時為宜。本案關於經濟幫助的條件及形式的認定,從雙方當事人的實際出發,將幫助形式與當事人的住房困難聯繫起來,有利於均衡保護婚姻雙方尤其是女方及子女的合法權益。案號:(2014)青民五終字第106號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100輯(2016.6)

最高法院:離婚糾紛裁判規則10條


5.離婚糾紛中涉及分割淘寶店鋪時,法院需綜合考慮店鋪登記主體、經營連貫性、穩定性,發揮網店的最大效能、參與經營網店等因素——王某訴徐某某離婚糾紛案本案要旨:淘寶店鋪本身存在價值。在離婚糾紛分割夫妻財產時,對其價值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法院需綜合考慮店鋪登記主體、經營連貫性、穩定性,發揮網店的最大效能、參與經營網店等因素,對淘寶店鋪進行分割,以確定夫妻雙方離婚後淘寶店鋪繼續經營的主體。案號:(2014)閔民一(民)初字第18439號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119輯(2018.1)


6.夫妻雙方以書面形式約定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可直接產生財產歸屬變動效果——李響玲訴李秋生離婚糾紛案本案要旨:夫妻雙方以書面形式約定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屬於夫妻財產契約,可直接產生財產歸屬變動效果,任何一方不能單方變更、撤銷契約內容。案號:(2017)京02民終2100號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20


7.女方父母出資婚前購買婚後登記在配偶名下的車輛應定性為女方的婚前個人財產——王某訴姚某離婚糾紛案本案要旨:對於婚前購買婚後登記在配偶名下的車輛,需要根據購車出資來源、意思表示、所有權取得等因素綜合認定車輛的歸屬。法院評論:為女兒婚前所購車輛應屬於陪嫁物。在當今社會生活中,獨生子女已逐漸成為城市家庭人口結構的主要形式。在這種家庭結構下,女方父母往往會在女兒出嫁之前陪嫁一定的財產,並且已成為當今社會普遍存在的社會習俗。關於陪嫁物的法律性質,通說認為在婚姻登記前的陪嫁物,應認定為是女方家人對女方的婚前個人贈與,屬女方個人財產;在結婚登記後陪送的陪嫁物,女方家人若未明確是對某方的個人贈與,則認為是對夫妻的贈與,屬夫妻共同財產;對於婚後贈與,男女雙方可約定各歸所有或共有。因此,婚前陪嫁物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婚前個人財產。就本案而言,原告母親在女兒婚前,為其購買了價值15.2萬元的北京現代轎車作為陪嫁,故該車輛在性質上屬於女方陪嫁物,且系在結婚之前的陪嫁財產,因此在性質上應屬於原告婚前的個人財產。另外,涉案車輛的所有權並不是以登記作為取得要件,而是因為購買而取得車輛所有權,也即在原告結婚登記前,其用母親給付的15萬元購車時,其就取得了車輛所有權,故主張涉案車輛是婚後共同共有的財產與客觀事實不符。案號:(2016)黑06民終1200號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32


8.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將一方的婚前房產約定為共同共有但未過戶的,直接產生物權變動效果——馬某訴張某離婚糾紛案本案要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簽訂協議,將一方的婚前房產約定為雙方共同共有,但未辦理不動產權屬變更登記。該財產處分行為系夫妻財產約定,屬於附隨身份的財產法律行為,應優先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直接產生物權變動效果。離婚時贈與方主張任意撤銷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號:(2015)青民五終字第1307號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17


9.具有定金性質的彩禮協議無效——馮某某訴付某某離婚糾紛案本案要旨:婚姻雙方當事人簽訂關於結婚彩禮的《協議書》,約定彩禮給付方提出分手或離婚彩禮不予退還,彩禮收受方提出分手或離婚雙倍返還彩禮,違反婚姻法規定及公序良俗,故離婚時彩禮給付方要求提出離婚的彩禮收受方按雙方協議書約定雙倍返還彩禮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法院評論:《協議書》關於雙倍返還彩禮的約定無效。婚姻法確立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離婚自由等方面。本案通過協議定金的形式限制了付某某的婚姻自由,違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同時,離婚雙倍返還定金的約定還違反了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則。基於以上兩點,該協議中關於雙倍返還定金的約定無效。當然,該協議的無效不能得出給付彩禮的行為無效,給付彩禮符合民事習慣,且不為法律所禁止。所以,彩禮給付行為應該有效,在不滿足《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返還條件的情況下,付某某不僅不用雙倍返還,而且不用返還給付的2萬元。《協議書》上村委會蓋章和十餘位在場見證人簽字的行為,只能證明馮某某給付了彩禮及金額,並不能以此來說明馮某某可以要求雙倍返還彩禮。案號:(2018)渝03民終437號來源:人民法院報 2019年4月11日第7版


10.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辦理房屋登記,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雙方協議不成的,房屋歸首付方——王明坤訴莊佃芝離婚糾紛案本案要旨: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離婚時雙方協議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案號:(2012)日民一終字第104號

注:圖片跟文章均來自網上,如有侵權請聯繫作者刪除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