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財產約定是夫妻贈與嗎?

婚內財產約定是夫妻贈與嗎?

2011年8月12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何以作此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在2011年8月13日《人民法院報》答記者問的《總結審判實踐經驗凝聚社會各界智慧 正確合法及時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回答道:“經反覆研究論證後,我們認為,我國婚姻法規定了三種夫妻財產約定的模式,即分別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並不包括將一方所有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雖然雙方達成了有效的協議,但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物權法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合同法關於贈與一節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何為一方所有的房產,該房產是指全部歸一方所有的房產還是部分歸一方所有的房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吳曉芳法官在2014年《法律適用》雜誌上發表《司法解釋(三)適用中的疑難問題》中進一步指出,“我個人認為,無論夫妻雙方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對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屬於夫妻之間的有效約定”。

本律師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認為“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那麼,將共同共有的財產約定為一方所有或者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共同共有就不是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而是婚姻法第十九條約定財產製調整的範圍。並且一方所有和共同共有是在同一層面上使用的並列概念,那麼一方所有就是完全的所有而不是部分的所有,因為如果是部分的所有的話就成了共同共有,所以吳法官的個人理解是不正確的。

由此可見,婚內財產約定與婚內夫妻贈與不是同一概念,《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僅適用於一方將個人擁有全部產權的房產贈與給另一方所有這一特定情形,除此之外,夫妻之間將共有財產約定為一方所有或者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共同所有均不適用夫妻贈與的規定。這樣的判決可見於下列的案例。

在2015年第4輯《人民法院案例選》刊登的師小麗訴陳浩離婚糾紛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為:409號房屋由師小麗與陳浩婚後共同出資購置,登記為共同共有。雙方自願簽署《婚內協議書》,明確約定409號房屋歸師小麗所有,陳浩執筆填寫相關內容,對於協議約定及執行後果應予知悉。雙方基於家庭關係及婚姻情感作出處分共同財產的意思表示應予保護,該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陳浩認為即使按《婚內協議書》約定409號房屋歸師小麗所有,也應視為陳浩對師小麗的房產贈與,在房產權屬轉移登記之前其可撤銷贈與。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可撤銷贈與。而本案《婚內協議書》系雙方對婚姻期間所得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的約定,而非是一方將個人房產給予另一方的單純贈與行為,雙方簽訂協議之後房產所有權歸師小麗所有,陳浩不享有房產贈與撤銷權。師小麗要求確認409號房屋歸其所有,剩餘貸款由其償還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當然,實踐中也有不少將婚內財產約定按夫妻贈與規則判決的案例,這隻能說明最高人民法院雖然作出了司法解釋,但該司法解釋並沒有統一實踐中的裁判,是否還有待進一步解釋?作為律師,不要在觀望中凌亂就好。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