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公司未及時辦離職手續,賠了員工5萬5!

裁判摘要


用人單位應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並在合理期限內為勞動者辦理專業證件轉移手續。用人單位不及時辦理上述事項,致使勞動者在再次就業時無法辦理相關入職手續,或者無法出示相關證件,嚴重影響新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工作態度和職業能力的判斷,從而導致勞動者不能順利就業,損害勞動者再就業權益的,應對勞動者的未就業損失進行賠償。

原告:蔡某龍,男,43歲,漢族。

被告:南京金中建幕牆裝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榮,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蔡某龍因與被告南京金中建幕牆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中建公司)發生勞動合同糾紛,向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蔡某龍訴稱,其入職被告金中建公司後,按金中建公司的要求提交了一級建造師執業證書和註冊證書及印章、國家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證書和註冊證書、安全B證、高工證等,其從金中建公司離職後,因金中建公司未及時將述證書歸還,未及時出具離職證明,未及時辦理建造師轉出、社會保險及公積金轉移等離職手續,導致其不能重新就業。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金中建公司歸還其一級建造師執業證書和註冊證書及印章、國家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證書和註冊證書、安全B證、高工證等,金中建公司出具離職證明,協助辦理建造師轉出、社會保險及公積金轉移等離職手續;2.金中建公司支付因拖延歸還證件、不辦理離職手續,致其無法再就業的損失82500元(按15000元/月的標準計算,自2015年5月日起至10月28日止)。

被告金中建公司辯稱,原告蔡某龍主動向其公司申請辭職,其未扣押蔡某龍建動向其公司申請辭職,其未扣押蔡某龍建造師執業證書和註冊證書,蔡某龍要求其公司賠償損失的請求不能成立,請求駁回蔡某龍的訴訟請求。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

原告蔡某龍於2014年2月24日入職被告金中建公司,雙方於當日簽訂勞動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2015年1月20日,金中建公司根據建築行業的相關規定,將蔡某龍的一級建造師證暫押在南京市裝飾行業管理辦公室。2015年3月28日,蔡某龍“因個人事業發展機會的需要",向金中建公司提出書面辭職申請。2015年4月28日,雙方簽訂解除勞動關係協議。離職前12個月,蔡某龍的月平均工資為13975元。

原告蔡某龍主張其將自己的檔案、就業證、一級建造師證及印章、一級建造師註冊證書、高工證和註冊安全工程師證及資格證、安全B證交給被告金中建公司,提交:1.收條兩份,收條載明於2014年2月15日、5月29日,蔡某龍分別將其檔案、就業證、一級建造師證、一級建造師註冊證書、高工證和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證及執業資格證交給金中建公司人力資源部王某、張某麗;2、離職工作登記表複印件,蔡某龍在庭審中陳述,一級建造師印章在打收條之後交給金中建公司,安全B證是在金中建公司報考,2015年5月7日其將安全B證交給了陳某。

2015年11月30日,被告金中建公司將原告蔡某龍的高工證(任職資格證書)、一級建造師證書執業證書、一級建造師註冊證書、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證當庭歸還蔡某龍,但不認可蔡某龍將安全B證、一級建造師印章交其保管。

關於被告金中建公司是否拖延歸還證件並不辦理原告蔡某龍離職手續致蔡某龍無法順利就業問題,蔡某龍稱其未找到工作,因為所有應聘單位均要求其提供崗位相關證書,其中南京倍利達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一級建造師證書、離職證明、社保轉移手續等。金中建公司主張蔡某龍自行離職,且離職後至其他單位就職,故不應支付蔡某龍無法找到工作的損失,並提交“太陽宮改造及周邊環境綜合整治工程外立面改造工程"專家論證會紀要及簽到表,證明蔡某龍代表江蘇天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參加會議,當時已經在該公司任職。蔡某龍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其在會議簽到表上填寫的是在金中建公司之前任職的單位“北京嘉寓",2015年8月其應江蘇天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邀請參加該專家論證會,並提交江蘇天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載明蔡某龍與該公司並不存在勞動合同關係及工作關係。

審理中,被告金中建公司申請調查令至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南京市江寧地方稅務局調查原告蔡某龍2015年5月後的入職情況,但未提交調查結果。因金中建公司申請,法院依法調取了2015年5月份以後蔡某龍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蔡某龍在2015年5月至11月期間在南京市未發生個人所得稅完稅記錄。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

關於原告蔡某龍主張的返還證件問題,蔡某龍提交收條和離職人員交接手續清單複印件,不足以證明其將安全B證、一級建造師印章交給被告金中建公司保管,故對其要求金中建公司交付上述兩種材料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蔡某龍主張的其他證件,金中建公司已經當庭歸還,予以確認。

關於原告蔡某龍主張的離職手續問題。用人單位應依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用人單位亦應為勞動者辦理工作崗位涉及證件的相關轉移手續,以便於勞動者再次就業。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勞動關係於2015年4月28日解除,被告金中建公司應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為蔡某龍辦理上述手續,故對蔡某龍要求金中建公司出具離職證明,協助辦理建造師轉出、社會保險和公積金轉移等離職手續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於原告蔡某龍主張的被告金中建公司應賠償其未就業損失問題。用人單位不及時為勞動者辦理離職手續,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導致勞動者在再次就業時無法辦理相關入職手續,或者無法出示相關證件,而不能順利就業的,損害了勞動者再就業權益,應依照法律規定給予賠償。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勞動關係於2015年4月28日解除後,金中建公司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為蔡某龍辦理離職手續,一方面,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通常要求勞動者提供離職證明、檔案和社保轉移等手續,因金中建公司拖延辦理,蔡某龍無法向新單位出具,可能影響蔡某龍再次就業;另一方面,由於蔡某龍取得的建築行業相關證書為其再次就業的必要條件,雙方勞動關係於4月28日解除,金中建公司於11月30日才歸還相關證件,目前證件轉出手續仍未辦理,遠超過合理期限,蔡某龍在證件未歸還和證件手續未轉出時無法向新用人單位出示,嚴重影響新用人單位對其職業能力的判斷,必然影響其再次就業。綜上,金中建公司未及時為蔡某龍辦理離職手續,已經影響蔡某龍再次就業的權益,應給予蔡某龍賠償。

關於賠償標準,原告蔡某龍在被告金中建公司的工資標準是其工資能力和工作業績的真實反映,其損失以該工資作為計算依據較為客觀合理,因此賠償標準認定為蔡某龍在金中建公司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13975元,計算期間酌定為4個月。

據此,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八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於2015年12月9日作出判決:

一、被告金中建公司支付原告蔡某龍未辦理離職手續而造成的損失55900元。

二、被告金中建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內協助原告蔡某龍出具離職證明、辦理建造師轉出手續、社會保險和公積金轉移手續等離職手續。

一審宣判後,蔡某龍與金中建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蔡某龍上訴稱:1.金中建公司應支付蔡某龍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間,計6個月的誤工損失83850元。一審法院酌定金中建公司支付4個月的賠償費與事實有出入;2.金中建公司至今未歸還蔡某龍在其公司報考取得的安全B證和一級建造師印章。蔡某龍一審中提交的麒麟科創園工作移交登記表可證明安全B證和一級建造師證在辦理離職手續時交給金中建公司的資料員陳某保管,陳某簽字後此表被人事部收回,金中建公司一審歸還了一級建造師證書,說明安全B證也在金中建公司。金中建公司未能提供麒麟科創園工作移交登記表原件,應承擔不利後果。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金中建公司辯稱:1.關於扣押的證件導致的六個月誤工損失83850元,上訴人蔡某龍突然提出辭職,按照行業慣例,蔡某龍負責的在建項目沒有完成,證件要存放在行業協會。金中建公司經辦調到2015年11月30日一審訴訟時才拿到證件,並非金中建公司的原因導致的扣押證件。金中建公司已辦理好社保關係轉移單並放在檔案中。檔案在南京市人才市場。2.關於一級建造師印章和安全B證。金中建公司已把所有有收條的證件都還給蔡某龍。安全B證和印章沒有收條,蔡某龍也不能證明在金中建公司。

上訴人金中建公司上訴稱:上訴人蔡某龍作為紫金(麒麟)科技創業社區首期啟動區A區5、6號樓幕牆工程的項目經理,金中建公司按照規定將其一級建造師執業證和註冊證到南京市建工局備案並交南京市裝飾管理辦公室保管。蔡某龍突然提出辭職,金中建公司需與工程發包方協商並辦理工程項目負責人變更手續。金中建公司在2015年4月底與蔡某龍辦理了工作交接手續,並出具瞭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停止繳納社保和公積金的相關手續。2015年5月21日,蔡某龍申請勞動仲裁時,變更項目負責人的審批正在進行。證書在行業協會保管,金中建公司沒有扣押。蔡某龍離職後代表其他公司工作,一審認定的蔡某龍沒有重新就業不符合事實。一審法院酌定金中建公司支付蔡某龍誤工損失無事實依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金中建公司無須支付蔡某龍未辦理離職手續的損失補償55900元。

蔡某龍辯稱:2015年3月28日蔡某龍向金中建公司提出辭職,到4月28日經過領導批准辦理完成交接手續,系提前30天提出辭職的,不是突然離職。金中建公司一直不出具解聘證明和社保關係轉移手續,並扣押各種證書和印章,造成蔡某龍無法入職新單位。之後蔡某龍去其他單位應聘,也要求有證件和印章才能入職。目前金中建公司仍未出具解聘證明和社保轉移證明。金中建公司未歸還安全B證和一級建造師印章,經查安全證仍在金中建公司未註銷。金中建公司稱行業協會保管這些證書,但行業協會只是保存其中一本證書,其他都由金中建公司掌握,故金中建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關於上訴人蔡某龍主張的歸還安全B證及一級建造師印章的問題。因蔡某龍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將安全B證及一級建造師印章交給了上訴人金中建公司,故對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關於未及時退還證件導致的損失問題。上訴人蔡某龍於2015年4月28日離職,上訴人金中建公司應當在合理期限內積極為蔡某龍辦理相關證件的轉出手續,金中建公司至2015年11月30日才將相關證件退還給蔡某龍,超出了合理期限。一審按照蔡某龍離職前平均工資13975元的標準酌定金中建公司支付蔡某龍4個月工資損失,並無不當。故對蔡某龍主張6個月工資損失、金中建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期間工資損失的上訴請求,均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並無不當。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於2016年4月14日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4期 勞動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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