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賠爭議實錄:不如實告知,90萬重疾被拒賠

理賠爭議實錄:不如實告知,90萬重疾被拒賠

大魚團隊找了一些比較經典的拒賠案例,剖析之後分享給大家。

案例來源:(2018)黑1083民初1298號

投保人:李x被

保險人:李X

銷售人員:中國人民人壽保險股份某代理人

銷售產品:人民人壽無憂一生重大疾病保險原告:李X

被告:中國人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公司

購買經過

2015年5月11日,李X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與人壽保險海林支公司(營銷員為於洪福)簽訂“人保壽險無憂一生重大疾病”保險合同。保險期間為終身,交費期間20年,年交保險費8240元,基本保險金額20萬元。

健康告知過程

保險合同簽訂時,李X在人身保險投保單“健康告知事項”中否認自身患有疾病,其中包括“肌營養不良”。李X簽字確認投保單中所有內容填寫真實、準確、完整。另,在保單生效後,保險公司做電話回訪時並明確告知重大疾病保險若帶病投保不予理賠,投保人李X自稱身體健康。

出險&理賠

2017年12月22日和2018年1月22日,李X前後兩次因病入院,初次被確診為進行性肌營養不良症。由於該病目前在世界範圍內都沒有有效的治療手段,所以李X沒有持續住院治療,選擇回家調養。2018年4月,李X將病歷、診斷書及保險合同等材料連同理賠申請一併遞交給人壽保險海林支公司,向人壽保險海林支公司提出理賠申請。

2018年6月4日,李X應人壽保險海林支公司要求再次入院開具病情鑑定證明。2018年7月19日,人壽保險海林支公司短信通知李X,解除保險合同,拒絕給付保險金,同時退回了李X繳納保費金額24720元;2018年7月25日,李X收到書面拒賠通知。

爭議點

原告李某認為:初次確診進行性肌營養不良症,是在保險合同成立二年之後,人壽保險海林支公司單方解除合同並拒絕賠付,不僅違約,而且違法。

另,李X主張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而被告保險公司認為:

調查人員調取到李X於2014年7月24日申請殘疾證的相關信息,證明文偉於投保前患有殘疾,非健康體,並患有肌營養不良四肢功能障礙,發病時間20年這樣的情況。李X對自己身體殘疾未告知。

另,保險公司提供了電話回訪李X錄音及走訪調查錄音光盤1份。證明:1.在投保單健康告知說明第6b項是否現在患有或曾患有肌營養不良症,李X已患病及四肢功能障礙並取得殘疾證的情況,在投保時未對我公司履行告知,其行為屬於惡意投保、欺詐行為。2.保單生效後,我公司做電話回訪時並明確告知重大疾病保險若帶病投保不予理賠,投保人李X自稱身體健康,故意隱瞞殘疾與重大疾病的這一事實。由我公司電話回訪錄音作證;3.李X投保前為殘疾人即患有肌營養不良症為惡意投保屬於欺詐行為,因此,不屬於保險條款中的理賠事項。

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李X明知在2014年7月9日就被海林市人民醫院診斷為肌營養不良,四肢功能中度障礙,評定為肢體殘疾叄級,並因此取得了殘疾人證。但李X與人壽保險海林支公司簽訂健康保險合同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違反合同約定和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雖然李X主張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人壽保險海林支公司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後初次發生保險事故。在本案中,保險合同成立時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不屬於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人壽保險海林支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權,保險合同已經解除,依法終止履行,不承擔賠付責任。

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徵之一是射幸性,所謂射幸性指的是事情的發生具有不確定性,不是必然發生的。投保人購買保險後能否獲得保險金賠付,取決於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新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具有不可預料性。如果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帶病投保仍能獲得賠付,不僅增加了社會的道德風險,也有悖誠實信用的法律原則。

法院對李X身患重症深表同情和痛惜,但法律的天平亦不能因此而傾斜,公平公正永遠是人民法院的宗旨。

最終,法院駁回了原告投保人李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李X負擔。

總結

不可抗辯條款於2009年引入保險法,很好促進了投保人利益的保護和行業的健康發展。然而不可抗辯條款必須建立在誠信投保的基礎之上,如果如此案一樣,投保人蓄意欺騙保險公司隱瞞實情,保險公司則可無視不可抗辯條款的約束,即便打官司,法律也會站在保險公司的一方。

公眾號:大魚測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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