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司被悄悄註銷,未清償的債務由誰承擔

最高法院:公司被悄悄註銷,未清償的債務由誰承擔


公司註銷就意味著公司法人主體資格的滅失,公司註銷後原有的債務也就一筆勾銷。但是公司註銷的前提是需要進行清算,而公司清算需要向公司債權人履行法定的通知和公告程序。實踐中有股東不願意主動將消息告知債權人、儘量避免“驚動”債權人,希望靜悄悄地註冊公司,甚至是自己虛構個清算報告了事。本文提醒各位股東(清算組成員),不通知不公告即註銷公司的辦法不可行,清算組成員(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清算組成員)很可能被判承擔責任!


裁判要旨


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並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範圍在全國或者公司註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清算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有權要求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


一、華豐公司的股東為李榮豐、李桂芬,各佔50%的股份。


二、2007年7月13日,軋輥公司與華豐公司簽署了加工合同,總價款為14018576元。合同簽訂後,軋輥公司按約交付了貨物,但華豐公司未及時付款。經軋輥公司多次催要,截至2010年9月,華豐公司拖欠1530735.3元。


三、李榮豐與李桂芬於2009年12月5日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李桂芬將在華豐公司的股權轉讓給李榮豐,公司經營期間的債權債務由李榮豐個人享有和承擔。李榮豐向李桂芬支付了股權轉讓款,但未辦理股權轉讓登記。


四、華豐公司在李桂芬未參加的情況下,作出了註銷公司、成立清算組的股東會決議,但未在法定期限內通知軋輥公司。李榮豐獨自在清算報告上的清算組成員、股東簽字處簽上李榮豐和李桂芬的名字後,向工商局出具了清算報告,將華豐公司註銷。


五、軋輥公司將華豐公司及其股東李榮豐、李桂芬訴至法院,要求三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六、本案經唐山中院一審、河北高院二審,最高院再審最終判定,華豐公司及其股東李榮豐、李桂芬三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要點


一、股權雖轉讓(簽署股權轉讓協議)但未經工商變更登記的股東,不得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本案中李榮豐與李桂芬是華豐公司股東,雖然兩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李桂芬將所持有的華豐公司50%股權轉讓給李榮豐,但並未在工商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轉讓和股東變更登記,因此華豐公司的股權變更不能對抗債權人軋輥公司。


二、公司清算,股東未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需承擔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李桂芬作為華豐公司股東之一,承擔組成清算組、依法清算的義務。《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並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範圍在全國或者公司註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華豐公司清算組疏於履行公司清算時的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軋輥公司未及時申報債權,現華豐公司已註銷,軋輥公司向清算組成員要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公司原股東轉讓股權後,務必及時辦理股東工商變更登記。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股東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工商登記雖不是設權性登記,但其是宣示性登記,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公司法貫徹公示公信原則,對於公司外部的債權人來講,其基於工商登記簿的記載,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記簿上登記的股東即為公司真正的股東。股權已經轉讓,但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原股東,不得以其已喪失股東資格為由,對抗債權人,拒絕承擔責任。


二、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成員(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部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務必嚴格履行清算程序,即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

清算組通知債權人需保留好證明履行通知義務的相關證據(快遞單、電子郵件、公證書等),並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範圍在全國或者公司註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三、對於公司債權人來講,其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當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後,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也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當債權人發現清算組未履行通知及公告義務即註銷公司的,其可以依據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司及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條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一)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通知、公告債權人;


(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


(四)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


(五)清理債權、債務;


(六)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


(七)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第一百八十五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並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


第十一條 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並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範圍在全國或者公司註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中爭議焦點為李桂芬是否應當承擔清算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本案中李榮豐與李桂芬是華豐公司股東,雖然兩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李桂芬將所持有的華豐公司50%股權轉讓給李榮豐,但並未在工商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轉讓和股東變更登記,因此華豐公司的股權變更不能對抗債權人軋輥公司。對於軋輥公司而言,李桂芬仍然具有華豐公司股東的身份,承擔華豐公司股東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李桂芬作為華豐公司股東之一,承擔組成清算組,依法清算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一條規定:“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第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並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範圍在全國或者公司註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華豐公司清算組疏於履行公司清算時的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軋輥公司未及時申報債權,現華豐公司已註銷,軋輥公司向清算組成員要求損害賠償,原審法院支持軋輥公司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邢臺軋輥異型輥有限公司與李桂芬、李榮豐清算責任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2015)民申字第1416號]


延伸閱讀


清算組因未履行通知公告義務致使債權人損失,清算組成員需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五則案例


案例一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黃旺祥與盧合篤、王淑限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廈民終字第4421號]認為:盧合篤、王淑限作為軼南公司清算組成員,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將軼南公司解散清算的事由書面通知黃旺祥,但盧合篤、王淑限在清算過程中,在明知軼南公司尚欠黃旺祥債務的情況下,未通知黃旺祥申報債權,亦未將該債權列入清算報告進行清算,反而向工商登記機關提供不實的清算報告,明顯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現軼南公司已經註銷,黃旺祥的債權629295.55元已無法獲得清償,故黃旺祥無法獲得清償的債權損失與盧合篤、王淑限未履行通知義務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三款“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的規定,盧合篤、王淑限應對黃旺祥的債權629295.55元及利息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審法院以工商局備案的清算報告所載明的剩餘財產總額47966.21元,作為認定黃旺祥可獲清償的範圍及盧合篤、王淑限承擔賠償責任的限額,與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不符。


案例二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蘇根美、蘇根文等與裴紅飛、張燦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皖13民終370號]認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庭審中,裴紅飛、張燦認可僅在報紙上進行公告,並未通知蘇根美、蘇根文。因此,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的規定,裴紅飛、張燦應對蘇根美、蘇根文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三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海威特力焊接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孫影、趙麗雲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1774號]認為:作為沃泰克公司清算組成員的孫影、趙麗雲在對該公司進行清算時,應當知道沃泰克公司對威特力公司負有債務,但未依法向威特力公司履行書面通知義務,且沃泰克公司向工商部門提交備案的日期為2011年12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中並未體現已經形成的沃泰克公司對威特力公司的債務。因此,原審法院以孫影、趙麗雲未依照法律規定書面通知威特力公司向清算組申報債權,並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工商部門註銷登記為由,認定威特力公司無法實現債權的損失與孫影、趙麗雲未依法履行通知威特力公司申報債權具有因果關係並無不當。故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的規定,孫影、趙麗雲應對威特力公司的債權464830元及利息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四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朱碧華與康建忠、陳德昌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2015)築民四終字第207號]認為:康鐵貿易公司2014年7月28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之前,朱碧華已於2014年7月8日以康鐵貿易公司為被申請人申請勞動仲裁,故康鐵貿易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時,應當明知朱碧華與康鐵貿易公司之間勞動爭議可能在雙方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康鐵貿易公司清算報告稱其債權債務已經清算完畢,導致康鐵貿易公司經註銷而主體消亡,朱碧華對康鐵貿易公司的債權無法得到清償,由此可見清算組在清算康鐵貿易公司債權債務過程中並未履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一條第一款“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並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範圍在全國或者公司註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規定的義務,清算組成員存在過錯。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款“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一條第二款“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之規定,清算組成員應當對朱碧華享有的對原康鐵貿易公司之債權承擔賠償責任。康鐵貿易公司清算組成員為公司股東康建忠、陳德昌二人,故應當由康建忠、陳德昌二人向朱碧華支付經濟補償金。


案例五


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山東圓友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濰坊雅佳紡織服飾有限公司、濰坊光華電池有限公司等企業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3)寒商初字第279號]認為:本案原告曾於2011年11月就本案所涉欠款向本院起訴,於2012年5月3日以雙方自行處理為由向本院申請撤訴,聖馬力公司於2012年5月8日領取了撤訴的民事裁定書,因此聖馬力公司完全知曉本案所涉的欠款,其於2012年6月7日組成清算組,清算組完全有能力也有條件通知本案原告申報債權,但清算組僅於同年6月13日在山東商報上發出公告,並未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原告公司,致使原告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清算組在明知原告債權的情況下卻未對該債務進行清算並申請註銷聖馬力公司,清算組成員未依法履行清算義務,給債權人原告造成損失,被告陳榮華、陳金友作為清算組成員,應當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來源:法客帝國;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張德榮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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