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為什麼借出去的是“信任”,收回來的是“仇恨”?

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非金融機構企業之間的借款行為。民間借貸是一種直接融資渠道,銀行借貸則是一種間接融資渠道。隨著市場繁榮和交往的頻繁,民間關係日趨增多。那麼,什麼樣的債權債務關係受法律保護?公民合法正當的權益又如何保護呢?

民間借貸,為什麼借出去的是“信任”,收回來的是“仇恨”?


一、無效的借貸合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民間借貸,為什麼借出去的是“信任”,收回來的是“仇恨”?


二、民事借貸糾紛訴訟的刑事風險:

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係、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

(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

(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託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後矛盾;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夥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

(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

(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經查明屬於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並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請求。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惡意製造、參與虛假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民間借貸,為什麼借出去的是“信任”,收回來的是“仇恨”?


三、民間借貸設立、起訴應該遵循的原則:

1、人民法院審查借貸糾紛案件的起訴時,要求原告提供書面借據;無書面借據或無法提供的,應提供必要的事實根據或與自己無利害關係的兩人以上的證人證言,來支持自己的主張。

2、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數)。借貸雙方對約定的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上述規定計息。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借款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複利的,只返還本金。

4、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5、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後的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

6、出借人明知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係不予保護。對雙方的違法借貸行為,可按照有關法律予以制裁。

7、在借貸關係中,僅起聯繫、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對債務的履行確有保證意思的,應認定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8、行為人以借款人的名義出具的借據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認,行為人又不能證明的,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9、合夥經營期間,個人以合夥組織的名義借款,用於合夥經營的,由合夥人共同償還;借款人不能證明借款用於合夥經營的,由借款人償還。

10、對債務人有可能轉移、變賣、隱匿與案件有關的財產的,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責令提供擔保等財產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財產為生產資料的,應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財產保全根據被保全財產的性質採用妥善的方式,儘可能減少對生產、生活的影響,避免造成財產損失。

民間借貸,為什麼借出去的是“信任”,收回來的是“仇恨”?


四、各級法院處理民間借貸糾紛的裁判裁判思路和裁判規則:

1.借條、欠條上沒有寫明出借方名稱的,持有債權憑證原件的當事人具有原告資格。法院適用債權人推定原則,對於可以提供借據、欠條原件的當事人,推定其繫有民間借貸關係的債權人而具有原告資格。

2.借條所載借款人姓名與被告同音不同字,可認定為被告系實際借款人。有一些借款人為了到期不償還借款,在書寫借條時故意用同音字。有一些出借人由於與借款人熟識或者是經熟人介紹認識借款人,就沒有查看借款人的身份信息。事後原告到法院起訴,被告主張不是其借款。對於此類案件,我們應結合相應的證據綜合認定,對於有打款記錄或者其他證據佐證的,應當採信,從而保障出借人的權益。

3.借條所載出借人姓名系其“小名”,可以認定為實際出借人在司法實踐中,一些關係較好的朋友或者鄰居之間經常稱呼“小名”,因此對於本人身份證上載明的姓名不太清楚。例如我審理的秦某某訴陸某某、金某某、強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該借條中所載明的出借人秦某某系其小名,後其提供其住所地所在的村委會證明及鄰居證明,並有擔保人金某某的佐證,對於其系實際出借人予以採信。

4.人民法院審查借貸糾紛案件的起訴時,要求原告提供書面借據;無書面借據或無法提供的,應提供必要的事實根據或與自己無利害關係的兩人以上的證人證言,來支持自己的主張。

5.在借貸關係中,僅起聯繫、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對債務的履行確有保證意思的,應認定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6.企業間借貸未實際發生的,應認定借款關係不成立。企業間借貸基礎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企業間僅有借貸意向,無證據證明借款實際交付的,應認定借款關係不成立。

7.僅轉賬憑證,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而成立不當得利。一方當事人僅憑銀行轉賬憑證,主張其與另一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係,主張不當得利返還的,證據不足。

8.無法證明借款已實際交付的,應判決駁回原告訴請。借貸雙方訴爭鉅額款項往來無任何憑證,無法證明實際交付借款情況下,為防範虛假訴訟,應判決駁回原告訴請。

9.夫妻一方雖持有欠條,但不能證明借貸發生的情形。持有欠條的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主張還款,但未就出藉資金來源、款項交付等事實舉證的,不能得出借貸發生結論。

審判實踐中,同一糾紛類型可能存在諸多表現形式,民間借貸案件也一樣,看似簡單,實則情況多變。法官作為居中裁判者,應當緊抓案件基礎法律關係,還原“借”與“貸”的應然狀態,把握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案件事實證據,依照法律法規,抽絲剝繭抓重點,作出合理裁判。在審理過程中做到公平、公正、公開,將尊重訴權自治與依法主動釋明有機結合,是全面法治社會進程中法律正義與事實正義、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趨於一致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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