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特幣是以區塊鏈技術為基礎的加密型“貨幣”。它沒有集中發行方,系通過特定計算機程序計算生成。雖然比特幣被稱為“貨幣”,但由於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那麼,比特幣是否具有財產屬性?非法取得的比特幣是否應該返還,又應如何折價呢?
5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一中院)公開宣判一起比特幣涉外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二審認定比特幣屬於網絡虛擬財產,應從法律上予以保護,通過不合法手段取得的比特幣應當全部返還或折價賠償。
遭非法拘禁
還被強行轉走18.88個比特幣
2018年6月12日21時30分許,嚴冬、呂芳、張飛、傅雲(馬來西亞國籍)來到皮特(美國籍)和妻子王曉麗的住處,採用控制手機、限制自由、毆打和威脅的方式,迫使二人將持有的18.88個比特幣、6,466個天空幣轉入嚴冬等人指定的賬戶內。
後經法院審理,判定雙方雖存有經濟糾紛,但無證據證實糾紛的過錯方系皮特、王曉麗。嚴冬等四人在庭審中均表示自願返還從皮特、王曉麗處獲取的比特幣及天空幣。最終,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別判處嚴冬、呂芳、張飛、傅雲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日至八個月。
然而,皮特、王曉麗始終未等來嚴冬等人承諾返還的比特幣及天空幣,兩人遂提起訴訟。
爭議:比特幣是否具有財產屬性
是否應受法律保護?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一審法院遂判決嚴冬等四人共同返還皮特、王曉麗比特幣18.88個、天空幣6,466個,若不能返還,則根據加密貨幣行情網站CoinMarketCap.com 2018年6月12日公佈的比特幣、天空幣交易收盤價及當日美元牌價,比特幣按每個42,206.75元、天空幣按每個80.34元賠償。
嚴冬等四人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訴。其四人認為,目前我國法律並不認可比特幣、天空幣的財產屬性,未將比特幣、天空幣作為我國法律意義上的物或者財產,故皮特、王曉麗不具有物權返還請求權。
二審中,皮特、王曉麗書面陳述,其自願放棄向嚴冬等四人追索6,466個天空幣,但堅持對比特幣的追索。
上海一中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系涉外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雙方當事人的經常居所地均在我國境內,且雙方當事人並未協議選擇糾紛所適用的法律,故本案適用我國法律作為案件準據法。
上海一中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1、比特幣是否具有財產屬性,是否應受法律保護;
2、嚴冬等四人是否應將比特幣返還,如存在返還不能的情況,是否應賠償皮特、王曉麗損失以及賠償金額如何確定。
法院:比特幣屬網絡虛擬財產
受法律保護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上海一中院認為,比特幣屬於網絡虛擬財產,應從法律上予以保護。
第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對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持肯定態度。
第二:要獲得比特幣,既需要投入物質資本用於購置與維護具有相當算力的專用機器設備等,也需要耗費相當的時間成本,其間凝結了人類抽象的勞動力。同時,比特幣可以進行轉讓併產生經濟收益。因比特幣具有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點,具備權利客體的特徵及虛擬財產的商品屬性,符合虛擬財產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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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嚴冬等四人至皮特、王曉麗住處,採用控制手機、限制自由、毆打和威脅的方式,迫使皮特、王曉麗將持有的比特幣等虛擬幣轉入嚴冬等四人指定的賬戶內,侵害了皮特、王曉麗對係爭比特幣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根據已生效刑事裁定書中記載,嚴冬等四人自願返還從皮特、王曉麗處獲取的財物。因此,無論從法律規定,還是嚴冬等四人在訴訟中曾作出的承諾,嚴冬等四人均應將係爭比特幣返還皮特、王曉麗。
(圖源自網絡)
本案中,CoinMarketCap.com網站非我國認可的虛擬幣交易價格信息發佈平臺,不能將該網站上比特幣的交易價格數據直接作為損失的認定標準。二審庭審中,雙方均認可若返還不能,同意按照每個比特幣42,206.75元計算賠償金額。故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亦無不當。
二審中,皮特、王曉麗表示自願放棄追索6,466個天空幣,系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於法不悖,上海一中院予以准許。據此,上海一中院對一審判決中天空幣的相關內容予以相應變更,其他判決內容予以維持。
(本文所用均為化名)
法官說法
本案主審法官劉江指出,中國人民銀行等部委曾發佈《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2013年)、《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並未對比特幣作為商品的財產屬性予以否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亦並未禁止比特幣的持有。《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更提到,“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因此,比特幣具備虛擬財產、虛擬商品的屬性,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但《通知》等文件否定了包括此類“虛擬貨幣”作為貨幣的法律地位,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劉江法官提醒,投資者應理性投資,合理控制風險,維護自身財產安全。
來源:上海一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