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只出資不經營,法院如何認定法律關係?

博法律師說

實際不參與經營管理,不承擔經營風險,僅享受固定利益,故原被告之間名為合夥,實為借貸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0日,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趙某某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張某某為被告趙某某注入資金100000元整,工程項目的具體實施由被告趙某某負責執行,原告張某某不參與工程施工,一切質量問題與涉及復墾工程的應辦事宜均由被告趙某某負責;該項目工程自原告張某某交付入股資金之日起,按工程撥款進度給付原告張某某本金及利潤分紅180000元整,至2016年10月10日付清;如超過兩年期限未能兌現該項目工程施工費用或剩餘部分,被告趙某某付清原告張某某本金及利潤分紅180000元;如被告趙某某違約則由原告張某某向被告趙某某收取違約金每月人民幣5000元整。當日,原告張某某交付被告趙某某現金100000元。


因被告未給付原告協議約定的本金及利潤分紅,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用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000元,並按月息2%支付至用款本息還清之日的利息。

合夥只出資不經營,法院如何認定法律關係?


法院審理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對合夥事務合夥經營、共同勞動、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的聯合體。


本案原、被告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約定工程項目的具體實施由被告負責執行,原告不參與工程施工,一切質量問題與涉及復墾工程的應辦事宜均由被告負責,原告實際不參與經營管理,不承擔經營風險,僅享受固定利益,故原、被告之間名為合夥,實為借貸,本案應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處理。


關於本金,被告向原告實際借款100000元,故被告應及時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關於利息,協議約定的利潤及違約金均超過年利率24%,原告主張按月利率2%計算,本院予以支持,應從2014年10月10日起支付。


裁判結果

被告趙某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並從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合夥只出資不經營,法院如何認定法律關係?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個人合夥的法律特徵包括: (1) 合夥人為自然人;(2) 以合夥協議為成立前提;(3)合夥人必須共同出資;(4)合夥必須由合夥人合夥經營、共同勞動;(5)合夥人必須分享收益,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應當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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